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謝林善
自訴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謝鎧璟
楊瑩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鎧璟、楊瑩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楊瑩美於98年2月17日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海尾三之一號,因郵差欲送達鈞院97年禁字446號 宣告禁治產裁定正本予謝石,竟未得謝石或自訴人謝林善之 同意,即擅自蓋用謝石留存於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展公司)之印章於該送達證書上,涉犯刑法第217 條 第2項盜用印章罪。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楊瑩美於98年11月20日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海尾三之一號,因郵差欲送達鈞院98年度司執全第 141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登記函及指界函予謝林善,在未 得自訴人謝林善同意下,即盜用謝林善留存於匯展公司之印 章,蓋用於該送達證書上。
㈢犯罪事實三:於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因自訴人謝林善到醫 院照顧謝石後,返回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 欲休息時,謝林善先進入辦公室,被告謝鎧璟尾隨進入,並 拿出八、九張資料,要求謝林善簽名,謝林善並不識字,恐 上開資料是股權移轉同意書或其他不利的資料,故不願簽字 ,但被告謝鎧璟持續惡言相向,並以身體擋住辦公室門口自 訴人臥室門口前,不讓謝林善進入房間休息達一、兩個小時 之久,謝林善無法離開辦公室,也無法進入房間,謝林善因 當時已十分疲累,被逼簽名,被告謝鎧璟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㈣犯罪事實四:98年12月上旬,被告謝鎧璟與第三人謝文雄, 佯稱要到沙鹿光田醫院病房,探視謝石之病情,在二人一起 到病房時,被告謝鎧璟卻無預警強制撬開謝石的嘴巴,而刮 謝石口內組織及口水,聲稱要做DNA鑑定,謝文雄當場加以 制止,然被告謝鎧璟依然做出上述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謝 鎧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既遂罪嫌。
㈤犯罪事實五:於98年12月6日上午,自訴人謝林善返回臺中 市○○區○○路一段海尾3之1號,整理自己日用衣物等行李 後,欲離去時,遭被告謝鎧璟發現,竟從後面以手上之遙控 器將大門鐵門降下,企圖阻止自訴人離去,幸好自訴人趕快 彎身才得以離開現場,而未被限制自由於屋內,被告謝鎧璟 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罪未遂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榮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經證人謝榮輝 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 謝榮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理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6號 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 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書各1份、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 號、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謝豐陽入 出國日期紀錄表等相關書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 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 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 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 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自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固不爭執:㈠本院97年禁字446 號宣告禁治產案件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上有匯展電子公司、謝 石之印文。㈡本院98年度司執全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 封登記函及指界函送達證書兩份上,均有匯展電子公司、謝 林善之印文。㈢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謝林善在台中市○○ 區○○路一段海尾三之一號,親自簽署八、九張書面資料, 當時謝鎧璟在場。㈣98年12月上旬,謝鎧璟在沙鹿光田醫院 病房,從謝石口中取出口內組織及口水,當時謝文雄在場。 ㈤98年12月6日上午,自訴人謝林善有在台中市○○區○○ 路一段海尾三之一號,低頭從正下降的鐵捲門下方離去之事 實。然被告楊瑩美堅詞否認有何盜蓋印章犯行,辯稱:「爸 爸(指公公謝石)、媽媽(指婆婆謝林善)長期與我們住在 一起,他們的印章都是放在總機小姐那邊,當時的總機小姐 應該是李依婷,這些送達證書應該是李依婷蓋謝石、謝林善 的印章簽收後,交給謝林善的」等語;被告謝鎧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些事情,我 母親簽立文件是在平和的氣氛之下,沒有任何強制,簽完之 後我還跟我母親聊天」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本院97年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上有匯展 公司、謝石印文各一枚)。
㈡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 書各一份(上有匯展公司、謝林善印文各一枚)。 ㈢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1412號 、司暫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等卷 宗等為其依據。
五、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楊瑩美有無自訴人所述,未經謝林善、謝石同意,盜用 其等印章蓋在上開送達證書三份上之事實?
