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4號
TCDM,100,訴,67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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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秉燊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 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2696號自小客車,與陳振榮 (已死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南一街口之 便利超商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謝秉燊到達便利超商之路口時 ,陳振榮隨即上車,並指示謝秉燊向前行駛至漢口路3段25 號,停在中華國小對面之路旁,由謝秉燊向陳振榮購買新臺 幣6000元之海洛因。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巡邏警員陳世均騎乘車牌號碼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 警員林泰宏騎乘車牌號碼P2P-059號警用偵防機車,搭載警 員曹勝發,行經上開便利超商前,見謝秉燊所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行跡可疑,便尾隨在後觀察,並在謝秉燊將車停靠路 旁時,由警員林泰宏將警用偵防機車停在車號OF-2696號自 小客車之左前方,警員曹勝發先下車走至駕駛座旁,輕輕敲 打車窗,並將證件貼在駕駛座之車窗上,表明警察身分,請 謝秉燊配合出示證件。詎謝秉燊為免遭警方查獲其正在進行 毒品交易,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向前衝 撞停在左前方之車號P2P-059號警用偵防機車,警員林泰宏 旋即自機車旁閃避,謝秉燊便駕車輾過該機車之碟盤,加速 沿漢口路3段往西屯路方向逃逸。警員陳世均見狀,繼續騎 乘車號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自後追緝,謝秉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至臺中市西屯區○○○○街時,瞬間踩死剎車 ,陳世均見狀亦立即在謝秉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不到1公 尺處緊急剎車,謝秉燊可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倒車 ,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警員陳世均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 信警員陳世均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輾斃警員陳世均之結 果,竟承前揭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及縱使輾斃警員陳 世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視於陳世均所騎 乘之機車停在其自小客車右後方,2車相距僅約不到1公尺之 距離,極為接近,而仍踩油門並調整方向盤朝陳世均所在之 右後方加速向後倒車,陳世均見狀,立即將機車棄置於原地 ,而朝右側跳開,始免遭衝撞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謝秉



燊所駕之自小客車迅即朝陳世均之警用偵防機車壓輾而過, 仍不斷向後倒車,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4272-NB號自小 客車、POH-709號重型機車、A9-7770號自小客車、E9-4439 號自小客車、1297-TZ號自小客車(上開車輛之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繼因撞擊後方車輛而無法再繼續倒車,復接 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陳世 均站在其車頭前方,仍加速朝前方警員陳世均所站立之位置 衝撞,警員陳世均因其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急迫之危險,立 即拔出警用配槍先對空鳴槍2發,謝秉燊仍繼續駕車朝警員 陳世均方向衝撞,警員陳世均因而持槍朝謝秉燊所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射擊1槍,並往後退開同時朝右後輪射擊2 槍,該車因而停止前進。