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082號、99年度偵字第26396 號、99年度偵字第2864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涵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文瑋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575 巷3 弄1 號4 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得黃茂宏所有車 牌號碼8466-VE 號自小客車後,即委由陳振宇(由本院發布 通緝中)伺機出售。陳振宇明知李文瑋所委託出售之上開自 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之贓車,仍於98年10月10日商請不知情之 黃啟涵代為尋找買主,嗣黃啟涵尋得專門購買權利車之賴源 清(綽號發哥),此時陳振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賴源清商談買買事宜,並約妥於翌日 即98年10月11日看車。98年10月11日遂由李文瑋駕駛上開84 66-VE 號自小客車搭載1 名友人,另陳振宇則央請朋友張明 本搭載伊南下臺中,並在臺中交流道下與黃啟涵會合。陳振 宇為使賴源清相信其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乃基於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之前某時,由陳振 宇以不詳方式偽簽賣方黃茂宏、保證人黃意全之姓名,並在 讓渡證書上蓋用「黃茂宏」之印章而偽造讓渡證書,陳振宇 並在該讓渡證書之買主欄簽名、捺指印,表示其已向黃茂宏 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其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黃茂宏、黃意全。因陳振宇與賴源清約定於98年10月 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228 紀念公園見面看車。張明本 遂開車搭載陳振宇、黃啟涵前往上開地點,李文瑋與另1 名 友人亦跟隨前往,嗣李文瑋與另1 名友人留在原地等待,陳 振宇則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與張明本、黃啟涵一同前往228 公園之另一處與賴源清會合。嗣即由陳振宇出面與賴源清商 談購車及價格事宜,並談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後陳振宇即將上開車輛、原廠鑰匙、汽車遙控器、行車執 照正本、保險卡正本及讓渡證書交付賴源清,致賴源清誤以 為陳振宇確實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98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835
號之便利商店前,與陳振宇簽訂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並當場 交付部分價款9 萬元現金予陳振宇,同時約定陳振宇於翌日 交付車主資料後,再付清尾款3 萬元。陳振宇收到上開9 萬 元後,即至李文瑋等待處交付3 萬元予李文瑋,並交付5000 元之介紹費予黃啟涵。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賴源清向陳振 宇索取原車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因陳振宇無法提供,陳振宇 與黃啟涵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影本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影本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宇提供原車主黃茂宏之 年籍資料給黃啟涵,黃啟涵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114 之2 號8 樓住處,先以電腦繕打黃茂宏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並剪下黏貼至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再重新 影印,而變造「黃茂宏」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 ,足以生損害於黃茂宏、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黃 啟涵變造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後即傳真予賴源清而 行使之。賴源清收到上開傳真資料後,即在臺中市○區市○ 路107 巷7 之3 號,將尾款3 萬元交給陳振宇,陳振宇再交 付6000元之介紹費給黃啟涵。嗣賴源清於98年10月13日,上 網查詢發現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賴源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賴源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賴源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公
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同案被告陳振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陳 振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在案,而其於警詢之供述,已就部分犯案過程有所交代及 坦承,應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客觀上有 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中,同案被告陳振宇無法傳喚 到庭之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 陳振宇之偵訊筆錄,雖未命其具結,然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 