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84號
TCDM,100,訴,984,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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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杰
      劉孟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陳志榮
      黃議慶
           之1
      魯椿齡
      林妙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8617號、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何文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劉孟哲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黃議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 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用之信用卡各壹張(共肆張)、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項中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陳志榮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部分,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10至12之②、13至17項中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0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魯樁齡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共壹拾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共肆張)、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5至9、17、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林妙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⑴何文杰(綽號杰仔、阿財)、劉孟哲(綽號阿哲)均於民 國97年3月間,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 中(均未構成累犯)。⑵黃議慶(綽號慶仔、企鵝)於93年 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97年度豐簡地2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其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業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 ,再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97年3月間,更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 號審理中。⑶陳志榮(綽號長腳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三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 行徒刑而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於97年3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在上開已判 決確定案件之期間內所犯,有另定應執行刑之虞,尚無從認 定已構成累犯)。⑷魯樁齡(綽號阿興)於97年間,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人,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 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 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 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有準私文書之性質,以作為持卡人 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之某日間起,何文杰委由劉孟 哲將其自不詳之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內、 外碼資料,陸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內外碼資料灌 入空白卡片內而偽造信用卡,再至位於臺中市○○街58號其 住處,以每組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售予何文杰取得 ,何文杰再將部分之偽造信用卡交與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 議慶保管作為日後行使之用;何文杰另於同年10月某日間起 ,承續同上犯意,將自劉孟哲所取得之內外碼資料轉交黃議 慶,或由劉孟哲告知黃議慶可自上開網站購得後,由黃議慶 將上開內外碼序號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輸入空白卡片 內,陸續製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號所示信用卡後,何 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再與魯椿齡陳志榮吳守信、陳盟 方(吳守信陳盟方等2人,共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則約 定朋分詐得財物之方式與比例,另與魯椿齡陳志榮、吳守 信、陳盟方等人約定渠等有共同參與前往持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信用卡為刷卡購物時,始得依約定比例朋分財物。依此,



何文杰指示前往刷卡時由黃議慶(編號5、6、9、17、19至2 2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8所示部分自行騎車前往、編號 9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卡盜刷詐財)或陳盟方(編號1至3 、8、10至16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12所示部分負責開 車及持偽卡刷卡詐財)擔任車輛駕駛員,搭載附表一所示各 次同往盜刷偽卡購物之同夥成員即何文杰(編號10至12、18 所示部分交付偽卡及指示刷卡成員)、陳志榮(即編號10、 11、12之②、13至17所示部分均負責持偽卡刷卡購物,編號 12參與同往但未刷卡、18所示部分同往消費未付款,共9次 )、魯樁齡(編號1、3、5至9、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均負責 持偽卡刷卡購物,共13次)、陳盟方(編號1至3、8、10 至 16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12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偽卡 刷卡購物)、吳守信(編號2、4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購物) 、劉孟哲(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搭車同往盜刷地點),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選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財物,再各 別由被告魯樁齡黃議慶陳志榮或共犯吳守信陳盟方等 人其中一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內,冒簽「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 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林國強」、「林明 宏」等人名義之署名,表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係具有 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支付款項之權利人,而偽造各該次信用卡 之準私文書後,再持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如 附表一各次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店員刷 卡,以支付購物款項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 其間除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2、4、12之①、18至22所示因 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外,均經刷卡通過,並於如附表一 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電腦列印之存根聯簽帳單( 目前簽帳單均由電腦列印二聯式簽帳單,有客戶存根聯及商 店存根聯,持卡人僅在商店存根聯簽名即可)上,分別偽簽 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之署名 各一枚,用以表示係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 志遠、吳志強等名義人所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該紙簽帳 單之私文書,復持之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同時各取得該 店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信用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性 、被害人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 強等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債信不佳之風險及如附表一所示 特約商店之利益。嗣何文杰等人取得前開財物後,除部分留



為自用外,其餘於變價後,由如附表一各次參與犯行之人, 依約定比例朋分(即陳志榮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 ,其餘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人員,分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何文杰 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下物品 :
㈠於9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154 巷32號何文杰居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99年12月15日8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17 號5樓之9陳志榮住處拘提陳志榮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㈢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58號劉孟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㈣於99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 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拘提黃議慶,並經黃議慶同 意在其駕駛車牌號碼X5-4386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5之物。
㈤於100年2月22日18時51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 164號22樓之6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拘票拘提魯樁齡到案,並得魯樁齡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 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 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 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 ,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 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 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