謝秉燊、陳振榮旋即棄車逃逸,警 員陳世均追緝至寧夏東二街62號前,將謝秉燊制伏在地;陳 振榮往反方向逃逸至臺中市○○區○○路58號前,因腹部遭 流彈波及而倒臥路旁,經警員林泰宏曹勝發循線查獲後, 通報救護車前來,將陳振榮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嗣 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林 泰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 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 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秉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南一街口便利超商前,與陳 振榮在OF-2696號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毒品時,因有人走向 前來,故開車向前撞開停在左前方之P2P-059號機車,沿漢 口路3段往西屯路方向逃逸;逃至臺中市西屯區○○○○街 ,停車後倒車撞到P2P-058號機車,又一路倒車撞到停放路 旁之4272-NB號自小客車、POH-709號重型機車、A9-7770號 自小客車、E9-4439號自小客車、1297-TZ號自小客車;接著 停車後向前行駛,再因車輛冒煙停止前進,始下車逃逸等情 ,及承認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見警員將證件貼在車窗上面,他們 還沒有走到伊的車窗來,伊就將車子開走了;當時是因為撞 倒機車,所以才趕快把車子開走,伊當時不知道警察在後面 追緝,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伊車子開到寧夏東二街時,當 時伊的車子輪胎破掉,快開不下去,伊有看到一個地下室的 出入口,伊想躲到那個地下室去,但是已經開過頭了,所以 伊才倒車,伊倒車時有看車子左右兩邊的照後鏡,沒有看到 後面有機車;伊倒車之後因撞到路旁的車子,所以才又往前 開,想要找那個地下室,車子往前開時,伊沒有看到前方有 警員站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倒車後持續 往後倒車撞擊其他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乙節,足見被告車子輪 胎破掉,無法控制倒車的方向,故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惟查:
㈠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固表示承認犯妨害公務罪,惟又辯稱其沒有看見警員將 證件貼在車窗上面,及稱其當時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緝,是 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泰宏騎機車



載伊,伊坐在後座,伊等要盤查時,林泰宏先騎到駕駛座 旁邊,伊就下車,伊右手拿證件貼在駕駛座車窗上,輕輕 敲打車窗,伊說伊是警察,要看一下證件,同時林泰宏就 騎機車到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擋住自小客車,怕自小客車 逃逸,駕駛可能看到證件或聽到聲音,就往前衝,嫌犯衝 撞的過程中,有輾過機車的碟盤,所以他的輪胎才會破掉 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⒉證人即警員林泰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曹勝發有出 示證件給被告看,而且伊帶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他也 承認他有看到曹勝發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
⒊又證人即警員陳世均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白色自小客車 的後方,伊的機車貼著汽車的保險桿,伊有下車,人站在 機車旁邊;伊看到曹勝發有將證件拿出來貼在白色小客車 的駕駛座的玻璃車窗,但小客車的駕駛沒有將車窗搖下來 就開始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
問:你今日為何至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開車。
問:沒關係你講。
答:我去漢口路找朋友拿毒品。
問:還有什麼事?
答:後來有警察來,然後我緊張,就踩油門加速,有撞到 警察,然後愈怕愈開,不知道撞到幾台。
問:撞到警察?
答:是,撞到警察之機車。
問:你開哪台車?車號?
答:白色三菱,OF-2696。
問:你在那台車內與何人交易毒品?
答:綽號『阿宏』之人。
問:你用什麼撞警察?
答:我那時看到警察會緊張。
問:對啦,你用什麼撞警察?
答:開車,就是白色三菱。
問:警方於99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見你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OF-2696)於漢口路3段25號前形跡可疑,當時警 方出示證件將你攔下,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警方盤 查你的情形為何?你照實說出來?
答:我在場,大約知道旁邊有人在敲窗戶,說是警察,然



後我就緊張。
問:當時警方出示證件並敲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駕駛座 車窗(警員邊製作筆錄邊唸),後來呢?
答:我一看見警察就很緊張,然後他叫我衝,我就趕快衝。 問:誰?
答:那個『阿宏』。
問:你說看見警察後,如何?
