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榮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 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明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後,於民國89年11月5 日,至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店公司)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謝明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及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謝明華」之署名共計6 枚,而偽 造完成表彰係由謝明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3 份,及表彰謝明華同意申辦內含優惠門號1 個及手機1 支之 優惠專案,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同意書3 份,被告進而將上 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申請案後,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計3 張及優惠手機3 支交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謝明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 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於89年11月7 日,至台灣電店公司 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 謝明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其擅自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及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之「 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謝明華」之署名共計2 枚,而 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謝明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及表彰謝明華同意申辦內含優 惠門號1 個及手機1 支之優惠專案,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同 意書各1 份,被告進而將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該服務中 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 核准該申請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優惠 手機1 支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謝明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於89年11月11 日,至台灣電店公司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之 同意或授權,持前開謝明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 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擅自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及手機 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謝明華」 之署名共計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謝明華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及表彰謝 明華同意申辦內含優惠門號1 個及手機1 支之優惠專案,性 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同意書各1 份,被告進而將上開申請書及 同意書交予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1 張及優惠手機1 支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謝明 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謝明華於97年10月23日,接到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所寄發通知已受讓台灣大 哥大公司對謝明華之電信費債權,要求謝明華清償債務之郵 局存證信函,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公 報第53卷第8 期第165 頁)。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5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世榮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明華於偵查中之證 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5 份、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5 份、證件影印 本5 份、在職證明書5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11077號鑑驗書1 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1 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辯稱:伊不認識謝明華,伊是 經營行動電話代辦業務,當時是有一位自稱「曾南錦」之男 子,在臺中市北屯附近的藍天育樂公司,因為該公司對於新 進人員學跳舞,要收治裝費,新進人員沒有錢,公司就要求 新進人員辦理門號,用辦理門號的優惠給公司,用來抵掉治 裝費,所以才會一次申辦5 支行動電話門號,伊將申辦門號 附贈的行動電話手機賣給經銷商,然後把賣手機的錢交給曾 南錦。當天伊與林進受到達該公司後,該公司學員在學跳舞
,該公司就通知3 位學員出來填寫資料,他們不會填寫的部 分,伊等就幫忙填寫,伊對謝明華有印象,因為去學跳舞的 人身材都比較勻稱,年紀比較大,大約50幾歲左右,而謝明 華的身材比較壯碩,而且比較年輕,所以對謝明華有印象。 申請日期為89年11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即如附表標號5 所示)是伊填寫的,客戶「謝明華」的 姓名、簽名也是伊寫的,當時是有1 份送件的資料,經銷商 那邊有問題,伊去代為全部重寫的,原來錯誤的底稿則是在 經銷商台灣電店公司那邊。伊先前否認曾代辦如附表所示之 申請書,是因為伊之前的案子,是伊開始就有承認有代為遞 交文件,結果判最重,所以這個案子,伊就不敢承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是否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業務?
