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詹畬珽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劉威典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98號、第2416號、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偉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子彈壹顆)沒收之。
詹畬珽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劉威典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新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新偉與友人詹畬珽(綽號「小 豬」)、劉威典等人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竟分別起意,為 以下竊盜及強盜犯行:
㈠林新偉與詹畬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新偉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凱倫借 得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友人借得水果刀1 把,於99年10月2 日凌晨1 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T 字型起子1 支及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 騎乘該機車搭載詹畬珽,在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附近,由詹畬珽在旁把風,再由林新偉持T 字型起 子1 支,竊取陶雅娟所有停於上址之車號JJQ-427 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改懸在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上 使用,藉以掩蔽強盜犯行免遭查緝。林新偉隨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詹畬珽,沿路物色強盜商家,嗣於同日凌晨 3 時2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路42號(起訴書誤載
為中山路2 段241 巷3 號)7-11便利超商東寶門市(下稱 7-11超商),由詹畬珽在外把風接應,林新偉則自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 把進入統一超商,持刀脅迫並喝令店 員張志熒「把千鈔和百鈔都拿出來」,至使張志熒不能抗 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 元與林新偉。林新偉得 手後與詹畬珽分贓花用殆盡,作案用水果刀、T 字型起子 則棄置於水湳機場附近。
㈡劉威典、林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林新偉先於99年12月21日19、20時許在詹畬 珽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路117巷55號5樓居所,將其所 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 槍1支(內裝子彈1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借與劉威典,預備與劉威典為強盜犯行。劉威典另於同日 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號凱悅KTV(下稱凱悅 KTV),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浚誠借得車號G7S-892號重型機 車,於99年12月22日2 時44分至51分間(起訴書誤載為99 年12月21日23時許),由林新偉騎乘該機車搭載身穿上紅 下黑色相間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 之劉威典至臺中市○區○○路119 號附近(無證據證明劉 威典業已攜帶上開黑色手槍至該處),林新偉在旁把風, 劉威典則以車號G7S-892 號機車鑰匙插入侯瑞紅所有交由 侯東敬使用之車號INP-429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 ,而竊取得手後,劉威典與林新偉分騎車號G7S-892 號機 車及INP-429號機車至凱悅KTV會合。劉威典隨後攜帶上開 黑色手槍1支,乘坐由林新偉騎乘之車號INP-429號機車沿 街物色強盜對象,預備以黑色手槍強盜,惟2 人對於強盜 對象意見不一而生有齟齬,林新偉未至著手強盜即行離去 ,惟林新偉知悉劉威典仍欲續為強盜犯行,明知其提供槍 枝與劉威典,將使劉威典更易遂行強盜,竟另行起意,基 於幫助劉威典強盜之故意,未向劉威典取回黑色手槍,以 此提供強盜工具之方式幫助劉威典犯罪。劉威典隨後自覓 強盜對象,嗣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IN P-429號機車 至臺中市○區○村路318 號「山大王檳榔攤」(下稱山大 王檳榔攤)附近,持該黑色手槍、身穿上紅下黑色相間之 外套、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進入該檳榔 攤,先向店員杜淑梅佯稱欲購買香菸,待杜淑梅打開抽屜 找錢時,劉威典即伸手強搶抽屜內之金錢,杜淑梅欲將抽 屜關上,劉威典即以黑色手槍抵住店員杜淑梅腰部,對杜 淑梅施以強暴,杜淑梅因無法辨識劉威典所持有之槍枝有 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任由劉威典下手強
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300 元。劉威典於同日4 時22分時 ,復另行起意,騎乘車號INP-429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1 段35號「金福氣檳榔攤」(下稱金福氣檳榔攤)附 近,進入該檳榔攤,持黑色手槍指向店員李凱育,脅迫李 凱育將現金交出,並旋即打開抽屜並拿取現金2,500 元, 李凱育欲搶回現金而與劉威典發生拉扯,劉威典即持槍喝 令李凱育「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至使李凱育不能抗 拒,因而任由劉威典取走2,500 元,劉威典旋即騎乘車號 INP-429號機車逃逸。
