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杰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而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 於88年7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4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 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2 年度易字第13 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武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於100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於88年7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 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2年6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9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 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 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