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98號、8099號、8103號、8105號、8106號、8442號
、8444號、10835號、10836號、10837號、10838號、10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緣顏鴻宇(綽號小黑)積欠黃泰任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11號前之哈啦網咖店前,由顏鴻宇夥同蔡旻志(綽號「MIC KEY」)、劉宗哲與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洽談還款之事宜 ,於同日22時許,因顏鴻宇身上沒錢,無法還款予黃泰任, 黃泰任乃稱要以顏鴻宇的車子抵債或由顏鴻宇去借高利貸來 還錢,顏鴻宇不同意乃佯裝打電話借錢,惟實際上係請蔡旻 志、劉宗哲撥打電話予林吳昌請林吳昌前來處理,蔡旻志、 劉宗哲乃接續撥打電話予林吳昌請求支援,蔡旻志且以電話 請石懿伍(未據檢察官起訴,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日確亦有到 場參與)亦前往支援,林吳昌隨即聯絡曾國恩、林佳諒、陳 浩珉、曾奕學(以上之同案被告均已先行審結)、李俊賢及其 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到場,俟其等到達現場 後,李俊賢、林吳昌、曾國恩、林佳諒、陳浩珉、曾奕學、 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及上開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聯絡,先向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等人質問係何人要討錢 等語,並以手拉住黃泰任衣服,蔡奕興、彭柏棣見狀乃上前 拉開,林吳昌即揚稱:霧峰、大里係其地盤,你們頭頂誰的 天、腳踩誰的地,竟敢來這裡討債,好幹的,來這討錢等語 ,旋其等多人即將黃泰任、蔡奕興2人圍在車輛旁邊,使黃 泰任、蔡奕興2人無法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復推由李 俊賢、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徒手圍毆黃泰任、蔡奕興2人(其間雖有不詳之成年人拿出高
爾夫球桿但嗣未用以打人),致蔡奕興受有頭部額頭隆起之 傷害;黃泰任受有臉部破皮之傷害,其間彭柏棣見狀即欲上 前制止,惟旋遭不詳之成年人拉住手阻止彭柏棣上前,並揚 稱:你想幹什麼等語,彭柏棣復欲請在旁之路人報警,又隨 即遭不詳之成年人喝稱:你要叫什麼等語,並遭不詳之成年 人自背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彭柏棣提出告訴),林吳昌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黃泰任、蔡奕興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及 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人及報警之權利,旋因員警據報 趕到現場,經員警保護離開,黃泰任、蔡奕興始得與彭柏棣 一同離去。
(二)緣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89-SB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奕學( 已先行審結),於100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與成功二路口之屈臣氏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路段) 與林志陵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李俊賢即以行動電話聯 繫林吳昌(已先行審結)前來支援,林吳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113-UB號自小客車與李俊賢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 屈臣氏附近會合後,李俊賢、曾奕學、林吳昌即共同基於傷 害(李俊賢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林志陵於100年9月14日具 狀撤回告訴)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駕 駛上揭2部車在該處附近尋找林志陵,旋渠等即在臺中市○ 里區○○路304巷口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林志陵,林志陵旋即 騎乘機車逃逸,李俊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奕學;林 吳昌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起在後追趕,其間李俊賢及 曾奕學且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號及3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各1枝朝林志陵射擊(林志陵有穿外套,此時尚未受有傷害 ),雙方追遂約2、3分鐘後,林志陵所騎機車在附近之小巷 子因輾到砂子而自行滑倒,李俊賢、曾奕學、林吳昌等3人 