於89年間,被告未設立公司行號,以個人接業務方式經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受(亦經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2 號審理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們公司的業務本來就是我、被告,還有 一個本來是我們客戶的人,後來變成我們公司的業務。我的 薪資就是向被告拿的,也是被告找我去公司任職的,我也沒 有看過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台灣 電店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張瓊鶯)張憲聰證稱:「 (李世榮是否有送件拜託你們辦理門號過?)對。他是跑單 的。他是介於業務與同行之間,因為他沒有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告供述:「我與證人林進受任 職的地方,那也不算是一個公司,是我、林進受兩人自己去 外面接客,接到客人要申辦電話之後,我們申租一個小辦公 桌,用來方便給我們幫忙客戶填載資料,幫客戶送件而已。 如果客戶需要手機,我們會去通訊行拿一些手機的DM給客 戶看。那個通訊行只有我、林進受兩人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互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 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業務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分次申辦或同時申辦? 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自稱「曾南錦」之成年男子介 紹謝明華等人向被告、林進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 證人林進受證稱:「(在庭的證人謝明華,你是否有見過? )有。我有見過。要去申辦電話卡的時候看過。我、李世榮 還有一個介紹謝明華來向我們辦理門號的男子,名字我現在 忘記了,當時我們常常見面。我、李世榮拿申請書去找那個 男子,到了之後,那個男子就介紹謝明華申辦電話,我們就 在那個地方填寫資料,資料是我填寫的,名字是謝明華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被告供述:「我、林 進受去的地方,應該是在北屯附近,我記得那個男子服務的 地方是藍天育樂公司,那個男子叫做曾南錦,就是曾南錦介 紹我、林進受認識謝明華,向我們申辦的,因為該公司對於 新進人員學跳舞,要收治裝費,新進人員沒有錢,公司就要 求新進人員辦理門號,用辦理門號的優惠給公司,用來抵掉 治裝費,所以才會一次申辦五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互核情節相符。
⒉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同時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上部分文字係由林進受填載,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則係因台 灣電店公司申請程序問題,乃由被告重新填寫等情,業據證 人林進受證稱:「(提示本院向台哥大調閱之5 份行動電話 申請書,依照申請書上面所顯示的筆跡,哪些是你代為填寫 的,哪些部分是別人填寫的?)除了0000000000的申請書、 同意書不是我填寫的之外,其他4 份的個人客戶資料欄關於 帳單地址、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都是我代為填寫的,但是客 戶姓名、客戶簽章欄、同意書裡面的立同意書人『謝明華』 ,都不是我填寫的,我當時是同時寫4 份,另一份可能是我 當時資料攜帶不夠,或是後來才又追加申辦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證人張憲聰亦證稱:( 台哥大的5 份申請書中,有4 份申請日期是89年11月5 日, 其中一份改成89年11月7 日,原因為何?)有可能是當時我 們把相關資料傳送給台哥大之後,因為門號已經有人使用, 門號沒有辦法開通,所以就只好重新選門號,重新傳送,日 期就要改成重新傳送的那天。上面張瓊鶯的蓋章,確實是我 們公司更正之後蓋章的。」、「(89年11月11日那份申請書 〈指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面的資料被告表示說這都是 他填寫的,有無印象,這與前面4 份的關係?)太久了,我 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 核與被告供述:「(當天在藍天育樂公司那邊,有幾個人向 你們申辦行動電話?)總共大約有3 人左右,但是不是學員 我不清楚。」、「(當天在藍天辦理門號的人,都是辦理五 個門號嗎?)都是辦理5 個門號。」、「(本件以謝明華名 義申請的行動電話,其中有4 份是89年11月5 日〈00000000 00號電話後來申請日期改為89年11月7 日〉,為何會更改申 辦日期、門號?)應該是已經送件到經銷商那邊有問題的時 候,才會更改,因為門號都是經銷商那邊填寫上去的。申請 日期都是我們填寫的。我們申辦的時候,並沒有門號可以選 ,所以門號的部分都是經銷商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徵之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5 份(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68至87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均為89年11月5 日,僅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即0000000000號 ),日期更正為89年11月7 日、電話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 (原記載0000000000號),但更正部分均蓋用台灣電店公司 名義負責人張瓊鶯之印章,有該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80頁),核與上開證人張憲聰證述 、被告供述相符。又徵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A、個人客戶資料欄」,除客戶姓名欄外,其 餘文字筆跡字形、運筆習慣、轉折等均相同(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210號卷第68、72、76、80頁),足認證人林進受證述 此部分均為其所書寫等語,足勘採信。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經警採集指紋 送驗結果,編號1 、2 號指紋(於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採 得),分別與被告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3 指紋( 附於0000000000號申請書後之在職證明書原本上採得,其餘 4 份所附在職證明書均為影本),與林進受左拇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9 80111077號鑑驗書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1 份(見警卷第2 至6 、7 至1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5 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被告填載之 事實,亦堪認定。