下列所引同案被告陳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同案被告陳振宇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㈣綜上,被告黃啟涵主張同案被告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尚屬無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啟涵對於伊依陳振宇之指示變造「黃茂宏」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之後由伊傳真予賴源清等情,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緝2082卷第114 頁、本 院卷第34頁反面),並供稱:當初是陳振宇跟伊說他認識車 主,要伊作一份假的證件給他,伊就先影印1 份另外一個人 真正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黃啟涵業於本院坦承伊係影印 自己真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再以 電腦繕打陳振宇提供之原車主年籍資料後,貼在上開影印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重新影印,伊是在家自己作的,之後再傳 真給賴源清,但伊不知道該車輛有問題等語(見99偵緝2082 卷第113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振宇於偵查中證稱: 原車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伊打電話給黃啟涵要他提供, 是由黃啟涵傳真的,伊不清楚原車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的來 源為何;伊知道黃啟涵提供的證件是偽造的等語(見99偵緝
2082卷第113 、114 頁);及被害人即證人賴源清於偵查中 證稱:原車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伊跟陳振宇要的,伊沒有 跟黃啟涵要,是陳振宇當天來收尾款之前先傳真到公司去, 經伊確認後才付給陳振宇尾款3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99偵 緝2082卷第112 頁);並有變造之「黃茂宏」身分證影本及 健保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 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2 項為:「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自97年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 其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 間在97年5 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啟涵與陳振宇係在98年10月12日共同變造身分證影本,依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論處。又全民健康保 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 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有偽造、變造者,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影印本或複 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 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 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 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 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意思者相同,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後,持以傳 真予賴源清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冒用黃茂宏名義 之犯意,而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被告黃啟涵就上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陳振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啟涵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黃啟涵明知其並未取得原車主黃茂宏之身分證影 本及健保卡影本,竟依同案被告陳振宇之指示而變造黃茂宏 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藉以矇騙買主賴源清,其行為 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黃啟涵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係一時失慮,始利用自己真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加以變造為黃茂宏之證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從事中古車介紹買賣之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變造之「黃茂宏」身分證影本及「黃茂宏」健保卡影本 各1 張,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賴源清,已非屬被告 黃啟涵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振宇及黃啟涵明知李文瑋所委託出售之上 開自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之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黃啟涵於98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 11日),出面向欲買受中古權利車之賴源清謊稱陳振宇欲以 總價12萬元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云云。陳振宇及黃啟涵為使賴 源清相信陳振宇確實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其等即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宇委託不知該部自小客車係贓 物之友人張明本代為書寫讓渡證書,並由張明本在讓渡證書 上偽簽賣方黃茂宏、保證人黃意全之姓名,且由黃啟涵在該 紙讓渡證書上蓋用在該自小客車內所發現之黃茂宏印章而偽 造該紙讓渡證書,足生損害於黃茂宏、黃意全。陳振宇亦在 該讓渡證書之買主欄簽名、捺手印,表示其已向黃茂宏購買
