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7號
99年度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榮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續二
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榮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林秀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子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楊子榮因其於94年4月 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辦理將林秀月所有座落臺中縣后 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后里鄉○○ ○段177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臺中縣后里鄉○○路52號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而林秀月並不同意辦理上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手 續,其恐無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又因辦理上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209,210元 係由其繳納,為領回土地增值稅,竟未經林秀月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偽造林秀月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4年5月24日委由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填 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以上揭土地於94年4月21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 ,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內偽造「林秀 月」之署名1枚後,蓋用其於94年4月間向林秀月表示要塗銷 上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楊子榮前於91年10月25日以 其對林秀月有500萬元債權,在林秀月所有上揭土地上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向林秀月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 (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秀月與楊子榮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 約,申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意,而偽造完成該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
原分處(97年1月29日更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縣市合併後 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 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恐稅捐機關將其 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逕退予林秀月,再於94年6月29日填寫「 切結書」,表明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09,210元確實由楊 子榮繳納無誤,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 秀月」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前開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 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秀月、楊子榮均切結該筆土地增值稅 係由楊子榮繳納,而偽造完成該切結書,並於同日持以向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林秀月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榮固不否認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 結書上「林秀月」之署名,分別係其委託辦理之洛卡素測量 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及其所簽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秀月原本將臺中縣后里 鄉○○路52號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伊,屆期未還款, 伊在92年間申請強制執行,林秀月得知不動產即將被拍賣, 因為怕拍賣會低於市價,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和伊商量 要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但是在要發權狀之前,林秀月阻撓不 讓伊領取權狀,當時過戶還沒辦好,伊為了要領回所繳交的 土地增值稅,伊跟林秀月說既然買賣不成立,所繳交的稅金 要拿回來,林秀月就叫伊寫一寫再交給她蓋章,伊就寫了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讓她蓋印鑑章,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上林秀月名字是伊委託黃聖民代書事務所簽的 ,切結書上林秀月的名字是伊簽的,因為林秀月手在痛,但 印鑑章都是林秀月親自蓋的,後來稅捐機關通知林秀月去領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伊認為94年4月15日寫給伊的委託書就 是授權伊去處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伊可以從頭辦到尾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全國地政機關規定,塗銷 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觀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甚明,林秀月要塗銷抵押權, 既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自不會去要林秀月的 印鑑章,足見印鑑章仍在林秀月手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 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係林秀月親自蓋印,被告並無偽 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 8號卷(下稱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48至49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8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並有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 第18888號卷 (下稱偵字第18888號卷)第19頁】、94年6月29 日切結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96頁)、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98年12月28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93050號函暨檢送 之臺中縣后里鄉○○路52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2張(見偵續 二字第8號卷㈡第1至3頁)、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9年1月4日后 鄉財字第0980021798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后里鄉○○路52號 房屋買賣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94年4月6日林秀月印鑑 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見偵續二字第8 號卷㈡第5至13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1月6日中縣稅密 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暨檢附臺中縣后里鄉○○段177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 人林秀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林秀月於94年5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94年5月
23日林秀月印鑑證明、94年6月29日切結書、94年7月22日土 地增值稅公庫退稅支票收據、94年5月20日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見偵續二字第 8號卷㈡第14至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上揭94年5月24日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林秀 月」之署名係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書寫、94 年6月29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林秀月」署名係 其所簽署一情,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續二 字第8號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㈠第3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月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案時,業已指稱:94年4月6日被告叫伊拿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然後填寫好2本契約書,類似土地買賣契約書 的文件,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內容是寫什麼。94年4 月15日被告又叫伊拿土地權狀給他,伊對被告說土地權狀 在伊先生那裡,被告就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 被告載伊去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服務的小姐說公告1 個月後才能去拿,9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又叫伊拿印鑑 章給他,並威脅說如果不拿給他,就要打電話告訴伊家人 ,伊只好把印鑑拿給他等語明確,有告訴人林秀月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4頁);其復於9 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併副本通知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載明「台端(即被告)持 有本人所有之臺中縣后里鄉○○段177地號之所有權狀、 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書4紙,乃基於脅迫本人致本人 心生恐懼所取得。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特此聲明如下:本 人與台端就臺中縣后里鄉○○段17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房屋座落:臺中縣后里鄉○○村○ 鄰○○路65號《應係福音路62號之誤載》,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所成立之任何產權移轉法律關係皆係基於台端 之脅迫致本人心生畏懼所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 93條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本人亦未委託台端或他人 辦理上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手續,且台端所持有本人之原 印鑑業於94年5月18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完竣‧‧‧」等語,亦有上揭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 年1月6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檢附之存證信函 、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林秀月印 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22至24頁)。則 告訴人林秀月既於94年5月21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
9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表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遭被 告脅迫所致,衡情自無再於94年5月24日書立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申請書,表示與被告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於 94年6月29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 之可能?
