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29號
TCDM,100,訴,202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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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張俊詠原名張銨釧.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650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俊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電公司)承攬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 ,而威能電公司再將遠傳公司基地台拆站工程轉包與翔宇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施作,嗣於民國99年10月 25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3號大樓12樓樓頂, 進行遠傳公司之基地台拆卸作業,不料與翔宇公司合作廠商 無法提供起重機配合作業,遂經配合廠商之介紹,由翔宇公 司以連人帶車租用之方式,約定由保成重機械工程行(下稱 保成工程行)派員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到場進行吊掛作業。黃 正文係翔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施工當日基地台拆除作業 ;張俊詠保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 機進行吊掛作業,彼等平日均係以吊掛、拆卸等工程作業維 生,為從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具有危險 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 除範圍內;於鄰近通行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 拆除;且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 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並於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 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以有效防止車輛、人員 任意進入施工危險區域而發生危險;及作業前應確認起重機 所有之操作裝置、安全裝置等機件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 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等 情形,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遵照前述安全規定,作業前未確認起 重機所有之裝置等機件保持功能正常,僅在該移動式起重機



旁擺設零星之安全錐,且所設置圍柵、標示等措施顯有不足 ,復未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吊運路線範圍等情況下, 即貿然由張俊詠將移動式起重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83 號前路旁,於同日19時許開始吊掛作業,迨於同日晚上20時 20分許,張俊詠操作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因吊桿 之鋼材、接合處、銲接處等發生變形、破斷等情形,吊桿因 而側彎折損,致使電箱鐵櫃從空中掉落,適逢王仙賞自臺中 市○區○○路81號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店前路邊之車號 171 -EWC 號重型機車正欲駛離現場之際,人車遭掉落之電 箱鐵櫃砸中受傷,經緊急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於 翌日凌晨零時27分不幸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王仙賞之父母王寶 泉、蔡錦珠王仙賞之姊王香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張俊詠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廉富、陳金 盆、許友源徐泰鴻許智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雙親王寶 泉、蔡錦珠、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王香蓁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所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王仙賞確因電箱鐵櫃從空中掉落不幸砸中,受有顱腦 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復有現 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現場位置電子地圖 圖示1 份、採證相片36張、吊車照片15張、責付保管單2 份 、現場圖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 8 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 5358 號函文暨所附工程事故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 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在鄰近通道 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雇主對於有車 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雇主對於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 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 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



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 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 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 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條第7 款、第39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證人即被 害人之友人翁廉富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與王仙賞約於99年10 月25日19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拿坡里披薩店外道路上, 進入店內買披薩,約10分鐘後買完要離開,王仙賞就騎上機 車並發動引擎,我在旁邊準備要上車,突然聽到旁邊操作吊 車的工人指著我們上面大叫要我們趕快走,我抬頭看到有一 個巨大的物體朝下墜落,當下我就馬上跑開,我邊跑邊往後 看,看到王仙賞的機車正準備起步時,突然有一大片的金屬 物品往下掉落,正好砸中王仙賞以及他的機車,後來才有施 工的工人上前查看並且報案。(你進拿坡里披薩店或是準備 離開時,外面吊車在吊掛作業時,有無工人或其他人在旁指 揮?)沒有。(你正準備進入拿坡里披薩店前,該吊車是否 已經停放於作業地點?當時有無任何人提醒你們不要將車輛 停放該處?)我們買披薩前吊車就停在旁邊了。都沒有人提 醒。(事發前吊車旁邊有無工人放置交通錐?)我沒有看見 交通錐,也沒有看見告示牌。(事發前後,該吊車底下及附 近是否有許多行人或機車穿梭?)有很多人在騎樓下走來走 去,但是吊掛物品的下方沒有人,只有我們走去牽車。(你 和王仙賞走進吊掛物品下方準備牽機車時,有沒有人提醒或 阻止你們去牽車?)都沒有等語(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提示警詢筆錄』案發情形是否 與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是。(你進入及出來披薩店時, 是否有看到案地點有隔離措施或有人員指揮?)沒有。(當 時你如何進入披薩店?)當時我是跟死者一起騎機車,是死 者騎機車載我,我們將機車停在披薩店門口,我們之前有訂 披薩要去拿,進入披薩店前我沒有看到有工人在作業,但是 我有看到吊車,我們拿好披薩後準備要離開,我們已經發動 機車,我要離開就有聽到工人,叫我們快點走,我抬頭一看 就有看到東西掉下來我就閃開,當時死者原本在原地要騎走 ,但是沒有騎走前就被東西打到了等語(見相卷第175 頁) 甚詳;核與被告張俊詠於警詢中所供承:(你實施吊掛作業 時,為何吊車旁沒有擺放交通錐或圍籬?)有擺交通錐,但 是不多,也不確定數量為何,因為那是包商那方面的工人所 做的工作等語(見相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你在 進行吊掛作業現場是否有圍籬?)有圓錐沒有圍籬。(在你