該部自小客車,其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之意。嗣陳振宇即 與賴源清約定於9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228 紀 念公園見面。陳振宇、黃啟涵及李文瑋即共同駕車前往上開 地點,由陳振宇、黃啟涵出面與賴源清接洽購車及價格事宜 ,李文瑋則與另1 名友人在公園旁邊等待。之後由陳振宇與 黃啟涵在臺中市228 紀念公園內,提示上開讓渡證書、自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供賴源清核對車籍資料,使賴源清誤以為陳 振宇確實有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 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835 號之 便利商店前,與陳振宇簽訂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並當場交付 部分款項現金9 萬元予陳振宇,約定陳振宇於翌日交付車主 資料後,再支付尾款3 萬元。陳振宇則將該部自小客車、汽 車遙控器、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給賴源清。陳振宇收到9 萬 元後,隨即交付3 萬元給在旁邊等待之李文瑋,並交付5000 元給黃啟涵。嗣賴源清於98年10月13日,上網查詢發現上開 車輛係失竊車輛,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啟 涵與陳振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啟涵與陳振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啟涵於98年10月11日出面向欲買受中古權利車之賴源 清謊稱陳振宇欲以總價12萬元出售該部自小客車。㈡黃啟涵 在讓渡證書上蓋用在該自小客車內所發現之黃茂宏印章而偽 造該紙讓渡證書。㈢陳振宇、黃啟涵及李文瑋於98年10月11 日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228 紀念公園,由陳振宇、黃啟涵出 面與賴源清接洽購車及價格事宜,並由陳振宇與黃啟涵在臺 中市228 紀念公園內,提示上開讓渡證書、自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供賴源清核對車籍資料,致賴源清誤以為陳振宇確實有 權出售該部自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之部分款 項9 萬元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啟涵則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贓車,是事後賴源清告訴伊該車係贓車,伊才知道;伊只是 純粹介紹買賣而已;讓渡證書上「黃茂宏」之印文不是伊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1頁反面)。四、經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啟涵事前即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 仍予居間介紹買賣:
⑴觀諸同案被告陳振宇初於99年10月25日之警詢即已供稱: 黃啟涵並不知系爭車輛係失竊車輛等語(見99偵緝2082卷 第52頁),足見被告黃啟涵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 尚非不可採信。
⑵依證人賴源清於警詢證稱:陳振宇在98年10月10日18時許 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所賣的自小客車車號是8466-VE ,伊 當日馬上至警政署便民系統查詢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並於 98年10月11日交易後再查詢警政署便民系統亦無失竊紀錄 ,直至10月13日又上警政署便民系統查詢才知該車為失竊 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陳振宇 在98年10月10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賣1 部車牌 號碼8466-VE 的自小客車給伊,伊在98年10月10日、11日 查證該車均無失竊紀錄,直至13日查證才有失竊紀錄等語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啟涵是98年10月10日晚上先 打電話給伊,說有這輛車,陳振宇在當天晚上也有打電話 給伊,伊有問黃啟涵是否查過該車有無問題,黃啟涵說他 有查過沒有問題;伊認識黃啟涵時,黃啟涵就在作中古車 介紹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則黃啟涵既以 中古車介紹買賣為業,並已依其職業常識所知,上網查詢 獲悉系爭車輛並非贓車;買主賴源清亦數度查詢該車均無 失竊紀錄。足徵被告黃啟涵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 ,實非全然無據。
⑶又依證人賴源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伊議價及討論的人 都是陳振宇,當天陳振宇就有交付車輛、鑰匙、行車執照 正本、保險卡及讓渡證書給伊等語(見99偵緝2082卷第41 、42頁);核與陳振宇於警詢供稱:伊當時交給賴源清84 66-VE 自小客車1 部、行車執照1 張、保險卡1 張、讓渡 證書1 張、流當品讓渡證書1 張、汽車原廠鑰匙1 支等語 相符(見99偵緝2082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則陳 振宇既可交付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 卡正本等給賴源清,被告黃啟涵因而認陳振宇有權出售該 部車輛,自屬情理之常。是被告黃啟涵顯難由外部情狀查 悉系爭車輛係贓車。
⑷據同案被告陳振宇於偵查中供稱:事後伊有給黃啟涵1 萬 元(見99偵緝2082卷第45頁);及其於警詢供稱:賴源清 共交付車款12萬元給伊,另賴源清交付「介紹人」黃啟涵 1 萬元,伊也交付「介紹人」黃啟涵1 萬元,此外伊交付 李文瑋3 萬元,所餘8 萬元供伊生活花用完畢等語(見99 偵緝2082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黃啟涵於偵查中供稱 :陳振宇在買賣當天先給伊5000元,隔天又給伊6000元, 另外發哥即賴源清在簽立契約當天有給伊1 個紅包1 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99偵緝2082卷第109 頁反面)。益見陳 振宇僅係支付被告黃啟涵介紹買賣之佣金,否則倘被告黃 啟涵明知該車係贓車,而與陳振宇共同謀議,由被告黃啟 涵居間介紹買賣,則其向陳振宇、賴源清分別收取之佣金 當不可能同為1 萬元。