見狀乃即停車並均下車,李俊賢即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之高爾夫球桿1支打林志陵腳部、膝蓋等處,且持上開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射擊林志 陵之身體,並喝令林志陵跪下,並稱:你在跑是不是,看你 多會跑等語,林吳昌則撿起地上之磚塊作勢毆打林志陵,林 志陵跪下後,李俊賢復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接續毆打 林志陵之身體,林志陵因此受有大腿、膝蓋、臀部、左手等 部位之擦挫傷等傷害,之後李俊賢、曾奕學、林吳昌始分別 開車離開現場,李俊賢即與林吳昌、曾奕學共同以上開方式 使林志陵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警 察機關先於100年3月31日1時許拘提林吳昌,並扣得鋁棒2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於林佳諒
住處查獲玩具手槍1支、開山刀1把、擦槍布1包等物;於柯 志成住處查獲鋁棒1支;於李俊賢處住處扣得鐵條1支、李俊 賢所有之如上揭(二)部分所示之高爾夫球桿1支、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空氣槍1支、李俊賢所有之另1支空氣槍(獲案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BB彈290顆、鋼珠1盒及曾奕學所有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空氣槍1支等物。
二、案經黃泰任、蔡奕興、林志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單位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李俊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就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曾辯稱:伊當時並未 參與圍毆動手黃泰任、蔡奕興。且伊追遂林志陵時,並未持 空氣槍打林志陵,是曾奕學持空氣槍打的云云外,餘均直承 不諱。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俊賢 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諒、曾奕學於警詢及偵 審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恩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結 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098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彭柏棣於
100年3月4日警詢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31-3 5頁);證人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 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138-140、151-153、 168-171頁)、渠3人於審理中結證;證人賴明輝於100年4月 14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121-123 頁)、證人即警察洪毓鴻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見同上 偵查卷第121-1 2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 在卷可稽。且查:
1、被告李俊賢確實接到前往上址哈啦網咖支援之電話而搭載同 案被告曾奕學前往哈拉網咖乙節,業據被告李俊賢於100年3 月31日警詢中直承:「(100年1月19日22時許你人在何處?與 何人在一起?做何事,請詳敘?)當時我駕駛0089-SB自小客車 前往霧峰區○○街11號「哈啦網咖」。當時我跟曾奕學一起 過去,曾奕學坐我的車子。..。我們過去那裹支援別人。」 、「那天我有接到電話,電話中告知要我前去霧峰區○○街1 1號「哈啦網咖」支援,支援的意思就是聚眾多一些人手,看 現場情形如何,如需打架或談判時就會出手(打架),..。」 、「(你係跟隨何人行動?)大部分都是林吳昌會打電話給我 們這一群朋友叫我們支援,然後大家互相聯絡,前往指定處 所聚眾處理並談判事情,看狀況再做下一步行動。」、「(你 與林吳昌、陳浩珉、蔡旻志、賴明輝、顏鴻宇、林佳諒、曾 國恩、曾奕學有無仇恨?有無金錢糾紛?)沒有仇恨也沒有金 錢糾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33-38頁) ;於同日偵查中直承:「(100年1月19日晚上10點,是否有開 0089-SB載曾奕學到霧峰區○○街11號哈啦網咖?何人通知你 前往?)有。那天我記得「阿昌」(林吳昌)和曾國恩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支援,就是去湊人數。他們沒有講原因,只 說趕快來支援。我就開車載曾奕學一起去。..。」等語在卷( 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偵查卷第97-100頁)。2、被告李俊賢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圍毆動手云云。惟查:被告 李俊賢與同案被告曾奕學當時亦均有參與動手乙節,業據證 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日警詢、同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且 查,被告李俊賢於100年3月31日警詢中係辯稱:「..我當時 到現場時,發現有一群人及警察在現場,在場的人一哄而散 ,我就到旁邊國泰大樓統一超商,跟曾奕學及綽號阿昌及阿 輝男子聊天,我在現場待約5分鐘後,看現場沒什麼狀況就開
