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婷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10月8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0日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 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經本院判處徒刑之施用毒品、詐 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入監 執行,於95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6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93 之1 號607 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 體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婷瑤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於98年8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40 巷9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 月5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77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前,陳婷瑤於警詢中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8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0 巷 9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8日晚間9 時 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婷瑤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婷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刑字第0980031607號刑案偵查卷第16、17、20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 年8月2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1281號刑案偵查卷第9 至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 10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大 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 第0980079141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此外,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1281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 、第4 至6 頁、第8 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本院98 年度聲搜字第003703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 第0980079141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8頁)。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釋放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婷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 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經本院判處徒刑之
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 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98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7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1281 號刑案偵查卷第1 至3 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於98年8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17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所查扣之阿 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