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仁各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押於另案之本院一百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六號之白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各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傅俊仁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9號、95年度訴字第2832號 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33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15 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96 年度易字第28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確 定,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 刑8 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述 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97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14日止,期間未被撤銷假釋,所餘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列管之第1 、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案 件中)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 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於購毒者蔡 玉茹、蔡世陸等人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傅俊 仁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金額數量之毒品時,傅俊仁 則撥打曾銘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曾銘遠(涉嫌曾 銘遠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予傅俊仁部分,移送檢察官 另行偵辦),或直接至臺中市○○路之住處,向曾銘遠購得 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以其上開電話與蔡玉茹、蔡世陸各持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蔡世陸之妹蔡靖敏之名 義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約妥如附表所示各次之時、地及交易 方式後,即依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金額數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別販賣交付予 蔡玉茹(販賣海洛因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世 陸(販賣海洛因共7次)等2人,並收取蔡玉茹、蔡世陸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數額現金之利益(合計獲取7千5百元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 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 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蔡玉茹及 蔡世陸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 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傅俊仁及其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 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蔡玉
茹及蔡世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 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 能力。
㈣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 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 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 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 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相符,有本院99年聲監字206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7940號偵查卷第 37至39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 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傅俊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玉茹、蔡世陸等情,業據被告傅俊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白在卷(見第713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23-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 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83-96頁、上開偵卷第112-115 頁)、證人蔡世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25-144頁、上 開偵卷第171-179頁)結證詳實。此外,復有被告傅俊仁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玉茹、蔡世陸等人所 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上開偵卷第68-69頁背面、第145-148 頁)、證人蔡玉茹、蔡世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 被告照片(同上偵卷第99-103頁、第149-153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0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第7940號偵卷第37-39頁背面 、第73-86頁)、蔡世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7940號偵卷 第129、第131頁)等件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況證人蔡玉茹、蔡世陸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因購 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 甘冒刑罰重刑之處罰,而平白無故費時費力,交付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玉茹、蔡世陸。據此,可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傅俊仁所 為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 所示各次部分,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 又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第1、2級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 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2項相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刑之宣告與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0年3月15日警詢中供述:「(警方 於99年12月起執行通訊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現有涉販 賣毒品之情事,你要如何解釋?)都是幫朋友調東西(毒品 )。(所稱東西是指毒品?你有幫哪些朋友調東西(毒品) ?)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幫巫長青、王明忠、蔡世陸、 蔡玉茹等熟識吸毒同好朋友。(你稱幫朋友調毒品海洛因, 毒品來源是如何得來?)都是先跟一名綽號「小胖」告知友 人要毒品,再跟綽號『小胖』拿毒品交予朋友,收取毒品錢 後,再交給小胖的方式。(你是如何與綽號『小胖』聯絡? 如何與他接觸拿毒品?)有依段時間都跟綽號『小胖』租屋 居住在臺中市○○路與博館東二街公寓內,有人打電話給我 要調毒品時,我就直接跟綽號『小胖』講後,再拿毒品去買 給他們,錢在拿回來交給『小胖』」等語(第7133號偵卷第 185-18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你曾販賣毒品給上開 巫長明、蔡世陸、蔡玉茹三人過?)是蔡世陸、蔡玉茹打電 話向我調毒品。(蔡玉茹說於99年12月18日、19日及100年1 月10日,在欣義街的紫明宮每次都向你買1千元的海洛因, 有何意見?)他要向我買也是要跟曾銘遠說,從曾銘遠那邊 拿毒品給他。(蔡世陸說他在99年12月18日、25日、26日、 27日、28日及100年1月3日、12日,在太原跟東山路口的7-1 1、博館東街、漢口飯店等處,多次向你購買海洛因,有何 意見?)博館路那個是曾銘遠住處,他打電話過來,我也是 要跟曾銘遠說,其他也是一樣,要跟曾銘遠說他們要東西, 再向曾銘遠拿東西出來給她們」等語(第7133號偵卷第23 9-241頁),依此,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對全部犯罪已經自 白,並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24頁、第41頁背面),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 」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於 100年3月15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蔡世 陸、蔡玉茹,來源自綽號「小胖」乙節(第7133號偵卷第18 7頁、第241頁),惟查綽號「小胖」曾銘遠涉嫌販賣毒品罪 嫌,業經警方於99年11月間獲取情資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曾銘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法核准通訊監察,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6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19 39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99年12月 20日中檢輝純99他7133字第42069號指揮書、99年12月8日通 訊監察案件查詢單(第7133號偵卷第3、7-12頁),又被告 於本院供稱:曾銘遠與伊係一起被查獲的等語(本院卷第25 頁),依此足認曾銘遠並非因被告指認而被查獲,自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依此規定減刑 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僅有5百元至1 千元不等,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 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 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 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 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 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 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販賣所得及數 量非鉅大,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數量及對象有 限,且本件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為法所不容應為厲禁,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
