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姿霖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姿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背面上偽造之「許明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許明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黃姿霖前因積欠隋延齡債務無法如期清償,隋延齡乃於97 年4月30日請許黃姿霖至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號1樓 之1之店裏,重新簽發本票,隋延齡並要求許黃姿霖所簽發 之本票應經其夫許明忠之背書擔保,詎許黃姿霖為不讓許明 忠知悉其與隋延齡之債務糾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時,未經許明忠之同 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造「許明忠」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業經許明忠同意而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將上開本票交給 隋延齡而行使,用以擔保其先前對隋延齡之債務,足以生損 害於許明忠及收受本票之隋延齡。嗣許黃姿霖屆期於附表所 載本票之到期日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隋延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許黃姿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黃姿霖,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 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 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對於前與隋延齡因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 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隋延齡,並在該3張本票背 面,簽「許明忠」之署押各1枚乙節,坦白承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簽發該本票之前, 就已經詢問過許明忠,許明忠有同意伊以許明忠之名義簽署 本票背書,但僅交待要小心一點而已,是伊上開背書行為, 並非未經許明忠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隋延齡於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卷內所附 之本票,是被告許黃姿霖當時借錢的時候就馬上開立的?還 是事後你催討時,她才開立的?)前面在96年曾經有開過, 但是到期以後,她沒辦法還錢,她又跟我換票,我要求她重 新開立。」、「(許黃姿霖重新開立的本票,後面有許明忠 背書,是否是許明忠本人背書?)卷附之三張本票(即如附 表所示之3張本票),是96年間許黃姿霖就欠我的錢,在97年 年初到期,我就請許黃姿霖來我店裡,我說你之前抵押在我 這裡的權狀是妳先生許明忠的,我就請她先生來我店裡背書 ,許黃姿霖就答稱說這筆帳她先生根本不知道,她說她背書 就好,不能讓她先生知道。所以97年4月30日當天許黃姿霖 就在我店裡直接簽立她先生許明忠的背書。」等語,核與被 告許黃姿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你要開本票給隋延齡 時,是否在本票後面簽署許明忠姓名?)有。」、「(你簽 名許明忠姓名是否經過許明忠同意?)沒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37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在卷 可稽,且該3張本票背面確有「許明忠」之署押各1枚,而被 告許黃姿霖於偵審中又均自承該「許明忠」之署押係其所書 立的,足徵證人隋延齡上開證述可資採信。
(二)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且共同被告許明忠亦附和其詞。然被告 於偵查中即供陳:本票陸續到期,隋延齡說要打電話給伊小 孩與先生(即許明忠),伊很害怕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都 是由伊至隋延齡店裏,不報警也是因為沒有要讓許明忠及小 孩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共同被告許明忠於偵查中亦 供陳:伊之前並不認識隋延齡,直至98年4月16日隋延齡至 伊住處時才知其人,並不知道許黃姿霖有欠隋延齡錢之事等 語(見偵卷第37、38頁)。由以上其等2人供陳可知:於98 年4月16日前,共同被告許明忠根本不知隋延齡、黃姿霖間
有何債務糾紛,更遑論同意其簽署本票背書之情,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於97年4月30日所簽發,其時共同被告許明忠 並不知被告許黃姿霖、隋延齡間之事,豈能事先同意或授權 被告許黃姿霖以其名義在本票背面背書給隋延齡。是被告許 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而共同被告許明忠附和之詞則係迴護 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許黃姿霖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許黃姿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而本件被告許黃姿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 面簽署「許明忠」之姓名,係表示「許明忠」對本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其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忠及收受本 票之隋延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偽造「許明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背面3次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為不讓其夫許明忠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 竟偽造其夫「許明忠」之署押於本票背面,再持以行使,動 機可議,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又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許 明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貳、無罪即被告許黃姿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許明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許黃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月30日至隋延齡住處,向隋延齡佯稱:因為幫朋