㈡謝鎧璟有無於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擋住辦公室門,不讓謝 林善回自己臥房休息之妨害自由、強制行為?謝林善簽署上 開八、九張文件,是否被告謝鎧璟妨害自由、強制所致? ㈢被告謝鎧璟有無以強暴手段,強制採取謝石口內組織之行為 ?
㈣98年12月6日被告謝鎧璟有無故意將自宅鐵捲門放下,妨害 謝林善從住處離去之行為?
六、針對上開爭點,經查:
㈠自訴人除了提出上開三份分別有謝石、謝林善之送達證書外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石、謝林善之印章為被告楊瑩美 盜用之證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郵差楊麗娟、證人即總機小 姐李依婷:
⒈經證人楊麗娟到庭證稱:「只有98年2月17日那張(指本院 97年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是由我送達, 其他的不是,我一天要送大概一千件,我不記得我送達法院 的文件到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要求匯展 公司的人提供私章的次數有幾次,對98年2月17 日送達的情 形,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印象中,法院的文件送到該處, 都是楊瑩美拿印章出來的,但針對那一件,我沒有特別印象 ,這件是不是楊瑩美拿印章出來,我不確定,我沒記那麼清 楚」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李依婷證稱:「我們公司只有一個收發章,如果是我在 櫃檯,就是我拿公司的收發章來蓋,如果我請假就是別人代 理,這三份送達證書當時是不是我本人親蓋的,我不清楚, 如果要蓋私章的話,我要跟總務部或是協理楊瑩美拿私章, 因為私章不是我保管,送達回證上面謝林善的印章,是不是 被告楊瑩美拿出來蓋的,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 我不確定是不是楊瑩美拿出來蓋的。謝石的送達證書部分, 我忘記那天是不是我負責蓋的,我在匯展公司服務三年多, 謝石、謝林善是住在匯展公司的那棟大樓,他們並沒有特別 交代他們的信件要如何收,就是按照公司一般的收,他們在 我到職之前就住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已經住了多久,我 代收謝石、謝林善的信件,我會打電話到總務部,一般都是 總務部的會計小姐,拿私章下來蓋,蓋完之後就拿走,或由 協理楊瑩美拿出來蓋,楊瑩美和會計小姐是在同一個辦公室 等語(見100年9月13日審理筆錄),二名證人均表示記不清 楚了,是自難依其證詞,對被告楊瑩美為何不利之認定。 ⒊況且依照證人李依婷所述,謝石、謝林善住址與匯展公司營 業址相同,是其二人之私人信件,在其任職期間,亦係按照 一般公司信件由擔任總機小姐的李依婷代為收受乙節,亦據 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證稱:「(問:98年2月禁治產卷聲請 狀紙址原本載中央路,後來改為建國北路,為何要這樣改? 妳當時住哪裡?)我那時候來來去去,記不清楚了。(問: 妳既然來來去去,妳不在時要由何人來幫妳收郵件?之前妳 有無同意由匯展公司的人幫妳代收?何時才不同意?)我從 來沒有同意匯展公司的人幫我收信,所以我也沒有跟匯展公 司的人說不同意他們幫我收信。後來謝鎧璟告我,幫我收信 後,我才跟楊瑩美說不可以幫我收信,我問她從哪裡拿到我
的印章,她說是會計小姐收的,她看完會把信給我。是他們 告我之後,我請律師閱卷,發現被告有代我收信之後,我才 跟楊瑩美說。」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足認自 訴人在本院送達上開文件三份之時和之前,未曾向被告或李 依婷表示,不同意由匯展公司之員工代為收受其與謝石之私 人信件。
⒋且依照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卷內書證,被告謝鎧璟於98 年11月9日對謝石聲請民事假扣押時,仍以謝石個人為相對 人,漏列法定代理人謝林善,導致送達從未合法,浪費假扣 押程序,並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試圖以聲請更正當事人姓名 之方式補正,是自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具狀提出自訴時指稱 被告楊瑩美、謝鎧璟係故意收受法院送達給謝石、謝林善的 文件,並隱匿之(妨害秘密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亦 乏依據,若被告楊瑩美或其夫謝鎧璟有惡意冒用謝石名義收 受禁治產裁定之意圖,當早已於98年2月17日發現謝石遭法 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焉有可能於98年11月9日仍以謝石為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漏列法定代理人謝林善,導致程序不 合法?