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貴 50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文貴明知「PUMA」商標圖案,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 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德商彪馬公司 另授權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將仿 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基於輸 入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臺以供販賣之意圖, 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以每雙仿品人民幣50元之代價, 向張秀容(未據起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商標 圖案之仿冒鞋類(實際入關數量合計871雙,起訴書誤載為 873雙,嗣經鑑定其中11雙為真品,餘860雙為仿品)後,再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歐 建霆(另行審結)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 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鞋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 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 22日以報單號碼DA/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 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使用權人臺灣彪馬公司鑑定 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 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條 、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德商彪馬公 司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 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 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告訴人 於9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有關本案真仿品勘驗所須比對之商 品相關製造方法、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等內容,均乃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亦即主張本件審理 過程中因比對真仿品,告訴人方面所須揭露之商品防偽措施 ,均乃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乃本院參酌告訴人上開書狀 之意見,併審酌告訴人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 ,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 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且其前指秘密事項,核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告訴人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並已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認 本件應依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改行不公開審理程式,並限 制相關閱覽訴訟證據資料。合先陳明。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 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 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 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復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說 明,然其中有關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防偽措施既屬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有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有關本件 當庭實施鑑定之過程,亦即就有關如附表所示真、仿品之差 異、防偽措施之說明等,被告均在場親自參與,並有予證人 對質、詰問,參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卷㈡第89至92頁 〈依法另卷存置,並限制閱覽〉),本判決將僅就有關仿品 特徵予以記載,至有關真品防偽措施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 項,則不一一予以論敘(但一般性特徵除外)。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 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朱文貴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仍堅持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真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二、經查:
㈠「PUMA」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 運動鞋之一切商品(另同時註冊有註冊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 法保護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1份附調查局卷可稽(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7840號卷第19頁 ),應係事實,而可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7 1雙,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以每雙仿品人民 幣50元之代價,向證人張秀容購買後,再透過證人即其不知 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歐建霆 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 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 義,委託不知情之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報單號碼DA /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張秀容於調查 局、偵訊時所述如何將上開運動鞋售予被告之經過情節(見 同上卷第70至71頁、95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第10頁)、證
人關永偉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協助被告、證人歐建霆 以併櫃方式,將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自大陸地區經 臺中港輸入我國,並以前揭方式報關進口等經過情節(同上 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於調查局訊 問中證述其如何因富民公司、證人關永偉之委託,代富民公 司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 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富民公司負責人李碧容於調 查局訊問時證述其如何因證人關永偉之關係,允以富民公司 之名義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入關我國等經過情 節(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相符,復有富民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0至13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扣案可憑,併無疑議,合可認定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71 雙,除其中其中11雙為真品,餘860雙均係未經告訴人德商 彪馬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穎甄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李穎 甄於上開審理期日中結證:「(法官問:前次庭後是否已經 會同臺中關稅局人員,將PUMA列的扣案物品清點並逐一分類 完畢?)是的,已經逐一清點分類完畢。(庭呈分類表及照 片一份)」、「(法官問:如何分類?)詳細分類方式會以 書狀另補陳,今先以口頭說明。我們是以型號分類。數量也 有清點完畢。海關造冊是873雙,我們逐一清點之後,是871 雙。分類表中的860是仿冒品的數量,真品的部分我們也調 取實體比對並拍照,說明在備註欄裡面,目前只有兩雙真品 實體沒有調取到。」、「(法官問:鑑定依據為何?)我有 攜帶一雙真品鞋號為00000000,來說明我的鑑定原則。第一 個確認真品的標籤(形式、圖樣)所在,最主要的部分兩隻 腳應該都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右腳 還有○○○○○〈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第二點檢視 配件,配件包含○○○○○〈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第三點會有品牌訂製的鞋盒,鞋盒上面一定○○○○○〈係 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前開原則都是隨訂單把配件指定 產製的,不是工廠自己可以隨意生產,這些都是各個配件商 ,依照訂單將產品送到另一個指定的組裝工廠〈指授權工廠 〉進行終端組裝,再配送給訂購的分公司,所以真品部分會 有上開全部原則存在。」、「(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 ,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 第2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3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
