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7號
TCDM,100,訴,123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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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為民國99年第1屆「臺中市大甲 區日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陳俊榮明知上開里長選 舉僅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現任里長曾子容與自己2 人為候選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0 4號起訴書所列被告葉進權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竟意圖散布於眾使候選人曾子容不當選,於99年11月27日 投票日前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 路1巷42號住處製作內容為:「各位日南里親愛的鄉親.大 家好:…五.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里長一 票300元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 超過1萬元,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 年結餘45萬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言股
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被 告 葉OO 男 57歲(民國 生)
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葉O權 男 51歲(民國生)
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
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之選舉宣傳單,於「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標題下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96年 度偵字第22084號」,並詳列日南里侯選人曾子容之前夫即 日南里前任里長葉O權及其住居所地址,而刻意不列上開案 號起訴書「傷害」案由,以張冠李戴方式影射曾子容之前夫 葉進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使不特定民眾誤以為曾子容之前夫 葉進權因上開案號賄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曾子容涉及 賄選;將上開不實選舉宣傳單印製1千多份後,於選舉投票



日前之99年11月25日晚間交由不知情之陳豊寶、李春生及鄭 春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往日南里青二路7巷 、青一路5巷口等地散發予日南里不特定民眾,使日南里不 特定民眾誤認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曾因上開案號賄選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誤認曾子容涉及賄選,以上開散發選舉宣傳 單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足以毀損葉進權曾子容名譽事 項,足生損害於葉進權曾子容及公眾對於上開里長選舉候 選人之判斷。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陳豊寶、李春生2人 在日南里青二路7巷附近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給卓鳳熟時, 為民眾發現;而於同晚9時許,陳玉璿於日南里青一路5巷口 發現鄭春桂散發上開選舉宣傳單予不特定人時,經曾子容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陳豊寶、李春生及鄭春桂所攜上開選 舉宣傳單計11張、鄭春桂所攜選舉宣傳單60張。因認被告陳 俊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俊榮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榮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進權曾子容之指訴,及扣案之宣傳 單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印製、散布系爭宣傳 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伊製作系爭宣傳單時,係先繕打第一點至第五點之 文字敘述,第一點主要重點是在陳述葉進權曾子容曾是夫 妻關係,雖辦理離婚,事實上仍居住在一起,而葉進權戶籍 雖在日南里,實際上係居住在幸福里,為了佐證這一點,伊 嗣再請伊子女幫忙掃瞄96年度偵字第22084 號之起訴書當事 人欄住居所之記載作為附件,同時為了避免妨害名譽,乃刻 意將案由予以刪除。至於文宣上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係伊在 作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之假設性分析,以杜絕買票之情事



,並沒有指摘候選人曾子容有買票之意思,或意圖使渠不當 選之犯意。上開附件圖檔係連結文宣第一點,並非連結第五 點,當時係因伊電腦不擅長,因此先打好文字部分,最後才 掃瞄起訴書為附件,伊並亦無刻意影射葉進權有因賄選遭起 訴之情形,且伊寫明葉進權居住在大甲鎮○○路2之1號,該 選區之選民應該知道該地址係在幸福里,知道伊在表示什麼 等語。
五、經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 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 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 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 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



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且除須具此特別 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 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 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 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 真實之義務。又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 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 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 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5臺上3486號、94臺 上975號、92臺上7413號判決要旨足參)。㈡、次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 人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 因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 對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 督、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 人,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 選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 格、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 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 事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 且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 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 高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 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 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 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 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 性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 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 ,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 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再按 ,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 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 ,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 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 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本案告 訴人曾子容為99年第1屆「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而告訴人葉進權為渠前夫,而被告陳俊榮當時為 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告訴人葉進權告訴狀所載明,並經被告



