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0年度,1號
TCDM,100,金訴緝,1,2011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璇
        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344號、第6886號、第8634號、第14954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璇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廖偉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一、91年8月間某日,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 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37號「吉吉網咖店」, 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 螺絲起子竊取店內黃進發所有CPU、記憶體、硬碟各2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91年11月中旬某日13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 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40號「e快上網網 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林鴻宜所有CPU2組、56RAM2支, 價值8千元。
三、91年11月21日22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 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193號2樓「阿貴網咖 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 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張文貴所有CPU、記憶體、顯示卡 7200轉各1組,價值13000元。
四、91年11月30日11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 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26號之2「網際叢 林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 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賴宜坊所有CPU、記憶體、 風扇各2組,價值2萬元。
五、91年12月6日7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2之2號「沁林資訊公 司」,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 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公司內莊銘堯所有CPU1組,價值15000



元。
六、91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77號4樓「 e快上網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 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王俊傑所有CPU2個 、硬碟1組、256RAM2支,價值9000元。七、91年12月16日6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村路○段189號「e世代資訊公 司」,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 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賴俊隆所有CPU、記憶體各2組,價 值16600元。
八、92年1月6日17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255號2樓「LUCK999 資訊館」,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顧文豪所有CPU、記憶體、硬 碟、顯示卡7200轉各2組,價值4萬元。
九、92年1月15日12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36號「國碩網咖店 」,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 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王國財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價值 1萬元。
十、92年1月底某日20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 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172巷6號「創世紀 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朱哲輝所有硬碟2個,價值5千 元。
十、92年2月18日14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一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 ○○○街78號「珈菲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 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徐葵霖所 有硬碟4個,價值12000元。
十、92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16號「eBOX網 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曾盟峰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 價值1萬元。
十、92年2月20日20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三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20號「eBOX網咖店 」,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 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林孟儀所有CPU、記憶體各4組,價值



15000元。
十、92年2月24日14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四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30之26號「極速戰區 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李建興所有CPU、記憶體、硬 碟各1組,價值8000元。
十、92年2月26日9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五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30之13號「電電丸網 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廖惠卿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 價值4000元。
十、92年3月初某日16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六 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2號2樓「縱橫天下 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 ,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施禹農所有CPU、記憶體、硬 碟各1組,價值9000元。
十、92年3月中旬某日,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七 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92巷22號「網神網咖店」 ,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 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詹孟翰所有CPU、記憶體、硬碟、顯 示卡各1組,價值7000元。
十、91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135號「地下公園PUB八 ,徒手竊取李百峻置放在保管箱內所有之現金2000元、上海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預備金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 各1張。
貳、廖偉璇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 月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308號台新銀行,冒 用李百峻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並辦理補發預備金卡, 於同日取得新卡及密碼後,旋即在該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及 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冒用李百峻之名義預借現金42000元 ,致李百峻受有財產損害。
參、廖偉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月3日,至合 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持上開竊取之「李百峻」之身分證 ,冒用「李百峻」之名義填寫存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並在印鑑卡上偽造「李百峻」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 交付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94394號之存摺、提款卡予廖偉璇,足 以生損害於李百峻本人、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核發、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
肆、廖偉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



一、91年7月12日22時許,以「SAM」之名義上網刊登販賣電腦零 件CPU(型號P4-1.8GB快取512K)之不實廣告,邱瑞寶因上 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 欲購買2顆,並按廖偉璇指示於同日23時許,將價款5000元 匯至黃政國所有臺中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邱瑞寶因遲未收受貨品而起疑心,陸續以 電話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91年7月24日21時許,以「陳一嘉」之名義上網,在光華螞 蟻網站上刊登販賣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T108)之不實廣告 ,鄭榮宗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 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1具,並按廖偉璇指示,於翌日凌晨1時 19分許,將價款7000元匯至黃政國所有臺中市○○路郵局之 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鄭榮宗於當日下午 收受不詳之人郵寄之包裹內係圍巾,而非購買之行動電話, 始知受騙。
三、91年8月18日11時許,以「DJ KEN」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 摩網站上刊登販賣NOKIA牌行動電話(型號8910)之不實廣 告,孔祥合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 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1具,並按廖偉璇指示,於翌日10時 許,將價款(含郵資)10100元匯至柯明慶所有(由黃政國 提供)臺中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孔祥合於當日16時許收受署名「廖敏翔」所郵寄之包 裹內係瓦斯罐,而非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四、91年10月間,以「莊鴻均」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 登販賣CK牌手錶之不實廣告,萬怡緒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 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並按廖偉 璇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價款(含郵資)3580元匯 至廖偉璇向不知情之吳幸穗借得之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萬怡緒迄未收受該手錶, 始知受騙。
五、92年2月6日,以「吳明昌」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上 刊登販賣處理器之不實廣告,蔣加俊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 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2個,並按 廖偉璇指示,於同日將價款22000元匯至廖偉璇冒用李百峻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蔣加俊於同 年2月9日仍未收受該處理器,始知受騙。
伍、嗣廖偉璇於92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443號7樓「蜘蛛人網咖店」為警緝獲,並扣得李百峻身分證 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陸、案經萬怡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偉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黃進發、林鴻宜張文貴賴宜坊莊銘堯、王俊傑、賴俊 隆、顧文豪王國財朱哲輝徐葵霖曾盟峰、林孟儀、 李建興、廖惠卿施禹農詹孟翰李百峻邱瑞寶、鄭榮 宗、孔祥合萬怡緒、蔣加俊、蔡篤政(台新銀行襄理)、 吳幸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李百峻」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提款卡、李百峻身分證、合 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和郵局及雙十路郵局 資金往來明細、電腦網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及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因常業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修正後之 刑法將連續數個竊盜罪及詐欺罪分論併罰為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各論以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一罪。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並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 第51條第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二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 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新法。
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 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 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 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壹至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及詐騙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係於94年5月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 院發佈通緝,迄100年8月20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000286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為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八、檢察官雖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 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 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 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



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伍、沒收部分: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經查,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一至十七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 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冒用「李百峻」之名義填寫存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肆、五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李百峻國民身分證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 人李百峻領回,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至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另由本院依法獨任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罪 刑 之 宣 告 │
├──┼──────┼────────────────────────────┤
│ 一 │如犯罪事實壹│廖偉璇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 │ │壹支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實貳│廖偉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參│廖偉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合作金庫銀行活│
│ │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李百峻」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
│ │ │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肆│廖偉璇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合作金庫銀行│
│ │ │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