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正在 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且在【臺 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 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 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轉云云;請隋延齡幫忙調借現金,使隋 延齡陷於錯誤,從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共陸續 貸與70萬元,許黃姿霖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隋延齡收執 ,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嗣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經隋延齡私下查訪,根本沒有許黃姿霖所佯稱之上述事 實。隋延齡屢予催討借款,許黃姿霖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 面,隋延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黃姿霖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許明忠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2年10月8日,以上述不動產權 狀於92年6月15日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向臺中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後,核發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許明忠,足生 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明忠 因而取得2份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嗣許明忠為擔保其配偶 許黃姿霖欠隋延齡70萬元之借款,於98年4月16日,同意將 其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暫時質押給隋延齡,許 明忠則將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9年1月23日所核發之上述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質押給隋延齡,使隋延齡陷於錯誤,而收受 上述年分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許明忠自己卻留下中正地 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8日或之後某日所核發之上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嗣持92年間取得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 於99年2月23日、99年5月24日,分別辦理設定71萬元、150 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不知情之黃春香、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從中取得上述抵押額利益。因認被 告許明忠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許黃姿霖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黃姿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前債未全部還清,其後經隋延齡一直加計利息,始於 97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隋延齡,但並沒有向 隋延齡佯稱:因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假扣押1000多萬 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撤銷(假扣押), 且在臺北縣永和市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國泰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渡時期需要錢週 轉等事由為由,向隋延齡借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黃姿霖於97年4月30日之前與告訴人隋延齡間即有債 務糾葛,97年4月30日乃是因被告之前債務未獲清償,告訴 人隋延齡乃要求被告重新換票等情,已如上述,是公訴人認 被告係97年4月30日起開始向告訴人隋延齡借款乙節與事實 不符,合先敘明。
2.告訴人隋延齡雖稱:被告係以因為幫朋友作保,被臺灣銀行 假扣押1000多萬元,正在辦理撤銷假扣押,預計1年內就可 撤銷(假扣押),且在臺北縣永和市有1幢2層樓房要賣及國泰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快滿期,到時可借出使用,惟過 渡時期需要錢週轉等事由為其借錢云云。然,其於本院100 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你提出告訴,說黃姿霖向你借 錢,她借多少?)她從96年間,陸續跟我借,從96年就陸陸 續續向我借10萬、20萬元,有拿權狀給我,之後在97年間又 把權狀騙回去。」、「(你的告訴狀為何寫從97年4月30 日 開始跟你借錢,借到98年3月19日?)因為許黃姿霖在96 年 到97年間,她跟我借的錢時間已到期,但她沒辦法還我錢, 事後她才開立本票給我,實際上她在96年就已經把系爭的權 狀放在我這裡,那時是許黃姿霖開立的保管條交給我。」、 「(70萬元,總共向你借幾次?)應該有4、5次到5、6次。 原本都有記帳,但是她開立的本票,時間到了以後,她無法
償還,所以又開立新的本票,所以之前的本票就都還回去給 許黃姿霖。」、「(你說你在96年一直到97年間,陸續有借 款到6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憑證?有無交付證明資料?)庭 呈存摺資料影本,另兩張名片,是代表我將黃金押在名片上 那裡,去調現資金。一張名片是「裕昌工商融資」調借現金 ,若我現金不夠,我就向「裕昌」的老闆娘調借現金,我常 常拿珠寶去抵押,金額從3萬到5萬,湊足之後再借給許黃姿 霖。我跟「裕昌」融資的資料,老闆娘都有紀錄,可以從她 那邊調資料。時間已經有3、4年了,金額總共約有10 幾20 萬元。另一張名片「宏益珠寶銀樓」,是我抵押黃金20、30 兩向這家老闆調現,金額總共有20、30萬元,時間約在3、4 年前。我的郵局存摺,在95年12月29日我哥哥匯款50 萬現 金,當天我就提領出來50萬元,其中20萬元借給許黃姿霖。 在96年5月4日我又當場提領15萬元現金,全部借給許黃姿霖 。而在97年9月10日許黃姿霖有匯入3千元給我,這就是她給 我的利息。」、「(你借給許黃姿霖錢,利息如何計算?) 1萬元,一個月利息3百元。」等語,依證人隋延齡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向其借款是有繳交利息的,且分次並在時間上延 續有相當之時日,果證人隋延齡有上開所稱1年內就可撤銷 假扣押或房子要賣或保險快滿期等情(以證人該筆95年12月 29 日之款項為例,1年之期為96年12月29日),則證人隋延 齡於再為借款時,1年之期早已屆滿,證人隋延齡豈有不要 求還款之理;又,依證人隋延齡所稱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 5 月4日之2次借款,2次間隔達快半年之久,則於97年9月10 日之前,何以僅有該筆3千元之利息匯入證人隋延齡之帳戶 內其理何在?再者,被告許黃姿霖多次借貸並持續相當時間 ,若與貸與人無相當之信任或高利,實際是無法持續或一再 延期,為眾所週知之理,又依證人隋延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向其借款時僅其與被告2人在場而已,於被告借款之 際,是否有證人隋延齡所述上開緣由,確屬可疑,又證人隋 延齡或公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許黃姿霖於向其借款之際確有 上開緣由之具體事證或間接事證足供本院綜合判斷,而上開 所述之緣由無論是被假扣押或保單均屬有書面可憑,證人隋 延齡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何以自始至終均未 要求被告許黃姿霖提出,亦與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此方面 之書面資料。是以,證人隋延齡所述上開借款緣由實難遽採 。