所畫的現場圖中貨車及吊車之間與騎樓有無警示或封鎖物品 以防止路人進入?)沒有。就只有靠人力在管制等語(見相 卷第80頁);及被告黃正文於警詢中所供認:(你實施吊掛 作業時,為何吊車旁沒有擺放交通錐或圍籬?)吊車前後有 擺交通錐,主要目的是防止車輛追撞,所以數量不多,共約 10個等語(見相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認:(現場有何 管制?)吊車前後有安全錐,有三個人在做交通管制,一個 在吊車後面、一個在吊車前方,一個是機動人員。(吊車前 方的工人工作為何?)他的工作就是東西吊下來的時候將東 西放在貨車上,並且也要管制該部分的人員進出。(現場是 否有使用圍籬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路人進入?)沒有,就只有 人員管制。(你與吊車司機張銨釧的合約是否有包括現場的 工地的安全措施?)這是我們做工地的慣例,通常我們叫吊 車來他們吊車要有一名助手協助,現場的安全是大家一起維 持,不是只有我單方面的在做,而且操作吊車的是司機本人 ,我們是配合他們,所以他們應該也有安全上的責任等語( 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相契合。再者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吊臂折斷可能原因係移動式 起重機使用時,未注意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 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且未做好交 通管制及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而發生吊掛物 墜落地面,壓傷路人王仙賞送醫不治死亡,而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起重機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有該所 99年12月8 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53 558號函暨事故報告等 資料在卷(見相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可稽。是被告等人 既係從事上述拆除及吊掛業務之人員,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 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風力2/2.5 (級/ 公 尺級每秒)並無陣風出現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人未 確實遵守前揭安全規定,作業前未確認起重機所有之裝置等 機件保持功能正常,僅在該移動式起重機旁擺設零星之安全 錐,且所設置圍柵、標示等措施顯有不足,復未禁止非作業 人員進入拆除、吊運路線範圍等情況下,即貿然由被告張俊 詠進行吊掛作業,嗣因吊桿之鋼材、接合處、銲接處等發生 變形、破斷等情形,吊桿因而側彎折損,致使電箱鐵櫃從空 中掉落砸中被害人王仙賞,使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 、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死亡,有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鑑定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行為 ,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正文張俊詠係分別從事拆除機台、吊掛作業為業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身負前揭拆 除作業工程安全職責,卻未盡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件意外災害,造成被害人王仙賞不幸死亡,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其中被告張俊詠已全數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被告黃正文原應賠償被害人家 屬共210 萬元,於調解成立後,僅由威能電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代其以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迄今仍有餘款18 0 萬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等節,業告訴人即死者之父王 寶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 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1 月5 日100 年度民調字第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見相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參。被 告張俊詠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考量其等過失責任、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張俊詠雖於8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 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相同,迄今未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念被告張俊詠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50 萬元,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 參,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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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