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發在原名張竣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發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大麻種子拾伍顆、航空郵件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陸發在明知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9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 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荷蘭之不詳網站, 向經營該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約1 萬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指定收件人為「Ricky Lin」、收件地址為不知情之友人葉晉迪所申請之臺中烏日 郵政第61號信箱,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連同 附贈之大麻種子合計19顆夾藏在航空郵件內,載明收件人「 Ricky Lin」、收件地址為「P.O.BOX 61 Wurih TAICHUNG C OUNTY TAIWAN(即臺中烏日郵政第61號信箱)」,利用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自荷蘭郵寄入境臺灣。嗣於99年9月23日該 航空郵件寄送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 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航空郵件夾藏大麻種子19顆 ,隨即轉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大麻種子19顆(驗餘數量15顆,其餘4顆業經 試驗用罄)、航空郵件袋1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發在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陸發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晉迪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 在卷可稽,以及大麻種子15顆、航空郵件袋1個扣案為憑。 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9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隨 機抽樣進行種子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1日調科 壹字第099004843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 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 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 ,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 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提供收件 人姓名、收件地址,供該成年人自荷蘭寄送大麻種子至臺灣 ,該夾藏有大麻種子之航空郵件既已抵達我國,雖於臺北郵 局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發現,然該包 大麻種子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自國外搬 運輸送大麻種子入境我國,當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要無疑 義。是核被告陸發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 員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經營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 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 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 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 ,與運輸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且因罹患疾病,欲自行種植大麻,供已施用,始向荷蘭之網 站業者訂購大麻種子,並非作為販賣之用,另運輸進口之大 麻種子數量僅19顆,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扣案之大麻種子15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係屬違禁物,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航空郵件袋1個,係經營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 正犯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4顆試驗用罄之大麻種 子,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