⑸證人即搭載陳振宇至臺中市228 公園之張明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知道這輛車的來源;陳振宇之前是景山貨運 交通公司的大貨車司機,伊是在中古車行修理車子,伊與 陳振宇是修車認識的;是伊介紹黃啟涵給陳振宇的,因為 黃啟涵是伊表弟的朋友,先前陳振宇的朋友要買一部中古 車,伊帶那位朋友去找黃啟涵就認識了;陳振宇跟伊說要 賣權利車,叫伊找黃啟涵介紹;陳振宇說有權利車要買賣 ,叫伊載他南下臺中,伊開自己的車載陳振宇,陳振宇與 駕駛權利車的人約在頭份交流道碰面後一起下臺中,後在 臺中交流道下的便利商店與黃啟涵會合,黃啟涵騎機車過 來的,黃啟涵坐上伊的車與陳振宇一起過去228 公園;伊 在車上看到的讓渡證書是已經寫好的;黃啟涵上車後,陳 振宇好像有拿讓渡證書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 反面、第119 頁)。可見被告黃啟涵與陳振宇先前僅有一 面之緣,並不熟識;陳振宇復在車上對被告黃啟涵出示讓 渡證書,藉以取信於被告黃啟涵;該2 人更未事先約妥出
賣系爭車輛之利潤如何分配。益徵被告黃啟涵應不知系爭 車輛為贓車,否則倘被告黃啟涵亦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 與陳振宇有出售贓車之犯意聯絡,陳振宇即無出示讓渡證 書給被告黃啟涵觀看,藉以取信被告黃啟涵之理。 ⑹至於同案被告陳振宇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黃啟涵說車 輛有問題,並要黃啟涵查詢車輛價位,且黃啟涵自己在作 中古車,所以伊認為黃啟涵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見 99偵緝2082卷第114 頁)。惟查,上情為被告黃啟涵所否 認;且陳振宇上開所述,究屬其臆測之詞,自難遽信。 ⑺參以同案被告陳振宇雖於99年12月1 日偵查中證稱:系爭 車輛總共賣得15萬元,「剩下3 萬元由黃啟涵去收」,黃 啟涵並沒有跟伊要原車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黃啟涵自 己提供給買方的;伊要請黃啟涵幫忙找買主時,有跟他說 這部車有問題,所以黃啟涵應該知道這部車是贓車等語( 見99偵緝2082卷第91頁反面)。惟查,陳振宇先已於99年 10月25日之警詢供稱:系爭車輛共賣得12萬元(見99偵緝 2082卷第52頁反面),足徵陳振宇所供系爭車輛總共賣得 15萬元,剩下3 萬元由黃啟涵去收云云,是否真實並非無 疑。況證人賴源清於偵查中則證稱:買賣系爭車輛,伊有 拿1 萬元給黃啟涵,這1 萬元是介紹費,是在交車當天拿 給黃啟涵,「之後就沒有拿錢給黃啟涵了」(見99偵緝20 82卷第112 頁);而陳振宇於賴源清為上開證述後,遂於 99年12月15日偵查中改口稱:尾款3 萬元是伊去收的等語 (見99偵緝2082卷第113 頁)。是賴源清事後並未有再交 付3 萬元價款予黃啟涵之情事,至堪認定。益徵陳振宇上 開證詞顯非真實,應係故意誣陷黃啟涵之詞,不可憑信。 ⑻再者,與證人賴源清議價及討論之人均為陳振宇,且交付 讓渡證書、行車執照等予賴源清者,亦為陳振宇,俱如前 述,則公訴意旨竟認被告黃啟涵於98年10月11日出面向欲 買受中古權利車之賴源清謊稱陳振宇欲以總價12萬元出售 該部自小客車云云,自屬無據。又98年10月11日係陳振宇 央請張明本開車載其南下臺中,陳振宇與駕駛權利車之人 即李文瑋約在頭份交流道碰面後一起下臺中,後在臺中交 流道下的便利商店與黃啟涵會合,黃啟涵騎機車過來,黃 啟涵坐上張明本所開之車與陳振宇一起前往228 公園等情 ,亦據證人張明本證述如前,則公訴意旨竟認陳振宇、黃 啟涵及李文瑋於98年10月11日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228 紀 念公園,由陳振宇、黃啟涵出面與賴源清接洽購車及價格 事宜,並由陳振宇與黃啟涵提示上開讓渡證書、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供賴源清核對車籍資料云云,亦顯與事實大相
逕庭,難予憑採。
⑼綜上,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黃啟涵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證據,既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 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予居間介紹出賣予不知情之賴源 清,致賴源清陷於錯誤而予買受。是被告黃啟涵應不能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牙保贓物罪。
㈡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啟涵有於讓渡證書上蓋用「黃茂宏 」印章之行為:
同案被告陳振宇雖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1 日讓渡證書是張明本交給伊的,讓渡證書是張明本幫伊寫的 ,因為伊問張明本車子過戶需要什麼資料,張明本就幫伊寫 這張讓渡證書交給伊,黃茂宏的印章是在系爭車輛裡面,伊 將黃茂宏的印章交給買方,伊拿到讓渡證書時上面並沒有黃 茂宏的印文,黃茂宏的印文是買賣雙方在交易時由黃啟涵蓋 印在證書上的等語(見99偵緝2082卷第79至80頁)。惟查, 上開證詞均為張明本及黃啟涵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衡以張明本未得任何利益,豈會僅因陳 振宇詢問其車輛過戶所需資料,即自願為陳振宇偽造上開讓 渡證書之理,陳振宇所述實悖於常情;況買方即證人賴源清 亦未曾言及交易時黃啟涵有於讓渡證書上蓋用黃茂宏印章之 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啟涵確有於讓渡證書上蓋用 黃茂宏印章之行為。是陳振宇上開所證,應係誣陷被告黃啟 涵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黃啟涵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讓渡證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黃啟涵有共同詐欺取財、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啟涵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 應諭知被告黃啟涵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陳振宇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