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依被告等6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之 記載,檢警對被告等6人分別訊問或詢問時,皆依法告知被 告等6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 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 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等6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議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 院99年聲監字第1511、1674、1862、2010號及99年聲監續字 第1517、1518、1638、1639、1640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在卷可憑(警卷二第239-260頁、99年度聲拘字第741號卷 第195-21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前 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所譯成文書之真 正,均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 被告劉孟哲之選任辯護人均對於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證人洪 明瑞(警卷一第277-278頁)、證人李學成(警卷一第281-28 2頁)、證人方永仕(警卷一第284-285頁)於警詢中供述證 據及證人邱瑞雲陳伯儒(警卷一第303-3 04頁)以具狀之 書面供述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除前揭所述,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上開三人所犯附表一 全部)、陳志榮(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部分)、魯樁齡( 附表一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一、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為被告何文杰等5人均否認有持 偽卡盜刷之犯行外,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對於其餘 附表一部分;被告陳志榮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分; 被告魯樁齡對於附表一1、3、5至9、17、19至22所示部分之 事實,均經被告何文杰(第28671號偵卷二第177頁、本院卷 一第59-60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二19-20頁、80頁背面 )、劉孟哲(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115頁、186頁)、黃議 慶(第28671號偵卷第9-10頁、第28617號偵卷一第53頁、本 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87頁)、陳志榮(警卷一第 116-119頁、第28671號偵卷一第9-10頁、第28671號偵卷二 第178頁、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 )、魯樁齡(警卷一第179-183頁、第5082號偵卷第69頁、 本院卷一第48-49頁、第118頁)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洪明瑞(警 卷一第277-278頁)、證人李學成(警卷一第281-282頁)、 證人方永仕(警卷一第284-285頁)、證人邱瑞雲陳伯儒



(警卷一第303-304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二、次查:
1.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伊 係向劉孟哲購買偽卡的內、外碼及卡料,合計3千元,要先 墊錢給劉孟哲,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由伊與劉孟哲 平分剩餘金額。劉孟哲負責提供卡料、內外碼,伊負責找車 手及將卡交給黃議慶灌入內碼完成偽卡、負責變賣詐得物品 ;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所得金額一成 ,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伊與劉孟哲平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偽卡盜刷得來的東西, 扣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伊與劉孟哲 平分,但只分過一、兩次,大約一人平分壹萬多元。劉孟哲 於99年7月間、10月間有交給伊偽卡,每次約五張,於99年7 月有一次、99年10月有二次。伊沒有將偽卡交給魯樁齡,偽 卡是由黃議慶處理的,伊與魯樁齡不熟,黃議慶之前有做過 偽卡,比較熟,知道如何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 本案一開始就與劉孟哲約定平分盜刷利潤(本院卷二第80頁 )等情。
2.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偽卡是何文杰拿給伊 的,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伊說,編號17的偽卡,是黃 議慶將卡拿給伊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灌入內、外碼,伊僅 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伊可分得刷卡贓物變價金額的二 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去刷卡的人才可以分 ,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等語(本院卷 一54頁)。
3.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盜刷偽卡所得的贓物 ,由何文杰拿去變現,伊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之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 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2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伊與 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 配等情(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4.據上,互核何文杰陳志榮黃議慶等人前揭供述有關劉孟 哲與何文杰間確有合意約定對於本案持偽卡盜刷購物部分可 以朋分財物之情,佐以被告劉孟哲於偵訊中指證:伊提供信 用卡的內外碼給何文杰做偽卡去盜刷,何文杰會給伊卡料的 錢,盜刷不過時,何文杰不會給伊,因刷不過,何文杰也沒 有錢給等語(第28617號偵卷二第71-72頁);又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伊只有分過一次,當時是說扣掉購 買內、外碼及卡的錢之後,如盜刷時有賺,扣除盜刷車手分 紅後,剩餘部分由伊與何文杰平分,何文杰黃議慶供述本