㈢劉威典於99年12月28日復行起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大雅區○○○路117 巷55號5 樓,向林新偉再次借用 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林新偉明知劉威典 欲持之強盜,仍基於幫助劉威典強盜之犯意,將該黑色手 槍借與劉威典。劉威典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向不知情之黃浚誠借用車號G7S-892 號重型機車,於 翌日4 時18分至22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8日21時10 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街66號1 樓 前(無證據證明劉威典攜帶上開黑色手槍至該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立婷所有之車 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攜帶前揭黑色手槍改騎乘 車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於翌日(29日)約7 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7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33 號機車停車場附近,見莊彩鳳(起訴書誤載為蔡彩鳳)獨 自一人至上址取車,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頭戴安全帽、身穿紅黑色相間之外套趨前,持槍指向莊 彩鳳左耳下方,並稱「錢包給我」,脅迫莊彩鳳將錢包交 出,莊彩鳳因無法辨識劉威典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 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任由劉威典將其與機車鑰匙連 結一起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2 千餘元 、服務證1 張)強行取走後,劉威典即騎乘車號JCR-615 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於100 年1 月5 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39 6 號拘獲劉威典,另於100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3 段198 號302 室拘獲林新偉、詹畬珽,而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同法
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黃浚誠、 楊有生、劉沛琳100 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葉 庭伶100 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白慧春、陳誌 龍、黃玉枝、劉沛琳、張緯祺、黃仁傑100 年2 月25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林新偉、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以 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 至118 頁、 第81至83頁、第108 至111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8 至184 頁、第212 、213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85、86、112 、119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90 至194 頁)。被告林新偉、詹畬珽100 年1 月31日、同年 3 月11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劉威典同年1 月5 日、13日、18 日、21日、3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24、 25頁、第96至98頁、第103 頁、第131 至133 頁、第214 至219 頁、),則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林 新偉、詹畬珽100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17日、4 月22日 訊問筆錄及被告劉威典同年1 月6 日、2 月22日、4 月22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 卷一)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4 號卷(下 稱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 (下稱偵聲卷一)第17、18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 0 號卷(下稱偵聲卷二)第11至13頁〕,則係法官以被告 身分傳訊,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林新偉、詹畬珽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劉威典、詹畬珽 為反對詰問,被告劉威典、詹畬珽、林新偉及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證述筆 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72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紅 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深藍色牛仔褲1 件(起訴書另記載 之車號JJQ-427 號號牌1 面及車號G7S-892 號機車,業已 發還被害人陶雅娟、黃浚誠),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劉威典同意搜 索,於被告劉威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96 號住處,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㈠第118 至121 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 告劉威典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紅色安全帽原本並無面 罩,係警察扣押後,將放置一旁之面罩裝在該紅色安全帽 上等語。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鄭國治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取得被告劉威典的同意,等候被告劉威典之父拿鑰匙回來 開門進入屋內搜索,安全帽是放在門外面,面罩與安全帽 是分離的,伊詢問被告劉威典,安全帽是否本人在使用, 被告劉威典答稱係其妹妹的安全帽,伊當下表示查扣安全 帽,詢問被告劉威典有無意見?