車跟曾奕學離開了。」、「..到現場遇到綽號「阿昌」,是 阿昌跟我說我們這邊的朋友跟人家有金錢糾紛,對方人馬說 要對當事人扣車,不讓我這邊人離開。」、「..其餘的人我 均不認識,我到現場時大家都一哄而散,所以我不知道乘坐 車輛為何。」、「(承上,當日係何人動手毆打黃泰任,蔡奕 興,彭柏棣等人,有無使用武器,請詳敘過程?)我不知道, 『因為我剛到場時大家剛好一哄而散,我沒有看到打架的情 形』,也沒有看到人有持武器。」、「(詢據被害人蔡奕興指 證,當時係遭林佳諒毆打是否有此事?你有無看見?)我不知 道。我是『聽說』當時應該雙方打群架,但是我沒有看到。 」云云;於同日偵查中辯稱:「(現場看到幾臺車?共有幾人 ?)6、7臺,很多人,應該有20、30人。『我剛到的時候人一 哄而散,因為警察來了。我沒有下車,開車繞過去看一下, 看到曾國恩、阿昌、很多不認識的人在路邊,我就下車找曾 國恩、阿昌聊天』,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金錢糾紛,他 們說對恐嚇要扣我們這邊人的車子,才會叫支援,當時對方 也在,警察跟他們講話。然後我就離開了,因為沒事了。」 、「(現場有無發生打架事件?使用何種武器?)沒有,我去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跑躲警察,也沒有看到武器。」、「(為 何有3名被害人指認,當天被限制自由毆打?)我知道他們有 被打,但我沒看到。因為我下車與曾國恩聊天時,他們說剛 才有打群架,但誰打誰我不知道。」、「(100年1月19日霧峰 區○○街的事件,你覺得現場的人被恐嚇妨害自由,你有無 責任?)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完全不知情,我到的時候看到 大家都在跑。」云云;嗣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中辯稱:「(10 0年1月19日22時發生在本市○○區○○街11號「哈拉網咖」 前,發生之聚眾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之事件,你是否有參 與?)我有去,但是我沒有毆打他們,因為我到的時候警方已 在現場。」、「被害人黃泰任等人供述,遭毆打時有人持高 爾夫球杆毆打他們,你是否有看見?)『因為我到的時候已經 看到他們都在逃離現場』,所以沒有看到。」、「(當時前往 之共犯中,有人指證你有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此事是否 屬實?)沒有此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偵查卷第17 2-174頁);嗣於100年4月29日偵查中辯稱:「(另於1月19日 晚上10時30分開車載何人去德泰街哈拉網咖?)我載曾奕學、 吳「佑」霖。」、「(你與陳浩民、曾奕學有無動手打人?) 陳浩珉有打,我與曾奕學都沒有打人。」云云(見100年度偵 字第8442偵查卷第134背面-135頁);於100年7月20日審理中 則陳稱:「(你到場時警察來了嗎?)來了,我去停車停完警 察就來了。」、「(你當時載誰去?)曾奕學跟一個叫佑林(
音似)的人。」、「(到場之後,曾奕學跟叫佑林(音似)的 人有沒有下車?)有。」、「(他們下車做什麼?)在旁邊看熱 鬧而已。」、「(你說你去停車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是不是 ?)是,在停車場那邊就看到便衣的跟警車都來了。」、「( 你後來有沒有下車?)有。」、「(下車之後你去哪裡?)都在 7-11那邊跟這些朋友聊天。」、「(跟)林吳昌、林佳諒、曾 國恩、顏鴻宇、曾奕學、陳浩珉(等人聊天)。」、「(你們到 場時被害人還有無被包圍著?)『沒有』。」、「(當時有沒 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沒有看到。」、「(為什麼曾奕學說: 他搭你的車去現場,到的時候,有一群人包圍對方3人,然後 也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有人包圍沒錯』,但是我沒有看到 高爾夫球桿。」、「(你有看到誰被包圍?)被害人。」、「( 被害人被幾個人包圍?)20幾個。」、「(所以你到場的時候 警察還沒到是不是?)還沒,但是我去停車完就到了。」、「 (你到場有先讓曾奕學他們下車是不是?)沒有,我們都一起 的。」、「(你們都一起的?)我們都先去停車再下車,再走 過來。」、「(走過來看到什麼?)就看到很多人,包圍著被 害人,然後沒有看到拿高爾夫球桿 的,然後過不久警察就 來了。」、「(過多久警察就來了?) 大概1、2分鐘。」、 「(就是你們去停車走回到現場,有看到10、20個人包圍被害 人,過1、2分鐘警察就到?)我還沒有去停車的時候就有看到 了,因為我從網咖那條路開過去的,然後我開去旁邊的停車 場停完車,然後再走過來,走過來那段時間警察就來了。」 、「(你回到現場之後,停多久警察才來?)就差不多來了, 我去停車停完,走回來現場就差不多來了,約1、2分鐘之後 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核被告李俊 賢就其開車載同案被告曾奕學等人至現場時,究係警察已到 場且大夥一哄而散,抑或伊與曾奕學2人均下車後並走至現場 時,尚有很多人包圍著被害人,過1、2分鐘警察才來乙節, 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己難採信。