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55號
TCDM,97,訴,4955,20110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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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龍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文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李俊璟
      鄒秉豐原名鄒宏堯.
      林水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4355 、27612 、2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林水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李俊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鄒秉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元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富(綽號「阿牛」)、李俊璟林水吉李得良、葉哲 嘉(原名葉威志葉清田)等人,相互間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 、地經營賭場:
劉文富李俊璟李得良(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4 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1 段540 號5 樓,由李得良劉文富出資,李俊璟負責 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 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林水吉李俊璟李得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 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 該大樓1 樓為「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林水吉出資, 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 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㈢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4 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路636 之1 號2 樓 ,由葉哲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 額(俗稱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 」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 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
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在臺中市○○○路「車讚中古車行」後方鐵皮屋,由葉哲 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俗稱 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 ,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 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㈤劉文富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2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日進街交岔口之「老主顧 檳榔攤」,由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出資,劉文富負責收 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 ,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4 人即



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陳元龍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 知對於轄區賭場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水吉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 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該大樓1 樓為「 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林水吉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 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即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賭博犯行)。林水吉為避免其 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與李俊 璟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璟引介林水吉與其 高中同學陳元龍認識,再由林水吉私下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 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按時支付陳元龍「 茶水費」或「公關費」,而陳元龍明知林水吉李俊璟等人 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 犯罪之責,於知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 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接續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 日,在上開位於臺中市○○ 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繼光香香雞」前,收受林水吉透過 李俊璟所交付、其內分別裝有現金3000元、6000元之紅包袋 各1 次,共計收受賄賂9000元。
劉文富陳元龍本為舊識,而鄒秉豐則為陳元龍之高中同學 ,亦與劉文富熟識。緣劉文富因擬與林杉利共同開設賭場, 而於96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委請陳元龍協助找尋適合開設 賭場之地點,陳元龍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機 財」之成年男子,代為覓得位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附 近某大樓之8 樓,作為開設賭場之地點。劉文富即與林杉利 欲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上開處所,經營俗稱「推筒子」 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因當晚賭客人數不足 而未開賭,此部分尚不構成賭博罪)。劉文富為避免其所經 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基於行賄陳 元龍之犯意,在上開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 之訊息,並約定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陳元龍1 萬5000



元,而陳元龍明知劉文富擬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 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有開設賭場等違法 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路某處,收受劉文富透過與劉文富具有行賄犯意聯 絡之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 萬5000元。
三、陳元龍於96年間,與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明杰,係屬該 偵查隊內部編組之同1 小隊。緣陳元龍於96年底之某不詳時 間,因與呂明杰共同偵辦刑事案件,經由呂明杰之同意,而 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呂明杰茲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 料之帳號及密碼,用以查詢渠等該次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相 關資料。嗣因陳元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需要偽造 之身分證件,陳元龍知悉李俊璟有管道可取得偽造證件,遂 於97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李俊璟,告知其友 人欲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請李俊璟代為詢問(嗣後 並未著手進行買賣偽造證件,尚無證據足證陳元龍李俊璟 此部分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李俊璟向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蔥頭」之友人查詢後,因「蔥頭」需確認「陳 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俾以該2 人名義偽造 證件,李俊璟乃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分別為:「Z0 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 「查查有無問題」之簡訊,至陳元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元龍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全國員警茲 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料之帳號及密碼,係為便於員警偵 防犯罪所需,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於接獲上開簡訊後, 旋即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 11 時21分、11時24分許,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 用該處所設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 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無故輸入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時所知 悉之呂明杰帳號及密碼後,即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Z00000 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無遭 通緝,嗣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陳延豐陳明豐未遭通 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李俊璟,而以此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而取得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 無遭通緝之電磁記錄,並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致生損害於陳延豐陳明豐呂明杰及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員警帳號、密碼查詢記錄管



控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於警詢時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 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 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劉文富、鄒秉 豐、李俊璟林水吉陳元龍或其等辯護人各對其他共同被 告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之 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 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 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劉文富、鄒秉 豐、李俊璟林水吉陳元龍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 揭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 查,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 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 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 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林水吉於本院審判中雖未經聲請傳喚,然按上開證人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 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 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 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 (葉嘉哲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元龍持 用)、0000000000號(李俊璟持用)、0000000000號(鄒秉 豐持用)、0000000000號(劉文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 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 號、96年 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 號(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0 頁)、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外放之通訊監察書卷第1 至 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



