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89號
自 訴 人 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湛松潤
自 訴 人 郭永坤
自 訴 人 黃月琴
被 告 黃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2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按時效已完成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第343 條、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 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查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黃炳輝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 罪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 上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本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 係於87年9 月15日,自訴繫屬日為87年12月24日,通緝發布
日為88年4 月13日,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為3 月又21 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為100 年7 月6 日,迄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7年度偵字 第27076 號)部分,其中告訴人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郭永坤、黃月琴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告訴人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郭 永坤、黃月琴即為本案之自訴人),屬同一案件,自亦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又本件既為免訴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25281 號案件就告訴人陳 廷昭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 分,因與上開自訴意旨非同一事實,即與前揭部分不發生所 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無從就告訴人陳廷昭告 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自應 將該併辦部分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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