況被告所辯更與同案被告曾 奕學於100年4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當天約晚上19時許左右 ,我獨自去柏碩(即同案被告曾國恩)家跟一群人喝酒,裡面 有柏碩、安邦(即同案被告陳浩珉)其餘我忘記了。後來柏碩 接到一通電話便說有朋友遭討債要我們一起去救他們,所以 便一同前往。」、「阿賢(即被告李志賢)駕駛黑色三菱自小 客車載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座),其餘我忘記了。..。」 、(現場係由何人指揮毆打被害人黃泰任、蔡奕興及彭柏棣? 有無持械?如何毆打?)我不知道,『因為有一大推人擠在一起 』。」(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偵查卷第181 -187頁);於同日 偵查中辯稱:「((100年1月19日22時30分哈拉網咖聚眾恐嚇
、妨害自由之事)當天是誰找你去的?)我自己去柏碩家喝酒 ,陳浩珉、柏碩也在場,後來柏碩接到電話說朋友出事遭人 討債,要我們去幫忙。我們就坐李俊賢的車去現場,車上有 誰我忘了。」、「(林吳昌、曾國恩、陳浩民、石懿伍有無到 場?)我沒有看到石懿伍,其他都在場,林佳諒、李俊賢也有 到。」、「(誰是主要負責與對方談判?)我不知道,當時很 亂,約有20餘人左右。」、「(你們是否是一群人包圍對方3 人?)是。」、「(當時是否有人拿高爾夫桿?)有,是誰拿不 清楚。」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偵查卷第114-118頁); 於100年4月29日警詢中陳稱:「(你於100年01月19日2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號前被害人黃泰任、蔡奕興、 彭柏棣遭毆打、妨害自由一案,你是否能清楚說出當時與你 同案之共犯何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經『我目擊 』的只有陳浩珉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陳浩珉毆打 被害人黃泰任時有無持棍棒?)他用雙手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 人。」、「(你在本分局製作之筆錄中陳述:陳浩珉、林佳諒 、林吳昌、曾國恩、李俊賢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 是否實在?)這些人『有到現場』,但我『目擊』的只有陳浩 珉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你有無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因當時很 多人,我被推來推去』,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他們。」、「( 為何同案共犯中有人目擊你有毆打被害人黃泰任等人?) 可 能『在混亂中,我有加入』,他們才認為我有動手毆打被害 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偵查卷第137-138頁); 於100年4月29日偵查中陳稱:「(另於1月19日晚尚10時30分 有無與李俊賢、林吳昌、陳浩珉、曾國恩去德泰街哈拉網咖 ?)有,我是李俊賢載我去的。」、「(你與李俊賢、陳浩珉 有無動手打人?)陳浩珉有,我沒有,李俊賢有沒有動手我不 知道。」、「(林佳諒稱他有打,你與李俊賢、陳浩珉也有動 手打人?)我真的沒有打,但我承認我有妨害自由。」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133-134頁)云云不符。參之,同案被告曾奕學 既係搭乘被告李俊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被告李俊 賢亦直承:伊係與曾奕學一起下車走至現場等語,是被告曾 奕學既直承:伊有參與包圍被害人,過程中且有被推來推去 ,伊並有看見陳浩珉用手打人等節,益證被告李俊賢先係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剛到的時候人一哄而散,因為警察來 了,伊沒有下車,伊開車繞過去看一下,看到曾國恩、阿昌 、很多不認識的人在路邊,伊就下車找曾國恩、阿昌聊天, 問他們什麼事情,伊沒有看到打架情形,是事後聽說云云、 於審理中先係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包圍云云,旋又當
庭改稱:「(為什麼曾奕學說:他搭你的車去現場,到的時候 ,有一群人包圍對方3人,然後也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有人 包圍沒錯,但是我沒有看到高爾夫球桿。」、「(你有看到誰 被包圍?)被害人。」、「(被害人被幾個人包圍?)20幾個。 」、「我們都先去停車再下車,再走過來。」、「(走過來看 到什麼?) 就看到很多人,包圍著被害人,然後沒有看到拿 高爾夫球桿的,然後過不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要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諒與被告李俊 賢、同案被告曾奕學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亦據被告李 俊賢、同案被告曾奕學於警詢中直承無誤。參之證人林佳諒 證述曾奕學、李俊賢當時亦均有參與動手等語,亦與同案被 告曾奕學直承:伊有參與包圍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自由等語 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林佳諒此部分所證情節確堪採信。