案偽卡的內、外碼是伊提供的,伊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64 頁背面)。附表一所示偽卡及內外碼交付的地點大多在伊住 處,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在早上交給何文杰的(本院卷一第 184頁)等情相符。
5.再徵諸被告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A)與被告 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B)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下(99年聲拘字第741號卷第57、64、78、80、83、 84、119頁):
①99年9月20日6時52分許,內容:「A:喂,孟哲。B:嗯。 …A:在半小時要過來喔。B:如果我還沒過去,你就把電 話拿給慶仔(黃議慶),我在打電話給他。」
②99年9月21日18時36分許,內容:「A:你那個也要去用, 你朋友說東西拿給你。B:誰?A:我不知道,早上那個人 。B:有啊。A:他有在說。B:嘿啊,他欠我1萬5,有還 我。A:好啊,你那個趕快用,不要漏氣。B:好啊。」 ③99年10月3日12時24分許,內容:「A:要賺錢啦。B: 好啦,你什麼時候回去?A:等一下打給你。B:好。A: 收成不好。B:好。」
④99年11月5日20時8分許,內容:「A:你沒有那個。B:要 等一下,但是可能有辦法開3、4個,包括上次...3、4 個 。」
⑤99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內容:「B:你要到我家找我。 A:嘿。B:我用一用,差不多15分鐘。A:好。」 ⑥99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內容:「B:喂。A:大家會罵 死你,不騙你。B:怎樣。A:差天跟地。B:關我什麼事 ,東西是你們選的,現在又跟我有關係。A:你也要想一 下。B:想什麼,早就跟你說,不行就不行,你們堅持要 的,現在關我什麼事。...A:還有那款。」 ⑦99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內容:「A:我這裡有一個。B :這還有一個。A:還是你來拿去那個。B:我現在沒有辦 法弄。」
⑧99年12月1日1時36分許,內容:「A:要什麼時候才會知 道。B:晚一點吧,我先找人一下。A:他們一直問,問到 哦。B:問也沒辦,還沒處理好。A:今天可以知道嗎?B :我也不知道,我先找人看看,我先給他問問看,問他何 時可以弄給我。」
⑨99年12月1日20時56分許,內容:「A:還是沒有消息哦。 B:等一下再看看,其實是有啦,一個弄的無效。」 ⑩99年12月7日1時52分許,內容:「B:它那個,那個版用 太久了。A:那都是以前的。B:不是啦,他說版昨天才開



的,他說是頭的問題,他說,他昨天問我一句話,你們的 版是不是用舊的,我說嗯啊。」
⑪99年12月2日14時22分許,內容:「A:都沒有那個。B: 有呀,全部都弄好了,現在只有拿錢去給人買。B:現在 是要怎樣做。B:我先來哪個。」
6.據上以觀,被告劉孟哲何文杰等人對於偽造信用卡並持之 以行使刷卡購物之犯行間,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三、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1.查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等3人確有於99年12月11 日5時20分許,共同搭乘何文溢駕駛車號9055-WZ號自小客 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65號,並由魯樁齡陳志榮 至櫃臺乙情,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警卷一第24 -26頁)。
2.次查,被告陳志榮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在松竹皇宮係「阿 興」(魯樁齡)刷卡消費一情(警卷一第150頁);復於 偵訊中供述:99年12月11日到松竹皇宮喝酒的有伊、何文 杰及其兄何文溢魯樁齡,當日是魯樁齡去盜刷信用卡, 後來是我去買單簽帳等情(第28671號偵卷第9頁)。被告 魯樁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實際情形伊不知道,伊沒 有付錢,何文杰認識該店,何文杰說會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20頁)。
3.據此,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等3人既有前往上開 店家飲酒消費,卻當場未付現款,且刷卡消費失敗之紀錄 ,堪認其等主觀上本有以附表一編號18之偽卡詐欺消費之 犯意無訛,惟事後其等見無法通過刷卡,始推由陳志榮去 簽帳賒欠處理。故其等事後否認犯行,自無所據,難為可 採。
四、至於被告劉孟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是將信用卡 內外碼提供予何文杰黃議慶,未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伊 提供內外碼予何文杰黃議慶,只是賺取差價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劉孟哲買信用卡內 外碼,並委託劉孟哲製作成偽造信用卡,劉孟哲會將偽造 信用卡拿給伊或黃議慶,伊以一張偽卡2、3千元代價向劉 孟哲購買,購買約2、3次,每次購買約4、5張偽卡之情( 警卷一第16頁);續於偵訊中供述:偽卡是伊向劉孟哲買 的,買過2、3次,在盜刷偽卡前於1、2天買的等語(第 28617號偵卷二第2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 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信用卡,就已經灌好內外碼 的,在再交給黃議慶等人,編號10偽卡係交給陳志榮,編 號11、12所示偽卡係伊交給陳盟方,那時都已經可以用了