縱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日期均為89年11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日期,因台灣電店公司所列門號問題,將 日期更改為89年11月7 日,亦如前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日期與其他4 份申請書日期僅差距僅6 日(分別為5 日、11日)。是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與其他4 份申請書申請日期相近,而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確曾因程序問題,更正 日期等資料,故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因 經銷商那邊有問題,才由伊全部重寫等語,核與常情事理相 符,應堪採信。故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同時申請之 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冒用謝明華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⒈證人謝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伊係於97年10月23日,接到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公司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始知悉遭人冒名申辦
門號之事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6 至7 頁、本 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5 頁),並提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謝 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收到台灣大哥大的存證信函我 才知道有被申請這些門號,和信門號是我去台灣大哥大的時 候,他們跟我說還有和信這支門號。」、「(存證信函是寄 到何處?)好像是戶籍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 第6 、7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戶籍 地址正確記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173巷3 弄10號」,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5 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卷第68至87頁)足憑,且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0年 4 月19日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銷號函至上開證人謝明華戶 籍地址,於90年5 月18日執行銷號作業;於90年12月4 日, 台灣大哥大公司依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繳電話費 一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2 月9 日法大字第100015 885 號函所附之存證信函5 份(見本院卷第22、26至30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6 月27日法大字第100084291 號函 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證人謝明華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 次接到存證信函,是於97年10月23日,接到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之前,伊有收到台 灣大哥大公司的來電,向伊說有通訊費用沒有繳,伊告訴對 方沒有申辦這些門號,請他們查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關於先前是否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 函一情,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證人謝明華於90 年12月間,既已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催繳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之存證信函,一般人接獲存證信函均認 係重大事由,而慎重其事、謹慎面對,然證人謝明華對此事 卻長期不關心、聞問後續處理情形,直至97年10月23日,接 到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報警處理, 故證人謝明華之處理態度顯違一般常情,是其辯稱未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⒉又證人謝明華曾至羅莎企業社應徵工作,並將國民身分證交 給羅莎企業社員工影印等情,亦據證人謝明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有無去過羅莎企業社應徵過?)這家有。地址 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的,至於當時是何人應徵我 的,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一個男的主管,對方有拿我的身分 證去影印。」、「(你是否有正式到羅莎公司任職?)那段 期間公司有試用。」、「(試用期間你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當時公司好像是說要應徵餐廳的服務人員,先在羅莎企 業社在職訓練,當時訓練就是教一些對客人的禮儀,還有教 我們跳舞,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一個禮拜後就離開了,我 也沒有拿到試用期間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 面)。而證人即羅莎企業社負責人曹晏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經營人力派遣的,所以我們是配合所需廠商需 要的的人力資源來召募並進行培訓的。對於在場的謝明華, 我沒有印象,因為每個月在我們公司進出的應徵人員有三、 四十個人以上,而且都是現場的主管處理的,我沒有印象。 」、「(你們公司有無幫酒店或是其他類似店家培訓過服務 生?)有。」、「(培訓內容是教導員工如何服務客戶以及 公關禮儀以及跳舞等?)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是以,證人謝明華、曹晏方均證稱羅莎企業社有教導 新進人員跳舞,核與上開被告供述、證人林進受證述由自稱 「曾南錦」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至教導新進人員學跳舞之場 所,為新進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 經由自稱「曾南錦」之男子介紹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即非無據。另雖被告證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地點為藍天育樂公司,但被告僅係經營行動電話 申請代辦業務,對於他人之公司名稱並不能詳悉,是該地點 究係羅莎企業社抑或藍天育樂公司,衡情被告應無法知悉, 況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為 羅莎企業社所出具(詳如後述),被告亦未懷疑,更足證被 告並未留意當時申辦地點為何,故難以被告供述申辦地點為 藍天育樂公司,遽認被告供述不實。