4、同案被告林吳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林佳諒、曾國恩、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 偵審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浩珉於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 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證人劉宗哲於100年4月14 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219-220頁) 、證人賴明輝、洪毓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林吳昌 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直承:伊有講腳踏誰的地盤,還敢來 討錢等語,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 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 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林吳昌空言否 認犯行,要非可採。
5、同案被告陳浩珉於100年3月3日警詢中直承:「..當時我們這 邊共有4臺車的人員到場,所以現場有10幾人,在暸解糾紛過 程中就有人動手毆打對方,於是我們一群人就就衝上前毆打 對方,我是衝上去朝對方其中1名男子『用拳頭』徒手毆打。 」、「我是用拳頭徒手毆打未使用任何器械,我是毆打其中1 名男子..。」、「是綽號『MICKEY』之男子打電話給曾國恩 要求我們過去支援的,現場我不知道何人先動手的。」、「( 你所謂之支援是指何意?)是先到場暸解事情、在場邊助威助 勢,如有衝突就參與鬥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 偵查卷第7-10頁);於同日偵查中直承:「..朋友都叫我「浩 珉」,我之前叫陳安邦,已經改名好幾年了。」、「(另外 那3臺車有幾個人?)10幾個,但是本來只有5、6個人下車在 瞭解情況,我們跟著下車往前去瞭解情況,忽然就打起來了 。」、「(為何忽然打架?)突然好像就有人先動手,我沒 看到是誰先動手,我看到大家架,我就跟著開始打了。」、
「(你有無打人?)有,我打胖胖的那個,我用『拳頭』打 他肚子。」、「(被毆打的那3人在遭到毆打時,有無想要離 開?)我們大家圍上去打一下下而已,很多警察就出現了。 」、「(打人的時候是怎麼打?)一開始只有4、5個人上去 打,其他人在旁邊看,後來因為有反抗,就更多人圍上去打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嗣於1 00年6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我去的時候沒有圍 過去,看到打起來我才過去,我有幫忙打。」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73頁背面)。又陳浩珉確有動手毆打黃泰任乙節,亦 經證人黃任泰於偵查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 170頁)明確,並經證人黃泰任於審理中再度指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218頁),核與證人彭柏棣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日警詢 、同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 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已堪認定。陳浩珉嗣於審理中辯稱 :伊當時是用腳踹1個矮矮胖胖的人,並未參與包圍被害人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4頁),尚非可採。6、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同案 被告顏鴻宇先主動打電話予黃泰任要求碰面商談清償欠款事 宜,嗣因黃泰任等人要求顏鴻宇押車或去借高利貸,顏鴻宇 即佯稱要打電話予高利貸的人,惟實際係請劉宗哲、蔡旻志 打電話請林吳昌前來支援,旋即先由劉宗哲接續打電話予林 吳昌但未接通,再由同案被告蔡旻志分別打電話予林吳昌、 石懿伍,請其等前來支援,旋林吳昌即邀集其他共同正犯前 往前揭網咖等節,業據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分別供承屬 實,並經證人林吳昌、石懿伍證述無誤,互核相符,已堪認 定。是綜核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共同推由劉宗哲、蔡 旻志打電話找林吳昌等人前來支援,旋林吳昌即糾集眾人一 起至現場質問誰要討錢,並進而圍住並動手毆打黃泰任、蔡 奕興2人,且前揭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共同正犯等人於 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進而動手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 際,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均在旁觀視,待警察趕至現場 後,其等共同正犯始一同逃離現場;林吳昌邀集他人共同前 往時曾表示:尼奇說在霧峰被困住了,被整群的困住了等語 ;石懿伍亦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林吳昌於電話中問石懿伍 稱:尼奇有打給你嗎?石懿伍隨即答稱:有啦,我現在人傳 一傳要過去了等語,嗣警察趕至現場後,林吳昌於電話中復
