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助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賴宗棋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助、賴宗棋均自民國壹佰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義助、賴宗棋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均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2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邱義助、賴宗棋均否認殺人未 遂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 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邱義助、賴宗棋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證 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邱義助、賴宗棋應無再與共犯勾串之 虞,是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惟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2 人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 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2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0 年 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