3.又被告或其親人分別於98年4月21日、98年11月15日、99年2 月12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13日、99年6月1日、99年7 月2日、99年8月15日共計付款13萬5千元予證人隋延齡等情
,為證人隋延齡所自承,並有保管條或立據在卷可按。且依 證人隋延齡提出之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兩人均坦承該錄音 帶係其等之對話,被告許黃姿霖並坦承有欠證人隋延齡70萬 元之債務,此有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告與 證人隋延齡間確有債務存在,亦核與上述之被告與證人隋延 齡間有長期之債務糾葛等情相吻合。
4.雖證人陳金環於偵查證稱:隋延齡有跟伊提起是許黃姿霖來 跟她借錢,隋延齡也有拿所有權狀及借據給伊看等語;莊志 雄於偵查中證稱:許黃姿霖有一次在我們浪漫貴族管理室講 借錢的事,但她的保險的事情沒有下來,怎樣怎樣,要許黃 姿霖的兒子去貸款來還錢等語;證人張寶猜於本院證稱:隋 延齡曾經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伊看過等語。惟證人陳金環、 張寶猜於該次庭期均證述:許黃姿霖向隋延齡借款時,伊等 均未在場,是聽隋延齡說的等語,且其等2人均未提及有何 被假扣押、賣房子或保單之事,而證人莊志雄雖證及曾提及 保險之事,但亦語焉不詳,其等證言最多僅證明被告許黃姿 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已,自均難證明被告許黃姿霖確 有以上開緣由佯向證隋延齡借錢之事,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 為被告許黃姿霖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雖被告許黃姿霖與告訴人隋延齡間確有相當期間 之債務糾葛,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於向告訴人 借錢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即以上開緣由)為之,告訴 人更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許黃姿霖有向告訴人借 錢,嗣後未清償借款,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 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黃姿霖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許黃 姿霖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許明忠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舊所有權狀(指89年1月13 日核發之權狀),伊確實是因遺失,始再重新申請新的所有 權狀(指92年11月11日核發之權狀),後來找到舊的所有權 狀,因疏失未將舊的所有權狀作廢,復又將兩份放在一起, 於98年4月16日因為告訴人隋延齡威脅伊交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伊因一時緊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並非故 意要交舊的所有權狀給她;後來因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6日 之前早已設抵押權予陳峻峯,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 院要進行第2次拍賣時,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 了,黃春香表示願意借錢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
地步,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春香,並無詐欺得利之 情事,至於該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予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係早在87年間即已設定,並非99 年5月24日設定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明忠及案外人許智勛於87年間向荷蘭銀行借款125萬 元,而以系爭房地於87年3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0 萬元予荷蘭銀行,嗣後該筆借款於99年5月24日因法人合併 (合併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重為設定登記, 並非額外設定,且設定後債務人並未再借款等情,有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函在卷可按。是公訴 人所指被告許明忠持92年間取得之新的所有權狀,於99年5 月24日辦理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 告許明忠委託代理人黃淑珍於88年12月10日以本所(指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第54733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本所於88年12月13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30日,並於89年1月 13 日辦竣登記(即核發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許明忠 本人復於92年10月8日以本所收件第413510號登記申請書辦 理書狀登記,本所於92年10月9日審核無誤准予公告30日, 並於92年11月11日辦竣登記等情,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0 年4月11日函之說明二敘明在卷(偵卷第52頁),又依 上開函覆之附件可知: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8日,以舊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6月15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寫切結 書,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 情。是顯然被告於92年10月8日係以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為由,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要無疑義;而公訴人固以其時被告尚持有89年1月13 日之舊的所有權狀,仍於92年10月8日向中正地政事務申請 補發,顯有明知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有申請 新的所有權狀之情,然則,被告對此為上述之辯解,已如上 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合理之處,而且公訴人亦無舉 出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 該舊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在被告手中或他人手中,被告 猶執意為之,自不能以之後被告持有2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即置被告因何原因而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不顧。