被告劉威典表示沒有意見 ;面罩是放在安全帽旁邊,伊將面罩及安全帽組合時,被 告劉威典就在旁邊,面罩與安全帽帽沿完全吻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故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原本確與面 罩分離,然警方係在被告劉威典同意搜索後,始進入被告 劉威典住處搜索,而扣案之安全帽及面罩與本案行為人作 案時所戴之安全帽顏色相符,故該安全帽係可為證據之物 ,警員依法扣押,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該紅色安全帽及面罩得否證明被告劉威典 之犯行,乃證明力之問題,附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新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詹畬珽固坦承被告林新偉持T 字型起子竊取車號3G M-821 號機車車牌,及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進入7-11超 商持刀喝令店員張志熒交出現金,張志熒因而交付現金 2, 200元與被告林新偉時,伊均在旁把風,惟辯稱伊不 知道被告林新偉有無帶刀進入7-11超商云云。 ⒉被告林新偉於99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凱倫所有之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搭載被告詹畬珽 至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附近,由詹畬珽 在旁把風,再由林新偉持T 字型起子1 支,竊取陶雅娟 停於上址之車號JJQ-427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 改懸在車號3GM-821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 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陶雅娟、證人張凱倫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號3GM-821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JJQ- 427 號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99 年10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被告林新偉 發予張凱倫之借車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按。被告林新偉 、詹畬珽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 有其2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林新偉持以 行竊車牌之T 字型起子長度約15公分,金屬製,質重而 堅實,被告林新偉復以該起子卸下車號JJQ-427 號號牌 ,並將之換裝於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上,業據證人林 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證上開工具客觀上確足 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林新偉、詹畬 珽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其等加重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
⒊證人張志熒於99年10月2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7-11超商 工作時,有1 名男子進到店內以國語稱「什麼都不要說 」,手上用報紙包住亮出1 把疑似西瓜刀之作案工具, 伊害怕該男子會對伊不利,就由櫃檯內收銀機將2,200 元交與該男子,該男子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與另1 名 歹徒離開超商逃逸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中分一刑字第100000340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9、60 頁〕。證人張志熒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時亦陳稱:伊 當時擔任夜班收銀櫃檯工作,有1 名男子頭戴安全帽及
口罩,進入超商手拿出1 把水果刀指向伊,並喝令伊「 把錢都拿出來」,伊看見該男子拿刀指向伊,因而心生 畏懼,就趕快將櫃檯收銀機內的現金2,200 元交與該名 男子,該名男子拿到錢後,與店外1 名接應的男子騎機 車離開;歹徒有2 名,1 名持刀入內強盜,另1 名歹徒 騎機車在外把風,持刀入內歹徒身穿黑白條紋T 恤、藍 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外把風 之男子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及鞋子,頭戴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伊確認歹徒係騎乘 懸掛車號JJQ-427 號之機車,到店內強盜等語(見警卷 ㈠第61至63頁)。證人張志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歹徒進入店內時,伊係在櫃檯背對對方,伊轉頭就看 到歹徒隔著櫃檯向伊亮刀,以刀刃指向伊,並稱「什麼 都不要說,把千元、百元鈔拿出來」,刀子長約20至30 公分,刀鋒沒有生鏽,歹徒看到伊很害怕,就將刀子用 報紙包起來,伊當時怕被傷害,沒有地方可以跑,也沒 有東西可以反抗,伊不敢反抗,乖乖地把錢拿出來給歹 徒,當時店外還有1 個坐在機車上把風的歹徒,機車就 停在店外的電線桿旁,距離不遠,因超商的牆壁都是玻 璃做的,伊可以看到店外的情形,把風的歹徒也可以看 見店內的狀況,持刀的歹徒搶得金錢後,就與店外把風 的歹徒坐上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⒋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警詢時另供稱:伊於99年 11、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 段46號7-11便利 超商,與綽號「小豬」之詹畬珽共同犯強盜案件;伊於 案發前2 、3 天向綽號「太子」之朋友借了1 把水果刀 ,在詹畬珽住處與詹畬珽商議犯案,案發當日凌晨2 、 3 時許,伊騎乘向張凱倫借來之機車,後面搭載詹畬珽 至案發地點觀察地形地物,發現超商內僅由1 名男店員 看店,就獨自1 人下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攜帶預備 的水果刀進入超商,詹畬珽依事先約定在超商外面把風 等伊,伊拿出水果刀指向店員,喝令店員「把千鈔跟百 鈔都拿出來,我沒有要傷人,趕快!