此部分自訴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楊瑩美有 何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㈡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證稱:「我要回房間休息,謝鎧璟夫妻 說,匯展公司我與謝石的股份要讓給他們的兒子,我說等謝 石出院回來之後再來說,謝鎧璟就跟我講要我簽,楊瑩美也 有要我簽,我不識字,謝鎧璟拿八、九張要給我簽,一直到 晚上十二點多我才簽,我因為沒有辦法休息,也沒有辦法洗 澡,人很累,所以我才簽,他拿八、九張給我簽,我也不知 道那是簽什麼,謝鎧璟把門按住,不讓我離開,我無法休息 ,不得已才簽給他,他人站在門旁邊,我根本沒辦法過去, 我有叫謝鎧璟離開房門,但謝鎧璟一直叫我簽,如果我不簽 的話,他就不讓我離開,隔天我覺得不妥當,我就打電話給 許人元會計師,跟他說謝鎧璟叫我簽的那些東西不要拿出去 ,我要拿回來,但許人元說叫我自己跟我兒子講,簽完那八 、九張之後,謝鎧璟就對我假扣押,還告我。那天我忘記是 誰去醫院載我回家,他們是每人輪流載我一個星期,我的房 間是在謝石辦公室的旁邊,但中間還有一個門,謝石的辦公 室有前後兩個門,謝鎧璟是擋住後面要去房間的那個門,他 是沒有擋住前面那個門,但我又不是要去前面,我房間只能 從後面那個門進去,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只想到要把文件 東西拿回來,我不想惹事情,我聲請家暴時,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從醫院回來晚上八點多到十二點多,這段時間大概
四個鐘頭,被告謝鎧璟都站在門口圍住我,我們在門口站三 、四個小時,當天之後,我想房子是我們蓋的,公司也是我 們的,我不住那邊要住哪裡,所以我還是繼續住在那裡,後 來大兒子覺得我那樣太危險,要我去他那邊住。我在87年是 有簽立分產協議書,匯展公司歸謝鎧璟,僑宏公司歸謝榮輝 ,僑宏公司有部分過戶了,但沒有完全,我們兩個老的還有 一些股份。98年10月底這次,是謝鎧璟、楊瑩美第一次開口 要求我過戶匯展公司的股份,之前都沒有。(問:按照禁治 產卷,謝石自97年11月30日就已經昏迷不醒,妳聲請法院宣 告謝石禁治產,並由妳擔任監護人,這個裁定在98年2月17 日就已經送達給妳,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妳剛剛 回答說,被告二人要求妳處理股份的事,妳說等謝鎧璟父親 出院再說,是何意思?)我是覺得謝石這樣我不敢處理,要 等謝石回來之後再處理,我是希望謝石回來之後自己處理。 (問:這份禁治產裁定是寄到臺中縣梧棲鎮○○○街31巷72 之1號,為何如此?)我那時是住在那邊。(既然98年2月妳 就已經住在建國北街,為何在98年10月底還會發生妳在中央 路一段,沒有辦法進入臥房休息的事情?)98年2月時我還 沒有住到建國北街」云云,就其於98年2月時住所究竟在臺 中縣梧棲鎮○○○街31巷72之1號或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海尾三之一號,所述前後矛盾,且其所述「兩人在門邊僵 持三、四小時」之情節亦有違常理,該辦公室既然有前後兩 道門,自訴人沒必要非得通行後門,且按照其所述,自訴人 尚非不能任意由前門離去,況自訴人若不願與謝鎧璟糾纏, 大可打電話報警或者通知其大兒子謝榮輝或其他親屬前來接 伊,其證詞亦未具體證稱謝鎧璟有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 ,是自難認為謝鎧璟有何強制、妨害自由行為。 ⒉再者,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人元,經證人許人元到庭證稱 :「我經辦匯展公司的相關會計事務,(問:98年10月底時 ,謝林善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說,關於匯展公司股權轉讓的 八、九張文件不要送這件事情?)沒有八、九張,謝林善有 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不能送,我說我沒有這個權利,東西已經 送到經濟部了,如果要撤回,要去跟經濟部說。我是送什麼 文件去經濟部,過了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謝鎧璟拿資料來 給我整理,叫我送,我核對資料沒有誤,就依照程序送到經 濟部去,是謝鎧璟先送之後,謝林善才打電話,這之間隔幾 天我忘記了,如果謝林善要向經濟部撤銷申請案的話,她要 如何做,我也不知道,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是依 照證人謝林善、許人元所述,到底自訴人於98年10月底某天 晚上,簽署了什麼文件八、九張?跟許人元送至經濟部之文
