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13號
TCDM,100,訴,201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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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故對外隱匿其真實身分,佯稱其姓 名為「郭至維」,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宥瑋林癸利之委託,代為處理林癸利所有(登記在林癸 利之父林文桂名下)之車牌號碼8076-FJ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之出售事宜後;其為求取得A車之持有並隱匿其真實 身分,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舊制稱) 某地,假冒「郭至維」名義,與林癸利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甲方(賣方)簽章欄」上偽 簽「郭至維」之署押1枚,藉以偽造表示為「郭至維」與林 癸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林癸利收執, 作為係「郭至維」與林癸利買賣A車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名為郭至維之人與林癸利
陳宥瑋林癸利處取得A車之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持林癸利為出售A車而交付之林文 桂證件、印章,及在未經當時與其同住之女友林莉玲同意下 所擅自拿取之林莉玲之證件、印章等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提供林文桂林莉玲之證件、印章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在 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盜蓋林 莉玲之印章,盜用林莉玲之印文1枚,而藉此偽造林莉玲表 示同意A車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以辦理將A車過戶至林 莉玲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豐原監理站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A車過戶為林莉玲名義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



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按行 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林莉玲陳宥瑋遂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並於翌日 將A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志 勝,所得款項即挪為己用。
陳宥瑋另於98年4、5月間,受林癸利之委託代為處理購買車 輛事宜,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取得林癸利所交付之購車款24萬元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半個月後,將該筆購車 款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
陳宥瑋於98年4月27日陪同林癸利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之威寶電信門市,向店員陳妍君表示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B門號)使用後,即由陳妍君代為填寫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再交由林癸利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上簽名,林癸利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供陳妍君辦理, 惟因部分申請資料錯填,致未申辦成功。詎陳宥瑋明知林癸 利並未同意授權其以林癸利名義繼續申辦B門號使用,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再度至前開威寶 電信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陳妍君佯稱表示欲代林癸利補全 B 門號之申請資料,繼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B門號使用 ,使陳妍君再度拿出上開申請書供陳宥瑋填載補全,陳宥瑋 遂於上開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林癸利 」之署押2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陳妍君辦理B門號而 行使之。
陳宥瑋於98年7月間某時,向陳雅嵐借得SONY牌T90型之數位 相機1臺(價值約1萬元)而取得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前開數位相機1、2週後,將該 數位相機予以侵占入己,經陳雅嵐要求其返還後,仍拒不返 還。
陳宥瑋於98年7月30日,陳雅嵐向其詢問前開數位相機下落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雅嵐佯稱 :因前開數位相機放在其所駕駛並已遭他人竊取之車內,而 竊取該車之人要求其交付2萬元以贖回該車,故若要將前開 數位相機取回,需借其2萬元贖回該車等語;以此方式使陳 雅嵐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2萬元之借款予陳宥瑋陳宥瑋 取得該筆2萬元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
陳宥瑋於98年8月17日,於陪同陳雅嵐購買車牌號碼209-GQE



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時,向陳雅嵐借得金戒指1只;竟基 於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該戒指2、3日後 ,將該戒指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3,00 0元,供己花用。
㈧嗣因陳雅嵐騎乘C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雅嵐遂授權陳宥偉代 為處理修繕或出售C車事宜,詎陳宥偉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之 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假冒「 郭至維」名義,在不詳地點,與陳雅嵐簽訂授權書(未據扣 案),由陳雅嵐先於授權書上簽署後,交付該授權書予陳宥 偉,陳宥偉遂在該授權書上偽簽「郭至維」之署押1枚,藉 以偽造表示陳雅嵐授權「郭至維」處理C車修繕或出售意思 之私文書,而該授權書則逕由陳宥偉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名為郭至維之人。
陳宥瑋陳雅嵐處取得C車之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將C車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月24日 將C車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志勝,所得 款項並挪為己用。
二、案經林癸利陳雅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證人陳妍君林莉玲王志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冒用「郭至維」名義與告訴人林癸利所簽立之中古汽 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99年7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90018218號函暨牌照號碼 073-GSD號(前車號即C車)機車車籍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月5日中監 豐字第0990014243號函暨車號2082-WG號(前車號即A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B門號之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告於98年4月29日前 往辦理B門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 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 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 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 記。
㈡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認該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係其先偽造「郭至維」的署押後,再交由告訴人 林癸利簽名,並將該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 付予告訴人林癸利收執而行使之(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雖事後被告將該中古汽車買賣(切 結)合約書取回,仍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應 堪認被告除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復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私文書提交予告訴人林癸利而 行使之,且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質 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 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 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 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 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 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 本院判決之事實既較起訴事實有所擴張,非僅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即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㈧中,分別偽造「郭 至維」、「林癸利」之署押、盜用林莉玲之印章及印文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在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 ,盜蓋林莉玲之印章,盜用「林莉玲」之印文,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 ㈨,被告係先冒用「郭至維」名義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復再 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C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王志勝,而分 別為偽造授權書與侵占C車之行為,起訴書認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㈧、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 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予敘明。再被告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4次侵占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1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偵緝字21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冒用 「郭至維」名義,分別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簽立中古汽 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冒用「林癸利」名義申辦 B門號;另未經被害人林莉玲同意,盜用其印章,將A車登記 至被害人林莉玲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損害被害人林莉玲之利益;且侵占告訴人林癸利之A 車、侵占及詐欺告訴人陳雅嵐上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 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 害(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雅嵐16萬元;另與告訴人林癸利調解 賠償37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給付,餘款則分期付款中), 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參見 9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暨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 造之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分別經提出予臺中 區監理所、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 ,雖分別經被告取回或為被告所收執,然上開合約書及授權 書尚可供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間相關權利證明 文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B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等私文 書上,分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 用之「林莉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偽造之「郭至維」署押1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偽造之「林癸利」署押2枚,均沒收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陳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陳宥瑋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犯行。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 │ │之「郭至維」署押1枚,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
│ │ │
├──┼──────────────────┤
│ 1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甲│
│ │方(賣方)簽章欄」上之「郭至維」署押│
│ │1枚。 │
├──┼──────────────────┤
│ 2 │偽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通│
│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
│ │欄」上之「林癸利」署押2枚。 │
├──┼──────────────────┤
│ 3 │偽造之授權書上之「郭至維」署押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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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