趕快!我要走了。 」店員就將收銀機裡的千元鈔、百元鈔拿出來,伊抓了 現金就跑出超商,騎乘機車把詹畬珽載離現場;伊強盜 得款約4 、5 千元,其等犯案後遇到警車經過,伊就將 機車停在伊住處車庫,與詹畬珽搭計程車返回詹畬珽住 處,扣除計程車費後,伊與詹畬珽每人分得1,700 元、 1,800 元左右;伊將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丟棄在水湳機場 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21至25頁)。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犯案之正確時間為 99年10月2 日3 時27分,地點為臺中市○○區○○村○ ○路○ 段42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伊當時與詹畬珽一同 前往,由伊持刀進入強盜該店員,詹畬珽則在外把風監 看;伊當天1 時許先於臺中市○○區○○街277 巷9 之 1 號,以螺絲起子竊取JJQ-427 號機車車牌,之後與詹 畬珽共乘1 車離開,到水湳機場將JJQ-427 號號牌換裝 於伊向張凱倫借用之車號3GM-821 號重機車上,才前往 超商持刀強盜等語(見警卷㈠第26至28頁、偵卷一第13 1 至133 頁)。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偵訊時亦 供稱: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強盜案係伊與詹畬 珽一起去的,使用之兇器水果刀約30公分長,已經丟棄 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反面)。被告林新偉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則陳稱:伊於99年10月某日半夜 ,叫綽號「小豬」之詹畬珽騎車載伊繞了一圈,看便利 商店內沒有客人,就下車走到櫃檯前,把水果刀拿出來 指著店員,跟店員說伊只要錢,要店員把鈔票都拿出來 ,拿水果刀是要嚇店員,後來店員給伊4 、5 千元,伊 分了1,600 元至1,800 元給詹畬珽,因伊之前欠詹畬珽 錢等語(見聲羈卷二第5 頁)。被告林新偉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與詹畬珽至潭子區○○○ 路之7-11超商時,有攜帶水果刀及T 字型起子,水果刀 是用報紙包起來,長約20餘公分,伊將水果刀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到達7-11超商時,詹畬珽從機車上下來站在 伊後面,伊打開置物箱將水果刀拿出來,直接拿著水果 刀進入超商,詹畬珽有看到伊拿出水果刀的過程,伊進 入超商後,將水果刀亮出來指向店員,叫店員把錢拿出 來,伊與店員隔著1 個櫃檯,詹畬珽就在7-11超商外的 機車上,準備接應伊離開現場;水果刀是「太子」的, 和T 字型起子在犯案後丟棄在水湳機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9 至277 頁)。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偵 訊時亦陳稱:伊於99年10月初騎機車搭載林新偉去潭子 區○○路與民族路附近的便利超商,林新偉下去強盜, 伊再載林新偉離開,這次搶得的錢,伊分得1,700 、 1,800 元,這是林新偉還之前欠伊的債務等語(見偵卷 一第11 0頁)。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 時亦陳稱:99年10月初在東寶社區的7-11超商,林新偉 拿出約30公分的刀子,進入超商內行搶,伊在外面把風 ,看到林新偉站在櫃檯前,拿出刀子叫店員把錢拿出來 ,事後林新偉拿了1,500 元給伊,還伊之前的借款(見
聲羈卷二第4 至7 頁)。
⒌從而,被告林新偉攜帶T 字型起子及長約20至30公分之 水果刀1 把,與詹畬珽共同騎乘機車至7-11超商外,由 被告詹畬珽在外把風,被告林新偉則持水果刀進入7-11 超商,以水果刀指向張志熒,脅迫張志熒將現金交出, 張志熒因而將現金交與被告林新偉,被告林新偉旋即與 被告詹畬珽騎乘機車逃逸,並朋分花用贓款乙節,業據 證人張志熒、林新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新偉、詹畬 珽供述之內容相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⒍被告詹畬珽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新偉攜帶水果刀進入 超商。惟依前揭被告林新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 證述,被告林新偉係於7-11超商前將以報紙包裹之水果 刀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取出之過程,被告詹畬珽均在 一旁目擊。而被告詹畬珽於100 年1 月22日法官訊問時 亦供稱被告林新偉拿出約30公分之刀子,進入超商行搶 ,被告詹畬珽所述水果刀之長度與被告林新偉所述之內 容相符,被告詹畬珽就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進入超商一 事,顯有所知悉。故被告詹畬珽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新偉、詹畬珽辯護稱:被告林新偉要 求張志熒交付現金2,200 元之行為,並未使張志熒完全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 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 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 ,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 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 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 、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 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 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 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 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 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 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 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 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證人張志熒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依當時之距離,歹徒在櫃檯外持刀不會 傷到伊,歹徒也沒有做出要傷害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頁)。