2.況觀之上揭94年5月23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上蓋用之林秀月 印鑑章,與被告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黃聖民辦理上 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94年4月6日林秀月印 鑑證明之印鑑章,亦即94年5月24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 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之印文、 94年6月29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 」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印鑑章大小、字體有明顯 不同 (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8頁),足徵林秀月於94年5 月18日確已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之印鑑, 基此,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 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林秀月」印文果若均 為林秀月親自蓋印,何以仍使用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又 林秀月原有印鑑章倘非係由被告持有且拒不返還,又何須 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是被告辯稱上揭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是林秀 月親自蓋用印鑑章,其未拿取林秀月之印鑑章云云,顯不 足採。
3.又依證人賴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處理臺中市○ 里區○○段第17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案件,伊印象中是 被告一人到事務所來叫我們做買賣移轉,後來被告跟伊說 買賣不成立,原因伊不知道,被告要伊去辦土地增值稅的 退費,伊有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面林秀月、 楊子榮的名字是伊代寫的,還有其他書寫的文字都是伊寫 的,因為伊是代理人,一般我們處理上是可以代寫申請人 的名字,但是印章一定要蓋本人的,上面印文的部分是伊 寫完之後交給被告拿回去蓋,之後被告拿回來交給伊,伊 再拿去稅捐處辦理,最後是稅捐處通知直接退稅。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見過林秀月,也沒有電話聯絡過,伊不認識林 秀月,都是被告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 第109頁),林秀月倘有同意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 申報,何以從頭至尾均未出面辦理?
4.被告另辯稱林秀月有簽署委託書委託其辦理上揭撤回土地 移轉現值之申報事宜,委託書林秀月親自簽署云云,並提 出94年4月15日委託書以為憑據。惟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
「立委託書人林秀月茲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書狀補發 及具領后里鄉○○段177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特委託代為 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該項事務是實。特此委託 。委託人:林秀月。受託人:楊子榮。中華民國94年4月1 5日」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㈡第86頁),該委託書縱信 係林秀月親自簽署,觀其文意,亦僅能證明林秀月有委託 被告辦理上揭土地權狀之補發及具領,尚無從據此推論林 秀月委託被告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遑論授權 被告於上揭土地買賣不成立時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等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5.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需債 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被告並未因此要求林秀月交 付印鑑章云云。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 並非人人盡知,未曾辦理過塗銷抵押權登記者,非必有此 常識;況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置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被告 於94年5月20日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遞狀同時申請 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 被告確有取得林秀月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需要,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上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94年6月29日切結書等4件文書原本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林秀月」印文是否相符,以證明林秀 月之印鑑章係由林秀月親自保管云云,然告訴人林秀月就上 揭4件文書上之「林秀月」印文,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印文並 不否認,僅指稱其於94年4月間遭被告脅迫而將該印鑑章交 給被告後,被告迄今未曾返還等語,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被告有無為前揭犯行之待證 事實無重要無關,本院認為並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子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 ,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 利。