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 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 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 我在第4頁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5頁,依照前開鑑識原 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 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且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 色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 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6頁 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7、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 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 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再則是第7頁部分,他有一個型號 標籤與真品不符,仿品的部分就是第7頁下方最後第3排的左 右兩側,第8頁旁邊可以看出來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 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 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9頁 有真品的圖案,仿品是在第10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 物品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 再則是第10頁部分,他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與真品不符 。」、「(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 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我在第11頁有真品的圖案 〈只有調得左腳真品圖樣,所以左腳真品就沒有授權防偽標 籤可以供參考〉,仿品是在第1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 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欠缺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 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 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 件沒有調得真品,仿品是在第13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 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 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 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 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得真品,仿品是在第14頁,依 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 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 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 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沒有調得真品 ,仿品是在第15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 授權的標籤、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 帶部分因為沒有圖說可以經比對不確定是否與真品相符。」 、「(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 ,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16頁,仿品 是在第17、1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
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 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 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 )本件真品圖片在第19頁,仿品是在第20頁,依照前開鑑識 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 盒及鞋盒上的標示。」、「(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 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 品圖片在第21頁,仿品是在第2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 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 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 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 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3頁〈只有調取左腳 ,所以沒有防偽標籤〉,仿品是在第24、25頁,依照前開鑑 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 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基本上使用的鞋帶之顏色與真品不 符,但是在第24頁可以看到扣案物的型號完全錯誤,這個顏 色、款式的真品型號據判斷應為00000000或是00000000,扣 案物的型號是錯誤的。」、「(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 ,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 沒有調到真品,仿品是在第26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 物品欠缺品牌授權的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 示,可以看到第2排所使用的型號標籤也與市售真品不符。 」、「(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 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7頁,仿 品是在第28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 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 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依據上開 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 ?)本件真品圖片在第29頁,仿品是在第30頁,依照前開鑑 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 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 符。」、「(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原則,有關鞋號000000 00部分,扣案物品與真品的差異?)本件真品圖片在第31頁 ,仿品是在第32頁,依照前開鑑識原則,扣案物品欠缺品牌 授權標籤、鞋墊、也欠缺授權的鞋盒及鞋盒上的標示,使用 的鞋帶之款式、顏色均與真品不符。」、「(法官問:對於 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在現場時,有另外抽驗一雙527 ,如庭呈照片一紙。上面沒有授權的鞋墊、鞋盒及鞋盒標示 ,該雙的鞋帶也與真品不相符。」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89至92頁),復有證人李穎甄所整理提出之分類表及照
片,及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提出之授權真品與扣案仿冒商品 之區別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㈡第95至127頁 、第145至177頁),應可信為真實。又證人李穎甄雖係告訴 人德商彪馬公司之員工或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然有關商標權 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 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 知之最詳,否則何以稱之為「營業秘密」,乃本件扣案物品 是否係屬仿冒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亦即其與告訴 人德商彪馬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 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告訴 人德商彪馬公司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 認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之證述。況本 件證人李穎甄既已經親自到庭詳予說明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 ,甚就有關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公訴人、被告予 以交互詰問糾明彈劾,有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筆錄、證人 結文等在卷可查,而參酌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因本案所面臨 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1年以下之罪,證人李穎甄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 陷偽證罪責及陷漏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 任之必要,益證證人李穎甄上開所述,確可採信。是被告辯 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品亦應係真品云云,即非事實,不可 採信。
