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28號
TCDM,100,訴,1528,201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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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98號、8099號、8103號、8105號、8106號、8442號
、8444號、10835號、10836號、10837號、10838號、108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顏鴻宇(綽號小黑)積欠黃泰任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嗣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11 號前之哈啦網咖店前,由顏鴻宇夥同蔡旻志(綽號「MICKEY 」)、劉宗哲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洽談還款之事宜, 於同日22時許,因顏鴻宇身上沒錢,無法還款予黃泰任,黃 泰任乃稱要以顏鴻宇的車子抵債或由顏鴻宇去借高利貸來還 錢,顏鴻宇不同意乃佯裝打電話借錢,惟實際上係請蔡旻志劉宗哲撥打電話予林吳昌林吳昌前來處理,蔡旻志、劉 宗哲乃接續撥打電話予林吳昌請求支援,蔡旻志且以電話請 石懿伍亦前往支援,林吳昌隨即聯絡曾國恩林佳諒、李俊 賢、陳浩珉曾奕學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到場,俟其等到達現場後,林吳昌林佳諒、李俊賢、陳 浩珉、曾奕學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以上之人均另行 審結)、曾國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向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等人質問係何人要討錢等語,並以手拉住 黃泰任衣服,蔡奕興、彭柏棣見狀乃上前拉開,林吳昌即揚 稱:霧峰、大里係其地盤,你們頭頂誰的天、腳踩誰的地, 竟敢來這裡討債,好幹的,來這討錢等語,旋其等多人即將 黃泰任蔡奕興2人圍在車輛旁邊,使黃泰任蔡奕興2人無 法自由離開現場,復推由李俊賢、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 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徒手圍毆黃泰任蔡奕興2人(其間雖 有不詳之成年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但嗣未用以打人),致蔡奕 興受有頭部額頭隆起之傷害;黃泰任受有臉部破皮之傷害, 其間彭柏棣見狀即欲上前制止,惟旋遭不詳之成年人拉住手 阻止彭柏棣上前,並揚稱:你想幹什麼等語,彭柏棣欲請在 旁之路人報警,又隨即遭不詳之成年人喝稱:你要叫什麼等



語,並遭不詳之成年人自背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彭柏棣提 出告訴),林吳昌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黃泰任蔡奕興自 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及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人及報警 之權利,旋因員警據報趕到現場,經員警保護離開,黃泰任蔡奕興始得與彭柏棣一同離去。
二、案經黃泰任蔡奕興林志陵林佶正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等單位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 諒、曾奕學、李俊賢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彭柏棣於100年3 月4日警詢中(見10 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31-3 5頁) ;證人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 ( 見100年度偵字第84 44號偵查卷第138-140、151-153、 168-171頁)、渠3人於審理中結證;證人賴明輝於100年4月 14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121-12 3 頁)、證人即警察洪毓鴻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見同上 偵查卷第121-1 2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 在卷可稽。且查:
1、同案被告林吳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林佳諒曾國恩、彭柏棣、蔡奕興黃泰任於 偵審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浩珉於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 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證人劉宗哲於100年4月14 日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219-220頁) 、證人賴明輝、洪毓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林吳昌 於100年4月14日偵查中直承:伊有講腳踏誰的地盤,還敢來 討錢等語,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100年度 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第163-1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 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林吳昌空言否 認犯行,要非可採。
2、同案被告陳浩珉於100年3月3日警詢中直承:「..當時我們這 邊共有4臺車的人員到場,所以現場有10幾人,在暸解糾紛過 程中就有人動手毆打對方,於是我們一群人就就衝上前毆打 對方,我是衝上去朝對方其中1名男子『用拳頭』徒手毆打。 」、「我是用拳頭徒手毆打未使用任何器械,我是毆打其中1



