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劍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劍棋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劍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 子陳愛云為夫妻,竟因為尋找離家之陳愛云及尋求判決離婚 ,基於意圖使陳愛云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99年12月 3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 專勤隊(現改制為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向該隊科員林隆輝 陳稱:伊因貪圖陳愛云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免 費性服務及每月5,000元零用金,同意在大陸地區與陳愛云 辦理假結婚,使陳愛云順利入境臺灣,2人即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伊先於98年3 月18日,搭機赴大陸,與陳愛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廳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使陳愛云於98年9月21日搭機抵臺入境。 伊又與陳愛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8日前往臺中縣大 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2人 於98 年3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資料上等虛偽事實,以此方式誣告陳愛云。嗣經該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查明陳愛云 與葉劍棋並非假結婚,認陳愛云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 第4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劍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愛云、曾子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中縣甲戶字第0990003 156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資料與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9年12月9日臺中縣 服務移收字第0998274284號書函暨附件申請與核發依親居留
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