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88號
TCDV,100,事聲,88,2011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金超過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擔保金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駁回異議部分之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接獲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 號裁定,准予發還該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怡旭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惟查本件相對人 假處分異議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致異議人因該假處分無法 領取票款1,182,666元及法定利息,而異議人已依法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獲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115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已持該民事確定 判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經鈞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72749號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不 得發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 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 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 抗字第53號裁判)。本件聲請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與相對人黃裕仁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節,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 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 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 利之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惟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 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 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



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 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 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2月間聲請供擔保對異議人所持有 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 裁全字第11號裁定核准在案,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日提存該 等支票金額共計43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於同年3月10 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八字第306號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 而對異議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之 執行。嗣異議人於100年2月22日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就票款及遲延利息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裁定核發在案,相 對人隨之於同年3月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異 議人已就該等票款之給付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受 理後,於100年7月25日判決本件異議人勝訴確定,即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該等票款加計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前開假處分 之執行,業經其於100年6月22日聲請撤回,並於同年月24日 發函定21日催告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並 未就該等擔保利益行使權利,反而於100年8月5日持本院上 開100年中簡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先於100年8月12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八字第72749號 就前開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異議人勝訴確定判決之範圍 內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00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 八字第72749號准許相對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支票票款 、執行費、訴訟費用之款項共計1,301,633元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100年度中簡字 第11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274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 1262 等案件卷宗核閱相關資料屬實,堪為認定。 ㈡依前開三、之說明可知,本件相對人既已定期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並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而異議人就該部分供擔保 之利益並未於該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准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要件上本屬相當;惟本件異議人既已持另執行名義就系爭 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 圍內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則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附表二所 示之1,301,633元範圍內自不得聲請返還。原裁定未及審酌 及此(因原裁定日期為100年8月5日,而聲請人另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期恰亦為100年8月5日),遽行裁定准予返還全部 之擔保金共計430萬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關於該430 萬元擔保金超過2,998,367元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至其就餘為發收取命令之擔保金2,998,367元部 分,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當,異議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