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38號
TCDM,100,訴,213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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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勇旭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 判處有罪確定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 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 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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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