2.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 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 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子榮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切結 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賴陳月玲在上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上偽簽「林秀月」
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無法順利完成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為取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未經徵得告訴人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林 秀月署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林秀月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 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 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 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四)末查,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雖係被告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而予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切結書立切結書人 欄內偽造之「林秀月」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 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是上揭文書上蓋用之「林秀月
」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子榮因與告訴人林秀月產生財務嫌 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 ,駕車前往林秀月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117號住處,以 開車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等 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使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楊子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4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01號2樓 之1住處,向告訴人謝河興詐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包 括外銷紅豆杉樹苗至日本及承攬臺中慈明中學上之萬佛寺80 0尊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5個月後可回收數倍等語,邀謝河 興投資種植紅豆杉樹苗,使謝河興陷於錯誤,自94年9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投資40萬元,楊子榮其後則避不見 面。因認被告楊子榮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 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 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
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榮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犯 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告訴人林秀月、證人黃世孟、 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於偵訊時證述;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河興、證人黃玉燕於偵訊時之證 述、⑵告訴人謝河興所提出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⑶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日,面額均為 1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94年10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發票日各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 28日,發票人均為徐錦浪、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 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楊子榮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㈠伊沒有於92年1月19日開車衝撞林秀月的兒子,92 年1月17日至21日林秀月還和她姊姊林玉惠及林玉惠的兒子 闕文豐一起從臺北開車到臺中出遊,林秀月請伊開伊的車載 他們到各地旅遊,並要求伊介紹修配廠整修闕文豐的車,該 車於92年1月21日修好後,伊與他們一起去牽車,修車費20, 010元由伊支付。㈡伊陸續向謝河興借40萬元作為律師費, 伊與謝河興只見過2、3次面,不可能邀他投資,伊沒有在做 紅豆杉的培育或外銷,也沒有做慈明中學上方萬佛寺的佛雕 等語。
(一)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駕車衝撞 伊孩子時,伊沒有報案,但小孩有去備案。因為伊先生是 消防隊員,那天剛好是1月19日,所以伊確定被告駕車衝 撞日期是92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背面),確 認被告駕車衝撞其子黃俊龍、黃世孟之時間為92年1月19 日。