名男子..。」、「是綽號『MICKEY』之男子打電話給曾國恩 要求我們過去支援的,現場我不知道何人先動手的。」、「( 你所謂之支援是指何意?)是先到場暸解事情、在場邊助威助 勢,如有衝突就參與鬥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 偵查卷第7-10頁);於同日偵查中直承:「..朋友都叫我「浩 珉」,我之前叫陳安邦,已經改名好幾年了。」、「(另外 那3臺車有幾個人?)10幾個,但是本來只有5、6個人下車在 瞭解情況,我們跟著下車往前去瞭解情況,忽然就打起來了 。」、「(為何忽然打架?)突然好像就有人先動手,我沒 看到是誰先動手,我看到大家架,我就跟著開始打了。」、 「(你有無打人?)有,我打胖胖的那個,我用『拳頭』打 他肚子。」、「(被毆打的那3人在遭到毆打時,有無想要離 開?)我們大家圍上去打一下下而已,很多警察就出現了。 」、「(打人的時候是怎麼打?)一開始只有4、5個人上去 打,其他人在旁邊看,後來因為有反抗,就更多人圍上去打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69-76頁);嗣於1 00年6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我去的時候沒有圍 過去,看到打起來我才過去,我有幫忙打。」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70-78頁)。又陳浩珉確有動手毆打黃泰任乙節,亦 經證人黃任泰於偵查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444號偵查卷第 170頁)明確,並經證人黃泰任於審理中再度指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218頁),核與證人彭柏棣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 日警詢 、同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 頁正、背面、第88頁背面)已堪認定。陳浩珉嗣於審理中改辯 稱:伊當時是用腳踹1個矮矮胖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214頁),尚非可採。且曾奕學、李俊賢當時亦均有參與動 手乙節,亦據證人林佳諒於100年4月28日警詢、同日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第85頁正、背面、 第88頁背面),亦足認定。
3、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同案 被告顏鴻宇先主動打電話予黃泰任要求碰面商談清償欠款事 宜,嗣因黃泰任等人要求顏鴻宇押車或去借高利貸,顏鴻宇 即佯稱要打電話予高利貸的人,惟實際係請劉宗哲蔡旻志 打電話請林吳昌前來支援,旋即先由劉宗哲接續打電話予林 吳昌但未接通,再由同案被告蔡旻志分別打電話予林吳昌石懿伍,請其等前來支援,旋林吳昌即邀集其他共同正犯前



往前揭網咖等節,業據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分別供承屬 實,並經證人林吳昌石懿伍證述無誤,互核相符,已堪認 定。是綜核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共同推由劉宗哲、蔡 旻志打電話找林吳昌等人前來支援,旋林吳昌即糾集眾人一 起至現場質問誰要討錢,並進而圍住並動手毆打黃泰任、蔡 奕興2人,且前揭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共同正犯等人於 圍住黃泰任蔡奕興2人進而動手毆打黃泰任蔡奕興2人之 際,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均在旁觀視,待警察趕至現場 後,其等共同正犯始一同逃離現場;林吳昌邀集他人共同前 往時曾表示:尼奇說在霧峰被困住了,被整群的困住了等語 ;石懿伍亦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林吳昌於電話中問石懿伍 稱:尼奇有打給你嗎?石懿伍隨即答稱:有啦,我現在人傳 一傳要過去了等語,嗣警察趕至現場後,林吳昌於電話中復 曾稱:「小黑」(即顏鴻宇)跟警察在講話,我站在路尾這裏 等語,且石懿伍復與林吳昌以電話聯絡,2人有如下對話等節 ,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 查卷第28頁-31頁譯文):
石懿伍:昌哥謝謝內。
林吳昌:謝謝什麼,我這邊這麼近就先過來處理了。 石懿伍:見面就給他圍下去了。
林吳昌:廢話。
石懿伍:阿,誰打的,打成這樣。
林吳昌:哈哈。
益證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與前揭共同正犯等人間確實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推由其他共同正犯負責下手實施無 疑,顏鴻宇劉宗哲蔡旻志3人空言否認犯罪,均非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曾國恩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 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吳昌、林佳 諒、陳浩珉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李俊賢等共同正犯 ,雖亦有圍住進而毆打告訴人黃泰任蔡奕興之行為,惟依



該等共同正犯之人數眾多,被害人黃泰任蔡奕興、彭柏棣 僅有3人,如被告及李俊賢、林吳昌林佳諒陳浩珉、顏 鴻宇、蔡旻志劉宗哲等共同正犯有剝奪黃泰任蔡奕興、 彭柏棣3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等儘可輕易將該3位被害人押 離現場,是其等既僅在案發現場以前揭方式圍住並毆打黃泰 任、蔡奕興2人,且其等共同正犯圍住並毆打黃泰任、蔡奕 興2人之時間,僅約3、5分鐘,亦據證人彭柏棣於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3頁背面),足見其等共同正犯 限制黃泰任蔡奕興2人自由離去之時間亦屬短暫,則其等 此部分所為,顯亦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二)核被告曾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剝奪他人自由程度,而贅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條尚有未 洽。且起訴書贅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詳前 所述),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共同對黃泰任蔡奕興犯傷害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侵 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從一 重處斷。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對黃泰任蔡奕興、 彭柏棣犯強制罪,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吳昌林佳諒曾奕學陳浩珉、李俊賢、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以上之人等並與顏鴻宇蔡旻志劉宗哲等3 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彭柏棣並未 與黃任泰蔡奕興一起遭上開被告等共同正犯圍住,業據彭 柏棣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情狀示意圖在卷可 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8 頁) ,起訴書誤載彭柏棣亦遭被告等共同正犯圍住部分,尚有未 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揭被告等 共同正犯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彭柏棣自由上前迴護友 人及報警權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 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彭柏棣部分)及裁判上(黃泰任、蔡奕 興部分)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仗眾率為前揭犯行,非唯 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被告於犯罪中 所佔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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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