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本應予以嚴懲, 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次數僅各販予蔡玉茹3次、 蔡世陸7次,各次交易金額僅為1千元或5百元不等(合計不 法所得共7千5百元),販賣對象僅為蔡玉茹、蔡世陸2人,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 行,暨考量其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平和、 現年30歲與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白 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 )及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物品扣押於本院100 年度保管字第726號,見另案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 第33頁),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母李素 卿,然為被告係借用其母李素卿名義所申請,實際上由被告 出資使用,及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證人蔡玉茹、蔡世陸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傅俊仁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背面),亦有卷附之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紙可稽,是以該手機1支及SIM卡門號一 枚,均為被告傅俊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惟該物品既已扣押中,自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傅俊 仁確有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並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但 無相關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各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中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各次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皆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巫淑芳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販毒予蔡玉茹(綽號「阿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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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數量及所得│宣告罪刑 │
│ 號│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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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8│臺中市新社區│傅俊仁以其持用之門號│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10時│「紫明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19分49秒稍│ │(申辦名義人係其母李│刑7年9月。扣押於本│
│ │後某時 │ │素卿)撥打至蔡玉茹持│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726 號之白色手機1 │
│ │ │ │行動電話後,約定在左│支(序號0000000000│
│ │ │ │述地點碰面,由蔡玉茹│78078號及000000000│
│ │ │ │交付1000元予傅俊仁收│778074號,含門號 │
│ │ │ │取,並由傅俊仁交付海│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 │一枚)沒收;未扣案│
│ │ │ │予蔡玉茹。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2 │99年12月19│臺中市新社區│傅俊仁以其持用上開電│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紫明宮」 │話撥打至蔡玉茹持用前│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46秒稍│ │開電話,約定在左述地│刑7年10月。扣押於 │
│ │後某時 │ │點碰面,由蔡玉茹交付│本院100年度保管字 │
│ │ │ │2000元予傅俊仁收取,│第726號之白色手機1│
│ │ │ │傅俊仁同時交付海洛因│支(序號0000000000│
│ │ │ │及安非他命各1包(重 │78078號及000000000│
│ │ │ │量皆不詳)予蔡玉茹。│778074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一枚)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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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時1月10│臺中市新社區│傅俊仁持用上開電話撥│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紫明宮」 │打至蔡玉茹持用前開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45分46秒稍│ │話,約定在左述地點碰│刑7年9月。扣押於本│
│ │後某時 │ │面,由蔡玉茹交付1000│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元予傅俊仁收取,傅俊│726 號之白色手機1 │
│ │ │ │仁交付海洛因1包(重 │支(序號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玉茹 │78078號及000000000│
│ │ │ │ │778074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一枚)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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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法所得總計共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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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毒予蔡世陸(綽號「黑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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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數量及所得│宣告罪刑 │
│號│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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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2月18│臺中市北屯區│傅俊仁以上開電話撥打│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7時 │太原路、東山│與蔡世陸持用之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39分19秒稍│路口之7-11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7年8月。扣押於本│
│ │後某時 │利商店 │申辦名義人係其妹蔡靖│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敏)聯絡後,約定在左│726號之白色手機一 │
│ │ │ │述地點碰面,蔡世陸交│支(序號0000000000│
│ │ │ │付50 0元予傅俊仁收取│78078及00000000007│
│ │ │ │,並由傅俊仁交付海洛│8074號,含門號0983│
│ │ │ │因1包(重量不詳)予 │252530號SIM卡一枚 │
│ │ │ │蔡世陸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五百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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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25│臺中市○○路│傅俊仁以其持用上開電│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時 │、博館東街口│話與蔡世陸持用前開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31分稍後某│附近之7-11便│話聯絡後,約定在前開│刑7年8月。扣押於本│
│ │時 │利商店 │地點碰面,由蔡世陸交│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付500元予傅俊仁收取 │726號之白色手機一 │
│ │ │ │,傅俊仁交付海洛因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包(重量不詳)予蔡世│78078及00000000007│
│ │ │ │陸。 │8074號,含門號0983│
│ │ │ │ │252530號SIM卡一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五百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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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26│臺中市北區漢│傅俊仁以其持用上開電│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凌晨4時 │口路3段之漢 │話與蔡世陸持用前開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26秒稍│口大飯店樓下│話聯絡後,約定在左述│刑7年8月。扣押於本│
│ │後某時 │ │地點碰面,由蔡世陸交│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付500元予傅俊仁收取 │726號之白色手機一 │
│ │ │ │,傅俊仁交付海洛因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包(重量不詳)予蔡世│78078及00000000007│
│ │ │ │陸。 │8074號,含門號0983│
│ │ │ │ │252530號SIM卡一枚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五百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4 │99年12月27│臺中市○○路│傅俊仁以其持用上開電│傅俊仁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與博館東二街│話與蔡世陸持用前開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44分34秒稍│(曾銘遠住處│話聯絡後,約定在左述│刑7年8月。扣押於本│
│ │後某時 │附近) │地點碰面,由蔡世陸交│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付500元予傅俊仁收取 │726號之白色手機一 │
│ │ │ │,傅俊仁交付海洛因1 │支(序號0000000000│
│ │ │ │包(重量不詳)予蔡世│78078及00000000007│
│ │ │ │陸。 │8074號,含門號0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