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1號
TCDM,100,訴,88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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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薇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329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翠薇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驗餘之偽藥「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叁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翠薇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國光 路2段771號經營「進口夫妻情趣用品店」,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 日,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內寄賣之「Green Gallant 綠騎士持久液」(內含應以藥品列管之“Dibucaine”及“Li docaine”西藥成分)共6瓶,均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之偽藥,竟為營利而應允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寄賣 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 久液」共6瓶,而與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 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翠薇在店內以1 瓶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劉翠薇每賣出1瓶即可 從中賺取100元。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許,因臺中縣 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同)執行偽劣假藥聯 合取締計畫,由稽查人員至上址情趣用品店,向劉翠薇購得 3 瓶「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確認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 後,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情趣用品店,扣得剩餘之3瓶「Green Gallant 綠騎士持久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翠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翠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向被告購得3瓶「Green Gallan t綠騎士持久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結果含有“Dibucaine”及“Lidocaine”西藥成分,該 2種成分皆屬局部麻醉劑,應以藥品列管,且行政院衛生署 並未核准中文品名含「綠騎士持久液」字樣之藥品許可證一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6日FDA研字 第0990066720號函、99.12.16FDA研字第0990066720號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2頁)。而為警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情趣用品店,執行搜索,扣得之 3瓶「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亦均含有“Dibucaine”及“Lid ocaine”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 月4日FDA研字第1005021985號函、100.8.4FDA研字第100502 1985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此 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99年10月26日蒐證、購得藥品之照片,100年2月24日搜 索及扣得3瓶「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照片等件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4頁)。另有100年2 月24日為警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執行搜索查獲之3瓶「Green Ga llant綠騎士持久液」扣案可佐。而本案臺中縣衛生局稽查 人員購得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及為警執行搜 索扣得之「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係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交付寄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藥品外觀上並 無輸入字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藥品係進口輸入,足 認該等藥品應係偽藥無訛。而被告每出售1瓶「Green Gallan t綠騎士持久液」,可賺取1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 被告確有販賣偽藥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上址經營情趣用品店,為謀小 利,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其 店內寄賣上開偽藥,並由其負責在店內銷售,而該等藥品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 虞,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 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



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上址情趣用品店,向被告購得之3瓶「Green Gallant綠騎士 持久液」,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即自稱王先生成年男子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而於100年2月24日下 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情趣用品 店執行搜索,扣得之3瓶「Green Gallant綠騎士持久液」, 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屬被告之共同正犯所 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偽藥,既已用罄滅失,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警方於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執行搜索,另扣得 “Top penis Ointment”軟膏1條,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固亦含有“Dibucaine”及“L idocaine”西藥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8月4日FDA研字第1005021985號函、100.8.4FDA研字第 1005021985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 頁)。惟前揭“Top penis Ointment”軟膏1條係在被告上址 情趣用品店之2樓被告住處扣得,且係其前夫使用,已開封 使用一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應由行 政機關依法處理,自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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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