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39號
TCDM,100,訴,223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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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97年度毒偵 緝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 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 原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其因另涉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經警得其同意,於99年12 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聰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1 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 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 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 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情,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復於99年5月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稽。其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擔任水泥工,月薪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公訴 人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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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