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 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 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審 理時諭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用警務員羅威智、調 用組員顏偉丞、調用巡官楊清擇、陳登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並有職務報 告1 份在卷足憑稽,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四、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 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 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 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 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 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 「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 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 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 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 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 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 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 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97台上字第2633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監聽案外人陳志桐涉嫌賭博或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因該案監聽過程中陳志桐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璟, 且監聽譯文中顯示陳志桐對於被告陳元龍買車不付錢有所不 滿,而對李俊璟提及其知悉陳元龍每日至李俊璟場子收2000 元之事,說出一些類似當刑事不要吃人夠夠等語,大甲分局 乃將上開譯文呈送予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等 人清查後,依上開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李俊璟與陳 志桐所提之陳元龍即係本案被告陳元龍,且研判陳元龍可能 有向賭場收受賄賂之情形,乃由羅仕冀撰寫偵查報告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一開 始監聽對象為李俊璟陳元龍等情,業據證人羅仕冀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 頁),並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 第473 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 號、本院97年 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之監聽應非屬「另案監聽」,而 係經由法定程序,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且各 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 符,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就另案 監聽陳志桐所取得之發現被告陳元龍有上開收賄情事之監聽 譯文部分,因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 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上開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 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 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陳元桐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 法之行為,是本案於上開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元龍涉犯本 件相關收賄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 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元龍之選 任辯護人謂本案監聽係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 可採。
五、又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 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 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參照 )。本案之測謊鑑定,係李俊璟劉文富自願接受測謊,並 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 利,此有李俊璟劉文富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測 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書);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 試用期滿,並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 ,同時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李俊璟劉文富接受測試之 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 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 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 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 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李俊璟劉文富簽具測謊同 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 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 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 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本院 卷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七、卷附之賭場位址現勘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 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被告劉文富等人賭博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劉文富、林水 吉、李俊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告劉文富與被告 李俊璟、被告林水吉與被告李俊璟相互結證屬實,並核與證 人即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警署字第097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A 卷】第111 至120 頁、第122 至126 頁、97年度偵字第24 355 號偵查卷【下稱偵A 卷】第145 至146 頁、第108 至11 2 頁、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下稱偵C 卷】第144 至 145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賭場現勘照片 25張(見偵A 卷第261 至27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文 富、林水吉李俊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富林水吉李俊璟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等情,業據被告陳元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A 卷第2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 月3 日中分警偵字 第0980010201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職掌表等附卷可憑 ,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被告陳元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 告陳元龍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



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 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固均坦承陳元龍確有於上 揭時、地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之3000元及6000 元 之事實,惟被告陳元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林水吉先前向伊借款30萬元,其透過李俊璟所交 付之3000元及6000元,係為歸還其向伊所借款項云云。被告 林水吉李俊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林水吉 辯稱:伊向陳元龍借款,從來未還款,因此以紅包袋包裝上 開金錢欲歸還伊積欠陳元龍之一部分款項云云;被告李俊璟 辯稱:伊雖有將林水吉所交付之金錢分2次 交予陳元龍,但 不知用途為何,因該等金錢係以紅包袋包裝云云。被告陳元 龍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元龍於96年2 月至7 月間皆奉 派在外縣市支援辦案,不在臺中,且臺中市○○路近崇德路 區域,不在其刑事責任區,被告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 ,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元龍於上揭時、地,先後收受被告林水吉透過李俊璟 致贈賄款各3000元、6000元,共計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 俊璟於警、偵詢坦承不諱(見警A 卷第55至56頁、偵A 卷第 36至37頁、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㈢【下稱他C 卷】第156 至158 頁),並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賭場負責人「阿吉仔 」開設賭場,一開始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旁之5 樓開設5 天 ,後來移至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之繼光街炸雞店附近開 設約5 至6 天,伊則負責帶客人,上開2 處賭場均位於第二 分局轄區,「阿吉仔」詢問伊有無認識警察,伊遂介紹「阿 吉仔」與被告陳元龍認識,「阿吉仔」包紅包給陳元龍喝茶 水,並曾經叫伊交付2 次紅包予陳元龍,交付之時間伊已忘 記,但地點均係在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叉路口之繼光街炸雞店 前面,伊不知道分別交付多少錢,因伊均係將紅包交給陳元 龍即離開,伊認為包紅包就是作為賄賂之用,目的就是若有 人來抓,請陳元龍要來通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 ㈡【下稱他B 卷】第58至62頁)。
⑵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昨天供述曾經行 賄陳元龍係屬實在,伊曾經2 次,時間應係在去年年初,在 繼光街炸雞店將「阿吉仔」叫伊轉交之紅包,交付予陳元龍 ,當時係因賭場遷移至漢口路之繼光街炸雞,想說要作公關 ,即指警察要來抓時要通報,所以伊才介紹陳元龍與「阿吉



仔」認識,「阿吉仔」在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前,曾說過 一天要給陳元龍2000元,但伊交付之2 次紅包,因「阿吉仔 」交給伊時,紅包均已密封,伊認為裏面是錢,但不清楚有 多少錢等語(見他C 卷第156 至158 頁)。 ⑶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交付過2 次公關費 予陳元龍,時間有點忘記,係連續2 天,應該是在伊譯文中 提及「公司一天要給你2000元,看你要怎麼樣配合」這句話 前沒有幾天,地點在繼光街炸雞店等語(見偵A 卷第36至37 頁)。
⑷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 時間,應該不是伊譯文中提及「公司一天要給你2000元,看 你要怎麼樣配合」這句話之前幾天,而係應該已有一段時間 ,也不是在今年年初等語(見偵A 卷第105 至107 頁)。 ⑸於98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5 月至7 月間, 受僱於林水吉,在位於臺中市○○路靠近崇德路之某大樓7 樓即「繼光香香雞」店樓上之賭場工作,負責於賭場外接送 客人,因伊與陳元龍係同學,平常即有聯絡,因此該段時間 亦有聯絡,而因林水吉表示其要設賭場,詢問伊有無認識之 警察,伊並介紹陳元龍林水吉認識,伊在上開賭場任職期 間,約於賭場開幕一陣子後,應該不到1 個月,不確定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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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