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城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436號),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彭勝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國城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國城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8巷10弄3號「北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北峰公司於民國95年8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向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為北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向吳福濱(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支付發票金額 百分之5之報酬,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共21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50萬 8252元,虛增北峰公司之進項數額,以供北峰公司虛偽不 實申報為進項之稅額扣抵憑證使用,接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龍植明、游惠芬將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載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數額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北峰公司應納95年度營業稅共計47萬6千500元(起訴 書誤載152萬5413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其明知北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等,並無實際之營業 上交易,不得以之為發票對像,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營業人等為發票對像,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張數共14張、金額共2230萬9000元 ,分別交付予吳福濱、綽號「小楊」,再轉交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等,以供該營業人等作為進項之會計憑證,其後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於申報營業稅時,分別將上揭不實事 項之統一發票供作該營業人等進項稅額之憑證,以扣抵稅 款之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等逃漏營業 稅稅款共111萬5450元。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許國城已於100年8月26日補繳95年度營業稅47萬6500 元,有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合作金庫 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各一紙在卷可查。
㈡被告許國城應於本院宣示判決前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台中 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並已於100年9月7日繳納完 畢,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北峰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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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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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彩電子科│95年12月 │ 3 │ 510萬元 │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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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王微碼資│95年8月至 │ 16 │2221萬600 │
│ │訊股份有限│10月 │ │元 │
│ │公司 │ │ │ │
├──┼─────┼─────┼──┼─────┤
│ 3 │佳泰科技股│95年11月至│ 2 │319萬7652 │
│ │份有限公司│12月 │ │元 │
│ │ │ │ │ │
├──┴─────┴─────┼──┼─────┤
│ 合 計 │ 21 │3050萬8252│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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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北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全彩電子科│95年9月至 │ 11 │1271萬9000│63萬5950│
│ │技股份有限│10月 │ │元 │元 │
│ │公司 │ │ │ │ │
├──┼─────┼─────┼──┼─────┼────┤
│ 2 │東王微碼資│95年10月 │ 3 │959萬元 │47萬9500│
│ │訊股份有限│ │ │ │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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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 │2230萬9000│111萬 │
│ │ │元 │5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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