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暘原名陳盈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磬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磬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6年間6月13日17時20分許往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許起至96 年7月10日12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 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2月8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 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總都」樓上某間KT V包廂內,以 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99年2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磬暘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