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50號
自 訴 人 岳輝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興岳
自 訴 人 高秀琴
被 告 黃炳輝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茲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自訴人岳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興岳及高秀琴為夫妻,而被告黃炳輝及 張鳳英亦為夫妻,其中自訴人高秀琴與被告張鳳英相識十多 年,互有聯絡。嗣於民國(下同)87年4、5 月間起,被告 2人即以借票支付貨款為由,要求自訴人高秀琴將自訴人岳 輝公司之空白支票借予伊使用,被告2人並一再保證在票期 屆至前5日內,依約將票款直接匯入自訴人岳輝公司之甲存 帳戶內,到時自訴人岳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鍾興岳 將不會發現,且被告2人又教唆自訴人高秀琴連同票頭隔張 撕下已簽章之空白支票,以達隱瞞自訴人岳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鍾興岳之目的。自訴人高秀琴因見被告2人信誓旦旦, 礙於雙方多年交情,乃誤以為真,在沒有任何利益或代價之 情況下,陸續將自訴人岳輝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銀1419之5 帳號之甲存支票32張交付被告。直至87年9月30日,自訴人 高秀琴因見情況異常,始將上情向配偶鍾興岳告知坦承,嗣 經自訴人查證果然發現被告2人並未依約以所持之空白支票 給付小額貨款,被告事實上係填寫大筆金額轉向民間借貸, 或向他人換票詐騙財物,為此自訴人等乃速往被告住所欲共 同商議解決辦法,惟豈知被告等2人事先預謀準備,並對外 積欠高額會款後,早已人去樓空,行蹤不明,因認被告黃炳 輝、張鳳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自訴人 認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
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炳輝、張鳳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30日,而 本案自訴人係於87年12月23日向本院狀提起自訴,而繫屬本 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稽,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3日通緝等情,亦有通 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 止。而本案自87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起至88年4月23日通緝 之前一日即88年4月22日止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 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則本件自87年 9 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自訴繫屬日(即87年12月23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8年4 月22日)止之期間,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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