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進入 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 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朱智聰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 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 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 8年7月23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99 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朱智聰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112號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 以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朱智聰與其友 人林松江同車,為警盤查林松江時,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說明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智聰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23日以9 8年7月23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入 監執行,99 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 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