(本院卷一第184-18 5頁);編號13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 ,伊均沒有向劉孟哲白卡(指空白卡片),伊向劉孟哲 拿到內外碼後,在拿給黃議慶去找人加工成偽造信用卡( 本院卷二第19-20頁);伊向劉孟哲買三次內外碼,一次 約四、五筆,劉孟哲交給伊的卡片,剛開始已經灌好內外 碼,有拿去盜刷成功過,後才分開的,我就將空白卡片及 內外碼直接交給黃議慶去別人將內外灌入(本院卷二第78 頁)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議慶於警詢中供稱:何文杰出資當老闆 ,劉孟哲提供內外碼及製作,算集團成員之一,臺中市○ 區○○街122號3B為劉孟哲租處,係劉孟哲製作偽卡的地 方,劉孟哲叫伊開車載渠至上址製作偽卡,在該址看過渠 製作偽卡的工具,有一台電腦、印表機及半成品,也曾經 拿鑰匙叫伊至上址處拿偽卡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何文杰交給伊有關附表一編號5、6、7、8 、9所示偽造信用卡,已灌內外碼,可以使用(本院卷一 第183-185頁);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何文 杰將內外碼交給伊後,伊在找人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製成 偽卡後,再交給何文杰(本院卷第19-20頁)等情。及證 人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100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卡係何文杰交給伊時就可以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
⑶互核上開證人何文杰黃議慶陳志榮前揭證述內容,均 指證被告劉孟哲曾製作偽卡並交付已可以使用之偽卡予何 文杰或黃議慶之情。參以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內容,已如前所述(99年聲拘字第741號卷第57、64 、78、80、83、84、119頁),益見何文杰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信用卡,應係劉孟哲出售交付,且依 何文杰劉孟哲之對話,亦見劉孟哲自始即與何文杰共同 犯偽造信用卡作為盜刷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⑷又被告劉孟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本院卷100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當時你供述,扣掉購買內外碼及 卡的錢之後,如果盜刷有賺,再扣除盜刷車手分紅之後, 剩餘的由我與何文杰平分,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所 述不實在,因為何文杰黃議慶都這樣講,所以我想說這 樣講應該沒有什麼差,而且判下來應該也差不多,後來律 師跟我說這樣差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 是以被告劉孟哲之前既已選擇坦白認罪,未受他人指導污 染影響下,單純供述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細節,亦



核與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供述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惟其 事後受選任辯護人指導影響後,始否認與被告何文杰間有 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翻異前詞,所述前後不一,難以 自圓其說,益見被告劉孟哲前揭否認之辯詞,核與事實並 非一致,要難可採。
五、另被告魯樁齡辯稱:伊從未製作偽卡,也沒有將內、外碼灌 入空白卡片等語。經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魯椿齡沒有有無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偽造信用卡,當時不敢 據實陳述偽卡是何文杰做的。伊幫何文杰開車去盜刷,只有 賺免費的酒喝而已,以前何文杰說他不會使用灌內外碼,都 是叫伊處理灌內外碼」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且證人即 被告何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魯椿齡有無參與製造偽 造信用卡?)我不知道,都是黃議慶做的,我都是交給黃議 慶,聯絡或是盜刷都由他處理,他是車手的頭頭。」等語( 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被告魯樁齡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 認魯樁齡並未參與製作本案偽卡之情,應非虛情。故被告黃 議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沒有灌內、外碼於空白卡 片,而指稱魯樁齡用機械將信用卡之內、外碼灌入於空白卡 片內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卷附之99年7月25日楓康超市成都店、99年8月1 日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楊梅分公司、99年10月27 日遠百公司三重分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均見第28617號偵卷 一);99年8月13日誠品書店板橋店、99年12月11日松竹皇 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99年8月29日遠百 公司新竹分公司、99年10月3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 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志遠、吳志強名義之簽帳單 、發票2張、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 志遠名義之簽帳單2張(喬翊電器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 、99年7月23日全國電子南大門市、99年7月26日瑞元百貨生 鮮超市、99年8月29日遠百公司新竹分公司、維家生鮮超級 市場、99年10月3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99年10月6日柏霖 公司、99年10月8日中壢大潤發、99年12月11日松竹皇宮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簽帳單(陳碩華、林星 遠、張志強、周文成之名義)、指認犯案身著衣物照片、辨 識信用卡樣版卡照片、蒐證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6份、扣案物品照片、本院99聲搜4059 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刷用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與犯嫌對照 一覽表、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劉孟 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劉孟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議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均見警卷一);卡號前六碼與發卡銀行對照表、99年10 月27日JORYA商店、遠百三重分公司、99年10月28日臺灣楓 康超市大昌店、大雅店、大墩店、黎明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指認4張信用卡照片、嫌犯盜刷之13間店家監視器翻拍畫 面、本院99聲監1511號、1674號、1862號、2010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99聲監續1517號、1518號、1638號、1639號、164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偵二組99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洪明瑞提出之國 外發卡銀行傳真可疑交易信函(見99年度聲拘字第741號卷 )等件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陳志榮所 為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魯樁齡所為附表一1、3、5至9、17至22所示行使偽造信 用卡以詐欺取財部分,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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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翊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