陳俊榮供陳在卷,則告訴人曾子容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 ,堪為確定。從而,本案被告陳俊榮如宣傳單所示之言論, 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 標準認定,先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陳俊榮於系爭宣傳單(見他字卷第4頁)上第五點 載明「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如果選日南里長一票300元 買一千票花費30萬元‧里長每月紅白帖支出不會超過1萬元 ‧若不辦活動‧里長事務費結餘至少3萬元‧每年結餘45萬 元‧不到一年就回收‧誰贏?」等文字,參酌其文義,僅係 以假設語氣,就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作一客觀分析,提 醒選民作一理智之抉擇,勿因小失大,其中文字並未指明有 人買票賄選之情事,被告陳俊榮就此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表達其個人分析之意見,自難認有何損及他人名譽可言。 再觀之附件圖檔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言股
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被 告 葉OO 男 57歲(民國 生)
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葉O權 男 51歲(民國生)
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
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等文字,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 084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完全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 83號偵查卷第24頁),且告訴人葉進權確因該案號之傷害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屬實,並未有何故意虛捏、虛構不實之處, 準此,實難遽認被告陳俊榮於系爭宣傳單第五點有何「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可言,核與上開加重誹謗罪嫌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㈣、再者,被告所臚列之上開附件圖檔,並未繕打「賄選」案由 ,縱其係記載在第五點「買票划算還是賣票划算」之文字敘 述下面,然該附件圖檔與第五點之文字敘述中間尚間隔一行 ,並非緊鄰其後,因此,精準而言,僅能認該附件圖檔係系 爭宣傳單之附件,惟尚難逕認必定係第五點文字敘述內容之 附件,灼然甚明。且系爭宣傳單上既未載明案由,檢察官逕 行推論被告陳俊榮係刻意不列起訴「傷害」案由,以張冠李 戴方式影射告訴人曾子容之前夫葉進權於上開「96年度偵字 第22084號」案號案件涉嫌賄選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 尚嫌率斷,顯有誤會。再觀之系爭宣傳單第一點之文字敘述



內容,係記載「幸福里民真幸福,日南里民真可憐‧‧‧請 選擇住在日南里十七鄰的陳俊榮,而不要選擇居住在幸福里 九鄰的另一位候選人」等文字,主要係陳明日南里另一位候 選人即告訴人曾子容係居住在幸福里之情形,此部分參諸證 人邱大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得曾子 容的丈夫葉進權?)認得」、「(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已經 離婚了?)不知道」、「(問:他們平常有無住在一起,你 是否知道?)有」、「(問:你知道他們平常是住在日南里 或幸福里?)幸福里」、「(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住在 幸福里?)日南里很多人都知道」、「(問:你剛提到日南 里很多人都知道曾子容葉進權住在幸福里,那你是怎麼知 道的?)因為我有時候很晚經過幸福里曾子容住的地方的時 候,會看到曾子容的車子停在那邊」、「(問:你的回答是 曾子容的部分,那你怎麼知道葉進權也住幸福里?)有時候 經過那邊就看到曾子容葉進權都在幸福里那邊」、「(問 :你為何會經過曾子容葉進權的幸福里住處,而特別注意 他們住在那邊?)因為我有參加派出所的民防巡邏,所以有 時候會經過他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 ,足認被告陳俊榮於宣傳單上第一點之文字敘述顯非無稽。 又此段文字敘述,核與上開附件圖檔特別載明:葉進權有二 住居所,一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一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2之1號乙情相符,況參酌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見他 字卷第9頁),臺中縣大甲鎮○○路77號確屬日南里轄區; 臺中縣大甲鎮○○路2之1號確屬幸福里轄區,據此,被告陳 俊榮辯稱該附件圖檔係欲佐證第一點之內容等情,尚非子虛 ,應堪採信。
㈤、又檢察官雖質疑既係佐證第一點內容,為何未繕打在第一點 下面?為何附件圖檔葉進權之住居所未載明「日南里、幸福 里」等字樣?然參酌被告陳俊榮已達50歲之年齡,一般而言 ,並不擅長於電腦之編排,應符合常情,職是,被告陳俊榮 辯稱當時係先完成第一點至第五點之文字繕打,最後再請其 子女幫忙掃瞄起訴書圖檔為第一點之附件等語,尚堪採信。 又上開附件圖檔既係掃瞄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起訴書而成 ,而該起訴書本無「日南里、幸福里」之記載,因此,上開 附件圖檔亦無「日南里、幸福里」之記載,乃理所當然,復 參之本案乃係大甲區日南里里長之選舉,屬於鄉下小型地方 選舉甚明,因選區小,彼此往來較密切,選區民眾對於何候 選人居住於何處,屬於哪一鄰里,通常較易明瞭,故僅記載 「大甲鎮○○路2之1號」之住址,該選區之選民即足以明瞭 該地址係屬於「幸福里」,而非「日南里」乙情,並非顯悖



離常情,據此,被告陳俊榮辯稱宣傳單上開毋庸寫明「日南 里、幸福里」等字樣,選民即可理解其所表達意思等語,尚 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榮辯稱其無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一 情,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榮有 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俊榮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俊榮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陳俊榮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俊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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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