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璇
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886號、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偉璇於民國9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 市○○路「黃金眼PUB」置物櫃旁拾得林華淵所有男用皮夾 一個(內有林華淵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會員卡等物),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並將該皮夾及健保卡 、會員卡等物丟棄,但將林華淵之身分證隨時攜帶(未予以 變造)準備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罪嫌等語。二、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 法獨任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
五、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為1年,而前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2年3月25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
93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資料屬實,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2月上旬起算 1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月(1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 始實施偵查日即93年3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5月 6日期間共2年1月又13日,扣除檢察官92年12月27日提起公 訴後迄93年2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 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3月7日,顯已逾追訴 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另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