㈣被告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自稱:我於83年間在大陸開設運動 鞋鞋廠,92年間結束工廠營運,並開始從事鞋材及皮革買賣 迄今等語(同上卷第63頁),則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亦即 依其從事製造、販賣運動鞋類為業之事實,其當明知「PUMA 」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 之一切商品,並授權臺灣彪馬公司使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此觀被告於案發時,即在調查 局、偵訊初期,均將上開商品推諉係證人張秀容所有,殆見 證人張秀容說明原委後,始於偵訊後期、本院審理中坦承該 等商品係其所有一情,更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商品係有問題 ,益徵其明知該等商品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況前揭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 販賣及輸入、出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臺中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彪馬公司,見同上卷第21頁),
及前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 12日(96)智商0840字第096804 72850號函(見同上卷第16 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是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使用「PUMA」及其圖樣之運動鞋合計860雙,均係仿冒商標 商品,竟仍自大陸地區予以輸入我國,其顯有非法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意圖,乃其辯稱無犯罪意圖云云,顯非真實, 自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 開仿冒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其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 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 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 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又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82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 告較輕刑罰及緩刑機會等語之被害人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就本案犯 罪之主要事實經過,坦認無隱,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係於7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 0元,於7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已 與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UMA 」運動鞋合計860雙,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商標資訊 │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品主要型態分析│ 備 註 │
│ │ │ │種 類 及 數 量 │ │ │
│ │ │ │(均含鞋盒) │ │ │
├─────┼────┼──────┼────────┼──────────┼──────┤
│商標權人:│00000000│67年1月1日至│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①97年12月22│
│德商彪馬運│ │106年12月31 │29號運動鞋2 雙 │ 標籤1雙。 │ 日查獲。 │
│動魯道夫達│ │日 │ │ │ │
│士拉股份有├────┼──────┤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②進口報單號│
│限公司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碼第DA/97/│
│ │ │ │ │ 上標1雙。 │ HV31/0004 │
│商標圖樣:│ │ ├────────┼──────────┤ 號。 │
│PUMA │ │ │產品型號第300465│欠缺品牌授權防偽標籤│③扣案仿冒商│
│ ├────┼ ┤13號運動鞋3 雙 │3雙。 │ 標商品數量│
│指定使用商│ │ ├────────┼──────────┤ 合計860 雙│
│品類別: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原扣案數量│
│靴鞋、運動│ │ │03號運動鞋10雙 │ 標籤3雙。 │ 871雙,經 │
│鞋。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鑑定其中11│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雙為真品,│
│臺灣被授權│ │ │ │ 上標示7雙。 │ 餘860雙為 │
│人: │ │ ├────────┼──────────┤ 仿品)。 │
│臺灣彪馬公│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司 │ │ │09號運動鞋12雙 │ 鞋帶/鞋盒及鞋盒上│ │
│ │ │ │ │ 標示11雙。 │ │
│ │ │ │ │2、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1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10號運動鞋5雙 │ 標籤5雙(真品照片│ │
│ │ │ │ │ 為左腳)。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10號運動鞋3雙 │ 標籤2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1雙。 │ │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 │
│ │ │ │ │ 檔)。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12號運動鞋8雙 │ 標籤1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7 雙。 │ │
│ │ │ │ │(該批扣案物無標籤,│ │
│ │ │ │ │僅有鞋盒上手寫標示,│ │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檔│ │
│ │ │ │ │)。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27號運動鞋17雙 │ 標籤7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3 雙。 │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7雙。 │ │
│ │ │ │ │(現無真品實品可供存│ │
│ │ │ │ │檔,扣案物數量合計27│ │
│ │ │ │ │雙,其中10雙經鑑定為│ │
│ │ │ │ │真品,其餘17雙經鑑定│ │
│ │ │ │ │為仿品)。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30號運動鞋24雙 │ 標籤7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17雙。 │ │
│ │ │ │ │(扣案物數量合計25雙│ │
│ │ │ │ │,其中1 雙經鑑定為真│ │
│ │ │ │ │品,其餘24雙經鑑定為│ │
│ │ │ │ │仿品)。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20號運動鞋12雙 │ 標籤4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8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26號運動鞋14雙 │ 標籤7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7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09號運動鞋35雙 │ 標籤5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24雙。 │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6雙。 │ │
│ │ │ │ │(取樣2 雙,該標示型│ │
│ │ │ │ │號應為黑色搭配桃紅色│ │
│ │ │ │ │,取樣為黑色搭配白色│ │
│ │ │ │ │,顏色不符)。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83│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01號運動鞋255雙 │ 標籤25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215雙。 │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15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521│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01號運動鞋404雙 │ 標籤289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88雙。 │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15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1、欠缺品牌授權防偽 │ │
│ │ │ │01號運動鞋55雙 │ 標籤39雙。 │ │
│ │ │ │ │2、欠缺品牌專用鞋墊 │ │
│ │ │ │ │ /鞋帶/鞋盒及鞋盒 │ │
│ │ │ │ │ 上標示14雙。 │ │
│ │ │ │ │3、完全未具備包裝及 │ │
│ │ │ │ │ 標示細節2雙。 │ │
│ │ │ ├────────┼──────────┤ │
│ │ │ │產品型號第300465│欠缺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
│ │ │ │24號運動鞋1雙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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