是被告許明 忠辯稱:因舊所有權狀遺失,始再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乙 節,應堪採信。既被告以舊的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 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證據顯示係不實,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自亦無其後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3.證人隋延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許明忠自己同意將該舊 的所有權狀暫質押給她,並自行簽署保管條給她的,而保管 條的內容是許明忠自己寫的,但寫到「..4月17日處理, 如未處理..」他就不知道怎麼寫,伊才跟許明忠講要設定 抵押權或辦理過戶給伊,所以伊才這樣跟他講,他就依據這 樣的內容寫給伊等語。並有,該書立「本人許明忠將台中市 北區○○里○○鄰○○○○街111-3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 壓隋延齡所欠之現金柒拾萬元正,將於98年4月17日處理, 如未處理本人無條件讓其設定抵押或辦理過戶,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證。」之保管條在卷(見偵卷第12頁)。然此情為 被告許明忠所否認,且依證人隋延於本院100年6月13日所為 證述,被告許明忠在此(98年4月16日)之前,並不知其與許 黃姿霖間之債務,而同案被告許黃姿霖亦刻意不讓被告許明 忠知悉該債務,則被告許明忠於100年4月16日突遇證人隋延 齡帶同2位友人前來,其一時之間有所驚慌應可想見。是被 告許明忠辯稱:伊因一時緊張將舊的所有權狀交給隋延齡, 並非故意要交舊的所有權狀給她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4.被告許明忠及同案被告許黃姿霖於97年11月4日因向陳峻峯 借款,而於97年1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 嗣於98年5月4日屆期未獲清償,陳峻峯因而於98年8月31日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 日進行第1次拍賣未拍定,復定於98年12月17日進行第2次拍 賣時,債權人於98年12月14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以該事由為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 司執字第341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被告許明忠於98年12 月11日向案外人黃春香借款60萬元,黃春香即於同日匯入60 萬元至被告許明忠郵局帳戶內,被告許明忠旋即於98年12月 14日領出並透過代書劉釆觀匯入53萬5千元至劉釆觀帳內, 劉釆觀旋將該現金領出後交給陳峻峯並於98年12月14日受被 告許明忠委託與陳峻峯簽立和解書,陳峻峯因而撤回對系爭 房地之強制執行,其後並透過劉釆觀於99年2月23日設定71 萬元之抵押予黃春香等情,亦據證人劉釆觀於本院100年8月 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和解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證明
書字號99中正他字第149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可徵被告許明忠辯稱:因系爭房 地於98年4月16日之前(即97年11月6日)早已設抵押權予陳峻 峯,陳峻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院要進行第2次拍賣時, 伊向黃春香表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了,黃春香表示願意借錢 給伊,系爭房地始能免於被拍賣之地步,伊始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予黃春香等語,應堪採信。進一步言,既證人隋延齡 於98年4月16日即已持有舊的系爭所有權狀及上開保管條, 惟遲未依此進行民事訴訟以確保其權利,且被告許明忠之系 爭房地嗣後於98年8月31日又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命運, 被告許明忠為解決該系爭房地免遭拍賣之命運,始於99年2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春香,可見其後於99年2月23日對黃 春香設定抵押權,乃因於98年4月16日之後發生系爭房地遭 拍賣之事,此事應尚非屬被告於98年4月16日所能預料得到 或於98年4月16日當時故意準備日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況被告許明忠乃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故縱認上開保 管條為真(即並未受脅迫),亦難認被告許明忠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
(三)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查得之證據,尚難認 被告許明忠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被告許明忠本案犯 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許 明忠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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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據 號 碼 │面額(新臺幣\元) │發 票 日 期 │到 期 日│發 票 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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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681834號 │20萬元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6日│許黃資霖│許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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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H681835號 │20萬元 │97年4月30日 │97年7月6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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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TH681836號 │20萬元 │97年4月30日 │97年9月6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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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