⒊再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均曾附謝明華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莎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有謝明華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5 份及羅莎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5 份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69、70、73、74、 77、78、82、83、86、87頁)。而上開羅莎企業社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上蓋用之「曹晏方」印文為真正,亦經證人曹晏方 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在職證明書上面的企業社的章以 及負責人的章,這是你們公司89年間的使用的嗎?)負責人 私章確實是我的沒有錯,我確實有這個章,至於企業社部分 ,是電腦刻出來的,都大同小異,我就沒有辦法確認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係被告冒謝明華之名申請,被告何能取得真正之羅莎 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又何得知悉謝明華確曾向羅莎企 業社應徵、並接受跳舞訓練等情?此益足證被告辯稱經由自 稱「曾南錦」之男子介紹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
語,應屬實情。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A、個人客戶資料欄」均記載謝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謝明 華使用之事實,復據證人謝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台灣電店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會依據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申請人查詢 是否確實辦理申請一情,亦據證人張憲聰證述在卷(詳如後 述)。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被告冒謝明華 之名申請,被告何能取得謝明華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又豈 能無懼台灣電店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後發現冒名申請 之情事?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⒋歷年來被告所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中,除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僅有另外1 件曾經客戶反應未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後經該客戶撤回申訴等情,已經證人即台灣電 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服務 中心收到外面的業務人員拿來的申辦資料的時候,是否有打 電話向申辦人求證?)會抽查,但不是每一件都會打電話問 。有些不認識的人來申請,我們就會逐一打電話向申辦人確 認,被告在89年間與我們之間算是老客戶,所以我們就只會 抽查而已。被告在我們那邊送件申辦的客戶,算是多的,都 沒有出什麼問題。」、「(被告向你們送件申辦的客戶,有 無出現冒名問題的?)除了這件,還有另外一件。另外一件 是申請人不想繳費,所以就跟台哥大說他並沒有申辦,後來 被告有去找申請人本人,申請人後來有承認他確實有申辦。 因為我們有接到台哥大的通知,我們就轉通知被告,被告去 處理後,被告回報給我們,台哥大那邊申請人也撤回申訴了 。這都是大概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是被告既係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業務,如果被告 果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優惠手機方式 詐取財物,則被告應有多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始 能獲取大量利益,然本案除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外, 被告即無其他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發生,更足以證 明無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與行為。 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A、個人客 戶資料欄」均記載被告於89年9 月30日申請使用之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0 年5 月20日台中服字第0147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 )。質之被告何以在上開申請書記載其使用之電話號碼,被
告則辯稱:「因為特約店家說要留下申請人的家用以及行動 電話,以利聯絡申請人本人使用,因為申請人是外地來的, 我怕會聯絡不到申請人,所以我就先把我們辦公室的電話寫 在申請書上,如果將來有打電話來核對申請人資料時,就可 以跟對方講。本件的申請書上會留下我們辦公室的電話,是 因為申請人是外地來的。因為台哥大在SIM卡寄出之後,有 時候還會打電話確認本人是否有收到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而證人張憲聰亦證稱:「(你們接到業務的送 件之後,你們特約服務中心會向本人查證是否本人要辦理的 嗎?)一般會向本人作確認。就是打電話過去向本人查證, 因為我們也怕會有偽造的證件。」、「(其他通訊行的送件 ,也是會經過查證嗎?)如果是配合很久的通訊行,有信譽 的,我們想說他們自己會做確認的動作,我們就沒有另外查 證了,因為特約中心向台哥大那邊送的件,台哥大那邊還會 再抽樣確認過。我們為避免台哥大發現有偽造的證件,我們 都會自己先做確認的動作。」、「(如果聯絡方式有行動電 話門號與市內電話的話,你們會先用哪個方式聯絡?)我們 都是先撥打市話聯絡,聯絡不上,再打手機。如果都找不到 人,或是確認不對的話,就會退件。我們打電話確認,就是 詢問客戶是否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後詢問客戶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還有選擇的資費方式,如果答的 不正確,就是有問題,我們就會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至56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再本院係於10 0年5月13日發函調閱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人資料,至 100年5月27日,本院始收到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 0年 7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閱覽卷 宗等情,有本院卷足稽。而本案於偵查中並未發現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A、個人客戶資料欄」 均記載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0年7月 5日本院審理期日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未聲請閱覽卷宗 ,被告自無從知悉本院所發現之上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經 檢察官詢問時卻直承:「(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申請 0000000的電話使用?)有。」、「(你所申請的0000 000 號電話的裝機地址為何?)豐原市○○路,就是我們辦理手 機門號申辦時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審酌被告毫不隱瞞在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其使用之電話之坦蕩 態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衡情被告豈敢在申請書記載可供 司法機關追查之電話號碼資料?故自難以被告為一時便利應
