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5號
HLDM,91,交聲,25,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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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
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 時許,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野牛屋小吃店飲酒,將車停放於屋外廣場上,並於同日 凌晨四時許欲駕車離開,惟異議人係先發動所駕自排車引擎暖車,並排檔入前進 檔及放下手剎車後,旋下車小便,並進入屋內,致所駕車輛暴衝入屋肇事,異議 人並未酒後駕車,且系爭小吃店當時已非營業時間,該店亦未申請營業登記及呈 報消防單位檢查,其店前之廣場乃私有地,應屬住宅而非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故 原處分顯有未洽,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 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駕駛車輛衝入當時尚在 營業之野牛屋小吃店內,導致店內人員林秀英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英、證 人即當時目睹經過之李麗華、巴春美證述綦詳,質之異議人甲○○亦自承其於案 發前即於店內飲用二杯各一百五十CC濃度極濃之高梁酒,且因其當時酒醉,無 法掌控方向盤,車輛方向前直衝入小吃店內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十八分警訊筆錄),此外,並有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內載異議人因飲酒 量,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方向盤,又誤將油門當成剎車,將車輛撞進野牛屋小吃 店內之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足徵前揭證人所為證詞及異議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而 罰鍰金額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係原處分機關依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處 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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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