曾稱:「小黑」(即顏鴻宇)跟警察在講話,我站在路尾這裏 等語,且石懿伍復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2人有如下對話等節 ,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 查卷第28頁-31頁譯文):
石懿伍:昌哥謝謝內。
林吳昌:謝謝什麼,我這邊這麼近就先過來處理了。 石懿伍:見面就給他圍下去了。
林吳昌:廢話。
石懿伍:阿,誰打的,打成這樣。
林吳昌:哈哈。
益證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與前揭共同正犯等人間確實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推由其他共同正犯負責下手實施無 疑,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空言否認犯罪,均非可採。(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李俊賢 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志陵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30 5-308頁)及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103號偵查卷第63-65頁、100年度 偵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100年度偵字第8 106號偵查卷第195-198頁)。且除同案被告林吳昌亦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乙節外,餘亦據被告林吳昌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 無誤。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吳昌與同案被告李俊賢既 各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起追遂告訴人林志陵,俟林志陵自行騎 機車跌倒,同案被告李俊賢為前揭犯行時,被告林吳昌亦持 磚塊作勢要打林志陵,俟林志陵遭毆打並跪下後,被告林吳 昌始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起離開現場,則 被告林吳昌與被告曾奕學及同案被告李俊賢3人間,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被告林吳昌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要非可採。此外,復有上開於李俊賢處 住處扣得之高爾夫球杆1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空氣 槍各1支、李俊賢所有之另1支空氣槍、BB彈290顆、鋼珠1盒 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空氣槍3支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 8106號偵查卷第208-212頁)。第查,被告李俊賢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雖辯稱:伊開車追林志陵時沒有持空氣槍打 林志陵,是曾奕學所為云云;被告李俊賢於100年7月22日雖 另辯稱:伊只有在開車追林志陵時有持空氣槍朝林志陵射擊 ,但伊下車後就只有持高爾夫球桿打林志陵,未曾再持空氣 槍射擊林志陵云云;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林志陵於審理中陳稱伊是被李志賢毆打腳部後,因為疼
痛受不了才會跪下去,足見林志陵並非因遭被告李俊賢斥罵 跪下等語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李俊賢於100年3月31日 警詢中直承:「..並在附近小巷該名男子因自行跌倒被我攔 獲,我先拿高爾夫球棒毆打該名男子腿部多次,後來拿警方 所查扣C02空氣槍向該名男子腿部及背部射擊多發,當時只 有我毆打該名男子,曾奕學及阿昌均未出手。」、「..我是 用C02空氣槍朝小智開槍。該支手槍現在已遭警方查扣。」 等語;於同日偵查中直承:「..我先拿高爾夫球棍打他的腳 ,..就拿空氣搶打他的腿部。我開了4、5槍,是塑膠BB彈, 不是鋼珠。」、「(現場除了你以外,有沒有人打這個男的 ?)沒有。因為阿昌說不要讓他以為我們人多欺負他,所以 只有我動手。阿昌說如果對方敢過來打,他們也會下去打。 ..。」、(100年2月15曰大里塗城路上,你拿空氣槍打小智 ,又用球棒打他,你有無叫他跪下不准走?)有。我用球棍 打他時他沒跪下,還拉扯,我去車上拿槍出來時,我叫他不 要動、跪下來,他應該以為是真的。他有跪下,我打了他腿 部3、4槍而已,我們就走了。..。」、「(當時曾奕學、阿 昌在旁邊做什麼?)阿昌說「叫你跪還不跪」,..。」、「 (阿昌確實有叫阿智要跪下?)是。阿智很自然就跪下,因為 我手上有槍。」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坦承:「林吳 昌拿一個磚塊,一直講話,我要林志陵跪下,林吳昌也在旁 說要他快跪下。」、「(你是否拿高爾夫球打林志陵?)有, 也遭扣案。」、「(是否有拿槍射林志陵?)我與曾奕學都有 開槍..。