付台灣電店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查對資料,而在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記載其使用之電話號碼,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當庭書寫之「謝明華」、地址等文字 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職證明書,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各份申請書筆跡是否相同、當庭書寫之筆跡與 申請書、在職證明書筆跡是否相同,該局以100 年3 月21日 調科貳字第10000114300 號函覆:「二、由於本案僅有當庭 書寫筆跡可供參對,於數量及品質均不足,歉難鑑定;如需 再鑑定,請補送謝明華及相關涉嫌人於89年間間平日書寫與 待鑑申請書上字跡類同之筆跡資料(如謝明華、地址等), 數量越多越好,俾利鑑析。」(見本院卷第35頁)。再徵之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被告所書 寫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比較,其「謝 明華」署名之筆跡字形、運筆習慣、轉折等並不相同,是亦 難以筆跡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上「謝明華」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至於公訴檢察官論 告意旨認:「上開所有簽名『謝』字之『寸』,該末筆之點 ,無一超過次末筆之直線。而與本案5 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上無論係姓名欄位填寫或簽名欄內簽名之『謝』 ,其中之『寸』,該末筆之點,均超過次末筆之直線,明顯 有異。而均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當庭書寫之10次『謝』字 之方式相同。足見上開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謝明華』均 非告訴人簽名,而有可能係由被告所簽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背面)。然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與被告所書寫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整體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上「謝明華」署名之筆跡字形、運筆習慣、轉折 等,與被告所書寫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上「謝明華」署名,並不相同,尤以「謝」字中「寸」右 上角是否連筆而形成1 小圓圈為最大差異。公訴檢察官論告 意旨僅憑「寸」字末筆之點,有無超過末筆之直線,認上開 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謝明華」之署名,「有可能」係由 被告所簽具等語,尚有未洽。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拿謝明華 的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起訴書所載的這5 個門號的行動電 話,伊都沒有申請,也沒有填寫這5 個門號的申請書、同意 書,在職證明書也不是伊寫的。伊認識林進受,林進受說他 有朋友要辦理行動電話的門號,伊剛好認識台灣大哥大公益 特約服務中心的負責人張憲聰,伊就向張憲聰拿申請書交給
林進受,林進受填寫完之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張憲聰處理, 之後的事情伊就沒有處理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謝 明華是直接到伊豐原的辦公室來申辦門號的,是由伊、林進 受接洽的,當時是謝明華說要申請門號的,伊把門號申請書 送出去,伊告訴證人說這要2 天的工作天,還有請證人謝明 華事後到我們辦公室拿SIM 卡。當時特約商店有要求伊要提 供1 份客戶本人的左手指印及簽名的資料,用來證明確實是 本人申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之情形。然被告於96年間確曾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法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見99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28至33頁)各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 辯稱:因為伊之前的案子,伊開始就有承認有代為遞交文件 ,結果判最重,所以這個案子,伊就不敢承認等語,即非無 據,是自難以被告未於偵查之始,供出代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實情,遽認被告後來之供述不實。且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何況本案 被告僅係前後供述不一,更不能僅憑此遽為有罪之認定,為 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李世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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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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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之│
│ │67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謝明華」署名1枚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 │優惠專案同意書各1份。 │欄之偽造「謝明華」署名│
│ │ │1枚。 │
├──┼─────────────┼───────────┤
│ 2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之│
│ │49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謝明華」署名1枚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 │優惠專案同意書各1份。 │欄之偽造「謝明華」署名│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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