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茗豪與解緯詮、涂若瑟(2人本院通緝中),及邱驛勝 、盧漢陽(2人本院另行審結)等5人於民國96年1月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47號9樓之2共同籌設「緯盛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欣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 期:96年1月17日),由盧漢陽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涂 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及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255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駿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96年4月12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林茗豪 (以其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 任董事、邱驛勝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
(二)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 竟自96年3月起,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存款,推出如下之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由投資者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一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宏恩駿業公司並於三年期限內,每 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 饋金,名義上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台 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 之使用權;另三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 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 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 給付」,並由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及盧漢陽 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說明會等,招募不特定 之民眾投資購買前開塔位使用權,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迄於97年1月間,宏恩駿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 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回饋金予投資者,致使多數投 資人因此蒙受損失。解緯詮等5人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而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 ,吸金金額則為300餘萬元。
(三)因認被告林茗豪與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等人 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 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 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 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 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 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 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茗豪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茗豪之 偵查供述、同案被告邱驛勝、盧漢陽之偵查筆錄、被害人陳 永金、證人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 偵查筆錄,及臺中市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 約買賣意向書3紙、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 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台中 帝寶安樂園廣告1紙、持有人陳永金之骨灰位保證金憑證3紙 、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中 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緯 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請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永金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3份、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份 、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在卷為證。而以本件投資客向宏 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均需 事先繳納一定之保證金,並於3年約定期限屆至前,每年得 自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領取保證金額百分之12之回 饋金,並得於3年期滿後,領回前開投資之保證金全額,以 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百分之1至2徘徊,至多未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3,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 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詞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林茗豪對於起訴書所指與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 、盧漢陽等人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 別擔任公司幹部,且於96年3月間起,開始販售「納骨牆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其有意購買者,以6萬元作為預約購買 保證金,並於3年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 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如消費者無意購買, 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涉犯起訴 書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辯稱:每年百分之 12之增值回饋金,是在不高於百分之12以下酌量發給;且本 件是僅針對互助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 再百分之12之回饋金應非為顯不相當之報酬,故其行為並不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經查:被告林茗豪與解緯詮、涂若瑟、邱驛勝、盧漢陽等人 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幹 部,且於96年3月間起,開始販售「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其與有意購買者約定之條件為:以6萬元作為預約購 買保證金,並於3年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 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如消費者無意購買 ,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而告訴人陳永金向宏恩駿業公司投 資上述永久使用權,並支付300多萬元,且於96年5月至同年 12月間,每月獲取百分之1回饋金等情。除據被告林茗豪坦 承在案外,並有上開同案被告邱驛勝、盧漢陽之偵查筆錄、 陳永金、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偵 查筆錄、陳永金於本院為證人之審理筆錄,及臺中市地寶樂 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3紙、五福帝寶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 、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台中帝寶安樂園廣告1紙、持有人陳 永金之骨灰位保證金憑證3紙、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 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 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 請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陳永金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份、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份、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 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雖稱:每年百分之 12之增值回饋金,是在不高於百分之12以下酌量發給;且 本件是僅針對互助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 云云,然依據陳永金之供述,其於96年5月至12月間,每月 均可獲得百分之1回饋金,之後則分文未得。且陳永金亦非 被告所述之「互助會會員」等情,則被告等人確實以上開條 件,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亦可認定。
七、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於本件以所謂「納骨牆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名義,向投資人收取保證金後,而以保證金每月 百分之1(即每年百分之12)之回饋金名義,發給投資人, 此項金額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起訴 書雖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百分之1至2徘徊, 至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等詞為其論據。然本院認為,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 息」,絕非僅只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如單 純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 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 經濟基準,甚至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 較。更何況本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 非僅只以各類利息為標準,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 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 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 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 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 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 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 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 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 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而依照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投資人所可獲得之 「回饋金」,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僅為年息百分之12,亦未 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 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 被告等人發放之所謂「回饋金」,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情形。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固有共同經營「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金額之事實,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關於所發放之回饋金,係「與本金顯不相當」,所為該
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違反銀行法之 規定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所為係違反銀 行法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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