當我在開車時是曾奕學開的槍,我是下車後對他開 槍的。」、「(曾奕學確有開槍?)有。」等語;於100年4月2 9日偵查中直承:「(當時叫小智下跪時有無要他手舉高?) 沒有。」、「(為何他手舉高?)是他自己的手舉高的。」等 語;於本院100年7月22日審理中直承:「(於100年2月15日 下午5點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你是不是有在車上拿著 1支空氣槍對路人射擊?)有。」、「(當時這個路人是騎機 車,還是走在路上還是開車?)騎機車。」、「(你是在車上 對不對?)對。」、「(你邊開車然後邊把空氣槍對著窗外射 擊?) 對,我只是用那個聲音嚇嚇他。」、「(你有沒有射 擊到?) 有。」、「(那你們為什麼要對騎士射擊?)因為 我們發生口角。」、「..因為我一直追他,後來因為他騎到 跌倒,才被我追到,然後我就用高爾夫球桿打。」、「..我 只有叫他跪下來,然後他就跪下來,..。」、「他不是想要 跑,就是在邊打他的時候叫他跪下,他就跪下,..。」、「 (那林吳昌這時候在做什麼?)就是拿1個磚塊在坐鎮,注視 著他而已。」、「(如果是你被人家追到,3個人追你,把你
追上了有人拿棍子要打你,有人拿磚頭要敲你,叫你跪下這 種情況之下,你會不會怕?)會。」、「(所以有人跟你說「 跑看看,再跑試試看」,你會怕嗎?)我也是會怕。」、「( 所以在車上,你在追逐中就先拿空氣槍對著他開?)對。」 、「(那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這些話的時候,回答這些話 的時候 ,是不是按照你當時的記憶回答的?)是。」、「( 那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是按照你自己意思講出來的嗎 ?)是。」、「(當時被害人有沒有跪下?)有。」、「(是什 麼情況下他跪下?)就是我一邊打,然後不知不覺,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說出這種話。」、「(是你說的,還誰說?)是我 說的。」、「(曾奕學在100年4月29日偵訊筆錄第3頁有提到 ,檢察官問他說小志後來有沒有求饒,他說有,他後來就舉 手,舉高手跪下,講什麼話他說他不清楚,對曾奕學的證述 內容,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拿高爾夫球桿打 林志陵,你打他哪些地方?)就是都往腳部打。」、「(在還 沒有追上林志陵之前,曾奕學是不是也有拿CO2的槍朝林志 陵射擊?)有。」等語,核與證人曾奕學於100年4月7日警詢 中證稱:「..李俊賢拿空氣槍及高爾夫球杆打他,林吳昌徒 手打他臉部..,當時李俊賢有射擊綽號小智之男子腳部。」 等語;於同日偵查中結證:「(開車時李俊賢有無開槍射小 智?)有,開幾槍不知道,我有聽到空氣槍射擊聲音。」、 「(停車後發生何事?)我們3人都下車,李俊賢拿空氣搶射 小智的腳,再用高爾夫桿打小智的身體下方。」、「(李俊 賢對小智說何?)要他跪下。」、「(有無看到林吳昌打小智 ?)有。用手打他的臉。」、「(上述與李俊賢、林吳昌在國 光路追逐小智,並以空氣搶、高爾夫桿?打小智,林吳昌並 用手打小智的臉,並要他跪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於100年4月29日警詢中證稱:「..由林吳昌徒手毆打被害 人林志陵臉部,李俊賢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林志陵身體 ,並用空氣槍向其腳部射擊。」等語;於100年4月29日偵查 中證稱:「(開車追逐時有無開槍射小智?)我是往窗外開槍 。」、「(是誰叫你開槍的?)我自己。」、「(當時車上有 幾把槍?)2把。」、「(為何之前偵訊時稱沒有開槍?)因為 我會怕被關。」、「(確定林吳昌有打小智的臉?)有。用手 打的。我有看到林吳昌用手揮小智的臉,但不知有無打到。 」、「(李俊賢有用空氣槍射小智的腳,再用高爾夫球桿打 他下方?)有。」、「(小智後來有無求饒?)有。他後來手 舉高跪下,講何話不清楚。」、「(上述在李俊賢車上拿空 氣槍對外射擊,車上有2把空氣槍,李俊賢也有下車拿空氣 搶射小智、並拿高爾夫球桿毆打小智,林吳昌用手朝小智的
臉揮打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志 陵於100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該0000 0000 00於100年2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查看,該內容是否為 你與林佳諒的對話?)是的。」、「(那一天到底是發生什麼 情形?)..結果開黑色三菱的駕駛,拿了1支棍子上前來毆打 我,並且叫我當場跪下,要我叫他「老大」,他還一直打我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一第310-3 15 頁);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該黑色的汽車內的人就下 車拿東西打我,並要我跪下..。」、「(為何要你跪下?) 叫我叫他老大。」、「(他們計幾個人?) 下車共有2個人, 總計應是3個人,因為黑色副駕駛座的人有開槍打我。」(當 時會害怕?)會。」、「(有無講些其他的話?)有,「你再跑 是不是,看你多會跑」(臺語),邊講邊打我。」、「(當天 被打後何處受傷?)大腿、屁股、左手都是擦、瘀傷。」等語 相吻合,是被告李俊賢除在駕車追遂林志陵過程中有持空氣 槍朝林志陵射擊外,於林志陵自行跌倒並而追上林志陵後, 被告確仍有再持上開空氣槍朝林志陵身體射擊等節,即堪認 定。至證人林志陵於審理中雖曾證稱:「(你跌倒之後然後 下來,下來之後李俊賢是只有在車上在追逐過程中用空槍對 你開槍之外,下車之後有沒有再用空氣槍打你?) 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