答:坐在我車上的阿宏就叫我衝。」等語,此業經本院勘 驗其警詢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之筆錄),是 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其係因見警察前來盤查而加速逃逸 之情。
⒌此外,果被告所辯其當時不知警察在追緝乙節為真實,則 其何以自漢口路3段25號處一路開車逃逸至寧夏東二街? 且其於汽車冒煙停止前進而下車後,仍繼續逃跑,最後始 於寧夏東二街62號前經警員陳世均制伏逮捕。是被告所辯 ,與其客觀逃逸事實相悖,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毀損公物部分﹕
上開被告駕車先後衝撞並毀損車號P2P-059、P2P-058號警用 偵防機車之公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警員曹勝發林泰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1 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及本院卷)、上開 警用偵防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5、61頁)、機車報 修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警員陳世均於本院證稱:白色小客車的駕駛開車衝 撞林泰宏騎乘的警用偵防車後,伊就騎乘車號P2P-058機 車緊追在後;伊追的時候,與該自小客車距離差不多一、 二十公尺以內,該自小客車之車速在時速六、七十以上; 後來追到寧夏東二街快到河南路口的時候,自小客車突然 緊急煞車,伊所騎的機車也差一點撞到該車,伊看到該車 倒車,就趕快往旁邊跳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伊的機 車距離自小客車不到一公尺。被告倒車的時候,車速很快 ,伊感覺是油門踩到底。伊是看到被告緊急煞車之後,伊 看到倒車燈,就馬上跳開。以被告倒車的速度,如果伊不 馬上跳開,就會被被告的車子撞到。該條巷子不是死巷, 伊感覺被告就是要撞伊,因為當時伊機車的位置是在被告 車子的右後方,被告倒車的時候有先往右,所以車子在倒 車的時候,應該是直接往右後方倒車。後來被告繼續倒車



,伊就拿出警槍追他;被告車子在巷子左右撞到停在路旁 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一部車子擋住, 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時伊人站在道路 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變成斜的 。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被告汽車車頭約10公尺。然後被告 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車速也是很快,在被告還沒 有往前開的時候,伊站在那邊就有叫車子裡面的人下車, 但車內的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前衝。被告開車往前衝的時 候,伊就對空鳴二槍,然後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然後伊 就朝著車子的輪胎連開三槍,事後經鑑識後,伊才知道三 槍都打到車身板金。伊記得伊朝著被告車子前輪射第一槍 的時候,伊就移動自己的位置,退到旁邊大樓的出入口, 不然伊會被被告撞到。後來被告的車子經過伊前面再往前 開的時候,大約一、二十公尺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2頁)。
⒉證人楊智偉於本院證稱:99年10月19日晚間,在臺中市○ ○○○街,伊看到1名警察騎機車在追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伊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停車後倒車撞警察所騎乘的機車, 該自小客車倒車的速度非常快,沿途兩側的車子都被撞到 ;白色車子倒車後,警員有拔槍,且警員當時有叫駕駛員 下車;白色自小客車經過的那條寧夏東二街不是死巷,往 前走就是河南路;巷子通常車輛行駛速度較慢,但該自小 客車行駛的速度明顯比一般車子速度還要快很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⒊依卷附檔名為「寧夏東二街後車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拍攝之畫面,該光碟時間20時37分2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OF-2696號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其右後方由警員陳世均所 騎乘之P2P-058號機車亦隨之緊急剎車,2車距離極為接近 ,爾後OF-2696自小客車開始後倒,警員陳世均從機車下 車,準備跳開;20時37分23秒時,OF-2696號自小客車之 車尾已從原先之偏左調整為偏右,並撞上後方P2P-058號 機車;20時37分24秒時,OF-2696號自小客車仍然持繼倒 車,惟車頭已打直與車道上雙黃線呈平行;此有該光碟翻 拍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由前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攝得畫面可知,被告於倒車時確有刻意轉動方向 盤,將車尾朝警員陳世均所在位置,即自小客車右後方方 向倒車。且自被告開始倒車時起,迄被告後車尾撞擊警員 陳世均騎乘之機車時止,其間相距僅有短短之1秒鐘時間 ,如非警員陳世均訓練有素、反應迅捷異於常人,而能在 此短短之1秒鐘內做出反應及時跳開,否則被告之身體恐



已遭自小客車撞至。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當時撞倒警方之警用機車 後逃逸,你是否知道另有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繼續追 緝你?)因為阿宏跟我說後面有警察在追,叫我趕快跑, 所以我就一路逃逸至臺中市西屯區○○○○街(警方告知 我逃逸至該處)」等語(見被告99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自漢口路2段駕車逃逸時,已明知 有人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再參以卷附寧夏東二街之地圖( 見警卷)及前揭二位證人證詞可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 ,被告如意欲逃逸,只需駕車直行或左、右轉即可,然被 告卻捨此不為,選擇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突然剎停,其明 知警員陳世均騎乘機車在後追緝,於緊急剎車之情況下2 車距離必然十分接近,而更朝警員陳世均所在之自小客車 右後方高速倒車,顯可預見倒車結果極有可能撞擊警員陳 世均,仍執意迅速向後倒車,其主觀上有縱然輾斃警員陳 世均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顯然。 ⒌再依卷附檔名為「路口全景」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20 時37分29秒,OF-2696自小客車繼續往後倒車,畫面下方 出現警員陳世均,雙手持槍對著該自小客車;於20時37分 30秒至35秒,OF-2696自小客車繼續倒車,警員陳世均隨 即跑步往前追車;於20時37分37秒至38秒,OF-2696自小 客車持續倒車,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於20時37分39秒, 畫面中未見白色自小客車,警員陳世均站在畫面上方該路 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0秒,畫面上方出現白色汽 車的右半車頭及右前車燈,警員陳世均仍站在畫面上方該 路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1秒:白色汽車往前開, 警員陳世均往路邊閃開,閃開後畫面未見到警員陳世均( 以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39至42頁之翻 拍畫面)。此與證人陳世均上開證稱﹕被告車子在巷子左 右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 一部車子擋住,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 時伊人站在道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 頭已經變成斜的;然後被告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警詢中供承 「(問:警方昨日追緝你至臺中市西屯區○○○○街時, 你倒車衝撞撞倒警方的警用偵防車後,警方跳車後繼續徒 步追緝你,你又繼續倒車並衝撞其他車輛,之後又駕駛自 小客車企圖向前衝撞警方,警方當時並要你停車,是否屬 實?)屬實,是因為我看到警察徒步追過來的時候,阿宏 又叫我『衝啊』,我踩油門後,看到警察在前面我也來不



及剎車了」等語(見被告99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5 、6頁)大致相合,堪認被告駕車往前朝警員陳世均疾行 時,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疑。又依上開事證 ,被告於本院辯稱於車子往前開時,其沒有看到前方有警 員站著云云,委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車子的輪胎破掉,無法控 制倒車的方向,故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雖辯稱其車子 開到寧夏東二街時,因其車子輪胎破掉,快開不下去,其 有看到一個地下室的出入口,想躲到那個地下室去,但已 經開過頭了,所以才倒車云云。惟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 ,如被告當時駕車之目的僅在躲避追緝,則自可往前開車 至河南路左右轉繼續逃逸即可,殊無緊急煞車後再高速倒 車之必要。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其中1個車輪,雖在漢 口路3段25號處,因衝撞P2P-059號警用偵防機車及輾過該 機車的碟盤而發生破損(此業經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1頁),惟由被告仍能自漢口路 3段25號處一路駕車至寧夏東二街乙節以觀,足見被告對 於所駕駛之車輛仍有相當之操控能力;且若該車輛已不具 操控性,而被告竟仍緊急停車後踩油門倒車,任令不具操 控性之車輛任意在人車行走之街道上行駛,尤見被告具有 縱使輾斃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⒎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輛前、後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 之往前或倒車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 汽車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 ,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 成極大之傷害,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 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僅因為阻止警員陳世均繼續追緝 ,明知警員陳世均在其車輛右後方,若警員陳世均閃避不 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後倒 車,繼之又以前車頭企圖衝撞站立於前方之警員陳世均, 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警員陳世均死亡之結果亦 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 果之發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於 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 等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街,遭被告 駕車逃逸時,沿路衝撞導致毀損之情形)、上開被害人所有 車輛之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查獲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以上見警卷)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前後2次駕車毀損車號P2P-059、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之 公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毀損公物之 犯意所為;前後2次駕車衝撞警員陳世均之行為,時間緊接 ,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殺害陳世均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前 後3次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之行為,時間 緊接,亦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均為接 續犯。又被告自漢口路3段25號處一路駕車逃逸至寧夏東二 街處,均係出於逃避警察追緝之目的所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已 著手於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 避警方之查緝,不惜駕車衝撞警員及路旁停放之多部車輛, 迫令警員於巷弄之間騎乘機車高速追逐、並連開數槍制止, 此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亦對 附近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惡性重大;兼 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 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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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