然林秀月指述被告有此部分駕車衝撞黃俊龍、黃世孟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林秀月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兩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續查時, 於98年3月6日始具狀指稱被告於92年1月19日前往其子黃 世孟、黃俊龍位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7號住處,在住 處樓下大聲吵鬧並藉機追撞黃世孟、黃俊龍,藉此威嚇脅 迫其須待於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收取法院文 書交予被告,欲使其不能對被告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 起抗告等語,有林秀月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在 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 號卷第103至104頁),距其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已逾6年,而 林秀月於94年8月17日偵訊時曾指稱:94年1月時被告在后 里伊住家附近,要伊簽4張500萬元的本票,他說伊一定要 簽,不然就要開車撞伊的小孩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4號卷第30頁),當時並未指述被 告於94年1月之前曾駕車衝撞其子黃世孟、黃俊龍,則林 秀月所指被告於92年1月19日駕車衝撞其子之情倘若屬實 ,何以其於94年8月17日偵訊時不予指明,反至於98年3月 6日始為告訴?是被告究有無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駕車 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顯 屬有疑。
3.本案公訴人所舉欲證明被告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直 接證據,即證人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之證詞 ,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力、表達能力、誠信性 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確定性,且其中除證 人楊錦藤係告訴人林秀月鄰居外,證人黃世孟、黃俊龍為 林秀月之子,與林秀月關係密切;另證人劉俊傑為黃世孟 友人,與林秀月一家關係良好,其證詞非無附和黃世孟、 黃俊龍之可能,因此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詞,自有從嚴檢驗 比對,並進一步調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之必要。經查: ⑴證人黃俊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伊后里鄉○○路的
住處1次,被告開車要衝撞伊和伊哥哥黃世孟,還有伊 哥哥的朋友劉俊傑。被告先打手機罵伊,說要找伊出來 ,他在樓下,伊下樓拉鐵門走出來,被告從伊右手邊撞 過來,伊閃開,他撞倒柱子就熄火了,伊哥哥下來看到 熄火要抓被告,被告又發動倒車差點撞到伊哥哥跟劉俊 傑,後來又繞來要撞我們。被告是開深色的箱型車,他 有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跟伊住處騎樓柱子。當天就有附 近居民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才去備案,是大甲 分局內埔派出所。被告經常打電話來罵伊或騷擾伊,伊 不知道為什麼要針對伊,也不知道他衝撞的目的是什麼 ,伊猜是因為被告跟伊媽媽林秀月有男女關係等語 (見 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80至81頁)。
⑵證人黃世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伊后里鄉○○路的 住處1次,那次被告開車撞伊弟弟,被告開箱型車,顏 色不清楚,因為是晚上大概8、9點,好像是1月19日, 伊聽伊爸爸講剛好119消防隊,年份伊忘了。被告打電 話到我們家室內電話,說他在樓下,伊跟伊弟弟在玩電 腦,伊弟弟先下樓,伊弟弟拉開鐵門,被告停在右邊, 往左邊衝撞,差點撞到伊弟弟,他又繞幾圈停下來,之 後伊就過去跟被告說話,他也要倒車撞伊,結果他撞到 隔壁賣魚的攤架,隔壁的人都跑出來看。當天就有人報 案,警察沒有過來,因為被告走後我們有說要報警,伊 爸爸好像有報警,伊不知道有沒有備案,伊沒有去警察 局。被告衝撞的目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 ㈠第81至82頁)。
⑶證人劉俊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時間忘記了 ,那天晚上伊剛好在黃世孟家,黃俊龍有接到一通電話 ,電話內容是對方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約大廟那邊,黃 俊龍就叫他來家裡,我們3個就下樓去,伊跟黃世孟打 開大門,他就開車撞我們,是銀色福斯箱型車,剛開始 他前進,但是我們跳開沒有撞到,他又倒車撞到隔壁賣 豬肉的攤子,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撞我們,他一直罵三字 經,叫我們下去,不然就找人打我們,我們一下去就開 車撞我們,他的車子還有撞到電線桿,車牌沒有記,因 為他速度很快,車子有熄火,因為熄火我們就跑過去要 追他,伊才看到被告,伊確定是9人座的箱型車。隔天 黃俊龍跟他爸爸有去備案,當晚有巡邏車來等語 (見偵 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261至262頁)。
⑷證人楊錦藤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林秀月的隔壁鄰居,伊 有見過有人開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是晚上,時間
日期忘記了,開的車子像休旅車,顏色晚上看不清楚, 因為撞到隔壁賣魚的攤子很大聲,伊是聽到聲音才跑出 來,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伊有開車出去追,他開很快 追不到。現場有黃俊龍和黃世孟,伊沒有到警局報案, 因為只是擦撞到安全桿,衝撞目的伊不清楚,事後他們 才講黃俊龍跟被告有口角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㈠第 82至83頁)。
⑸經核對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劉俊傑、楊錦藤前揭證詞 ,可知:①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均證稱係黃俊龍先下樓 拉開鐵門,被告駕車朝黃俊龍衝撞後,黃世孟才出現過 去找被告等語;而證人劉俊傑則證稱其與黃世孟、黃俊 龍一起下樓,其與黃世孟打開大門,被告就開車撞我們 等語,所述顯有不同;②證人黃俊龍、劉俊傑均證稱當 天即有警察過來現場,隔天黃俊龍有至警局備案等語; 證人黃世孟則證稱當天有人報案,警察沒有過來等語, 所述亦不相符;③證人楊錦藤雖證稱有見過有人開車在 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惟亦證稱其係聽到聲音才跑出來 ,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等語,顯並未見聞衝撞之過程, 亦不知駕車者者係何人,其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 衝撞黃俊龍等人之情。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