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6日上午 10時許,由將自己所騎之MY5-292號重型機車送至臺中市○ 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向老板黃旭民謊稱:機車無 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 並留下「謝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 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儒。謝佩儒詐得JPC-839號機車後,即 一去不回,供己騎用。後謝佩儒將JPC-839號機車騎去交付 給下述之賴君哲修理後,因謝佩儒去向不明,賴君哲以電話 向黃旭民查詢,黃旭民如知悉其所有之機車下落。二、謝佩儒因前開所詐取之黃旭民所有機車經5日之使用後,亦 因機車火星塞問題,發動不順,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牽 著上開JPC-839號機車,至其租屋處附近、設於臺中市○○ 區○○路52號之新興機車行修理,向老板賴君哲佯稱:要接 送小孩,有急用,需借用1部機車等語;並謊稱自己姓「陳 」及留下上開他人名義之聯絡電話,致賴君哲陷於錯誤,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儒,謝佩儒 詐得該機車後,即一去不回,且不再連絡,置賴君哲之催討 不理,賴君哲始知受騙。嗣約1月後,因該車違規停放於臺 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遭警逕行舉發開立交通違 規罰單,寄至賴君哲之住處,賴君哲始前往違規停放地點尋 獲該車。
三、案經黃旭民、賴君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佩儒矢口否認有詐騙之故意,辯稱:伊向黃旭民借車 時,留下「謝佩真」是伊改名前的名字,伊也有留電話及自 己使用的機車,後來是因對黃旭民報修的價格有爭執,且伊 都在臺北,才沒有去領回;伊向賴君哲借車時,因為通緝中 ,所以才謊報姓陳;借車後當天伊被警察追緝,伊就把機車 丟在路邊,以為警察會牽還給賴君哲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以詐騙之手法,向被害人黃旭民騙取JPC-839號 重機車,及向被害人賴君哲騙取SXE-387號重機車,業經 被害人黃旭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 被害人賴君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黃旭民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先前之姓名雖為「謝佩真」,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但被害人黃旭民不是警察人員,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不知道被告有被通緝之事實,被告並無隱藏 真實姓名之必要;而被告雖將MY5-292號機車留在被害人 黃旭民之機車行,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MY5- 292號機車之車主係何木溪,而非被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林旻德,亦非被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及臺灣大哥大使用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被害 人黃旭民無從憑上開資料查出騎走JPG-839號機車之人即 為被告。再者,被告送修之MY5-292號機車修理費僅有400 元,被害人黃旭民曾於99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 月11日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人在臺北,無法歸還機車給黃旭民云 云,但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告 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其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已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 證,距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把JPG-839號機車送修 ,前後有2日,但被告始終未主動聯絡被害人黃旭民,告 知JPG-839號機車之去向;顯見被告於取得JPG-839號機車 之前,即有不欲歸還之犯意。
(三)又被害人賴哲民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如被告不是說要接小 孩下課,其不會出借機車等語;被告並無小孩需接送,卻 謊稱接送小孩有急用,又自稱姓「陳」,隱匿真正姓氏; 所留下的JPG-839號機車,又係被害人黃旭民所有;借走 被害人賴君哲之機車後,又未與被害人賴君哲聯絡,亦未 接聽被害人賴君哲撥打之電話;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向 被害人賴哲民藉口借車之前,已存有不歸還的打算,足見 被告有詐騙之故意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謝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使用詐術之 方式,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佩儒有孕在身,缺錢花用,遂由被告 基於幫助何福盛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 謝佩儒將機車送至臺中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 向老板被害人黃旭民謊稱:機車無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 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假名「謝佩真」及 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害人黃旭民陷 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借予被告。被 告乃將該機車交由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做案目標。何福盛則 計畫先竊取其他機車再行犯案,以免遭警方循線查獲,即於 同日13時20分許,騎著被告詐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112巷89弄61號前,見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57號重 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何 福盛將被告詐得之機車停放該處,騎著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外 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何福盛騎至臺中縣大雅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見林 雅婷1人騎乘機車,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且 路上鮮少人跡,遂趁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 手,並逃離現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只後, 將手提包、金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 吳惠玲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 行前往騎走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何福盛又計畫 以相同手法犯案,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被告詐 得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前,見楚國賢所 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停 放該處,騎乘楚國賢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何福盛騎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簡杏容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 機車掛環上,遂趁簡杏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 只、金色項鍊1條等物品後,即將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 拋棄。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楚國賢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 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詐得之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見)。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何福盛
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用所偷的車子去搶奪等語。 經查:證人何福盛於警詢時否認有要求被告向黃旭民騙取JP G-839號機車使用,其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伊6月6日 是用走的出去偷車後再去搶奪;6月10日當天伊騎JPG-839號 機車出去偷車後再搶奪,謝佩儒根本不知道伊騎這部車出去 幹什麼等語。惟證人何福盛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時,已 供承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吳惠玲的機車,再去搶奪林雅 婷之財物,其於本院作證時,改口否認99年6月6日當日曾騎 JPG-839號機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故本院 認定何福盛於99年6月6日及6月10日兩度騎JPG-839號機車出 去分別偷吳惠玲、楚國賢的機車,再去搶奪林雅婷、簡杏容 之財物。但被告當時與何福盛係同居關係,何福盛臨時騎被 告所使用之機車外出,且均係短時間之使用,未事先告知被 告騎機車之目的,與通常事理並不違背;而被告與何福盛租 屋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3樓,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證;被告向被害人黃旭民騙取JPG-839號機車之地點 係在臺中市○區○○路394號,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騎 之MY5-292號機車送修之原因是發不動,亦經證人黃旭民於 本院作證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係因所騎之MY5-292號機車 突然故障,才臨時起意向被害人黃旭民詐騙JPG-839號機車 ,而非因知悉何福盛欲犯搶奪罪但欠缺工具,才事先預謀行 騙取得JPG-839號機車,以提供何福盛犯搶奪罪使用。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幫助搶奪之犯意的確信,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 奪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