被告林新偉雖因證人張志熒配合交出財 物,而未對證人張志熒進一步為傷害行為。然被告林新 偉持水果刀威嚇張志熒將現金交出,該水果刀長約20至 30公分,刀鋒銳利未生鏽,如持刀揮砍或穿刺人體,極 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證人張志熒當時無處可逃,亦 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被告林新偉,依客觀情況而言, 一般人實已難抗拒,且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證人張志 熒如未配合交出財物,當恐遭被告林新偉傷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豈能期待證人張志熒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 證人張志熒因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 現金交與被告林新偉乙情,亦據證人張志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證人張志熒雖無激烈反抗而交出財物, 然被告林新偉持水果刀脅迫證人張志熒交出現金之手段 ,已足以壓抑證人張志熒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⒏又被告林新偉供稱強盜取得4 、5 千元,惟證人張志熒 於2 次警詢筆錄均陳稱遭被告林新偉強盜2,200 元,此 應為證人張志熒案發後清點遭強盜之財物而確認之金額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林新偉、詹 畬珽強盜取得2,200 元。
⒐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新偉於99年10月2 日前2 、3 日向「太子」借得水果刀1 把,即與被告詹 畬珽商議共犯強盜案件,於99年10月2 日約1 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277 巷9 之1 號,以T 字型起子竊取 車號JJQ-427 號車牌後,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至水 湳機場,將該號牌換裝至車號G7S-892 號機車後,即前 往7-11超商強盜,被告林新偉亦攜帶T 字型起子至強盜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新偉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22、 23、27頁、偵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 。則被告林新偉與詹畬珽共同竊盜車號JJQ-427 號號牌 時,顯已攜帶水果刀前往竊盜地點,而被告林新偉、詹 畬珽共同強盜時,亦攜帶T 字型起子至強盜現場。又被 告林新偉持之竊盜之T 字型起子確屬兇器,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而該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水果刀長約20至30 公分,金屬製,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 ,亦為兇器無訛,是被告林新偉、詹畬珽共同攜帶T 字 型起子及水果刀竊取車號JJQ-427 號號牌及至7-11超商 強盜,其2 人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新偉坦承出借黑色手槍1 支與被告劉威典, 並與被告劉威典於99年12月22日2 時許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119 號附近,由其在旁把風,被告劉威典則 下手行竊車號INP-429 號機車後,被告林新偉即與被告 劉威典共同騎乘竊得之車輛物色強盜對象,嗣因與被告 劉威典意見不一而先行離去。被告劉威典固坦承於99年 12月22日晚間與被告林新偉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至 公益路,隨後至凱悅KTV 後,與被告林新偉換騎乘另1 部機車離開,及門號0000000000號係女友葉庭伶所申辦 借予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 當天伊說要去太原路與大雅路那邊喝酒,被告林新偉將 伊帶到公益路,要伊在那邊等一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林 新偉行竊,伊自己騎乘車號G7S-892 號機車去凱悅KTV ,被告林新偉騎乘另1 部機車前來,叫伊坐上該機車, 帶伊到太原路與大雅路後,伊就去附近的酒吧喝酒云云 。
⒉侯瑞紅所有交由侯東敬使用之車號INP-429 號機車,於
99年12月22日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9 號前 機車停車格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侯東敬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㈠ 第143 、144 頁)在卷可按。又竊取車號INP-429 號機 車之人於99年12月22日2 時51分14秒騎乘該機車行經臺 中市○○街與模範街23巷巷口,於同日4 時18分25秒及 4 時20分44秒2 度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等情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65 至167 頁),堪認車號INP-429 號機車係於99年12月22 日2 時51分前遭人竊取。另身穿上紅下黑色之外套、深 色長褲、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於99年12月 22 日 凌晨3 時許進入山大王檳榔攤,向店員杜淑梅佯 稱欲購買香菸,待杜淑梅打開抽屜找錢時,即伸手強搶 抽屜內之金錢,杜淑梅欲將抽屜關上,該男子即以黑色 手槍抵住店員杜淑梅腰部,杜淑梅均因無法辨識該男子 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至使不能抗 拒,任由該男子下手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300 元。 嗣同日4 時22分時,身穿上紅下黑色外套、深色長褲、 白色布鞋、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INP-4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