件有何關聯?自訴人迄今未能敘明關聯性。
⒊又證人謝林善證稱「簽了那八、九張文件之後,謝鎧璟就對 伊聲請假扣押」云云,然依照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假扣 押卷,謝鎧璟係對「謝石」聲請假扣押,與「謝林善」無關 ,且聲請原因乃「緣聲請人匯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鎧璟 於85年2月15 日與相對人謝石約定,由謝鎧璟定期匯款美金 到相對人謝石之帳戶託管,將來相對人必須返還同等金額之 寄託物」,亦與證人謝林善所述「疑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 伊隔天立刻跟許人元聯絡表示文件不能送給經濟部」云云毫 不相干,自訴人前後所述有違邏輯,顛三倒四,其為自訴人 ,立場本與被告謝鎧璟對立,欠缺憑信性,尚難採為對被告 謝鎧璟不利之證據,此部分除了證人謝林善片面之詞以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謝林善所言又有前開瑕疵而不足採 信,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鎧璟有何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三 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謝鎧璟有無以強暴手段,強制採取謝石口內組織之行為 ?
⒈自訴人於提出自訴時,並未舉證,僅聲請傳喚證人謝文雄, 而證人謝文雄到庭證稱:「我有在98年12月上旬的某天與被 告謝鎧璟一起到醫院探視謝石的病情,日期不記得,但記得 是到光田醫院。那天謝鎧璟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醫院探視他父 親,我怕他們會起衝突,所以我陪同他過去,我以為只是單 純去探望他父親,所以我陪同他去,進去沒多久我就看到謝 鎧璟拿出東西來說要驗DNA,我有阻止他,但沒辦法,他還 是堅持要做,他拿的應該是棉花棒,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因 為我堂哥謝石當時已經是植物人了,我無法確認是不是強迫 ,謝鎧璟是直接用棉花棒伸進去,我進去看的時候,謝石的 嘴巴是合著還是開著,我沒有注意,我有阻止謝鎧璟,他不 要,我很火大,就沒有注意看謝鎧璟是做什麼樣的動作,謝 鎧璟動作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謝石請的看護在場,看護在 旁邊有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謝鎧璟在做這個動作之前, 應該是沒有先徵得謝石或是在場看護的同意,謝鎧璟找我去 之前,沒有跟我說要找謝石做DNA,事後他有拿書面資料跟 我講,有人懷疑他不是謝石的兒子,不是我從小就聽到風聲 ,是謝鎧璟跟我說的我才曉得,這件事以前我從來不曉得, 是謝鎧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這件事,謝鎧璟的年紀比我大 ,我怎麼可能從小就曉得,所謂的風聲是謝鎧璟跟我講的, 我去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謝石他有沒有戴呼吸器或抽痰器, 應該是有插鼻管,但應該沒有用呼吸器,謝鎧璟是事後跟我 講說他父親有同意作鑑定,不是當天說的」等語(見100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謝文雄並未證述被告謝鎧璟有使 用何種強暴手段。
⒉況謝石早於97年11月30日即因大腦出血冠狀動脈、心臟病急 診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情況不穩定,無法自由行動,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 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經卓良珍醫師鑑定認謝石對外界反應 、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喪失、其理解 及判斷能力均喪失,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處理一般日常生 活事務之能力,幾無恢復之可能性,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 之結果,而由本院於98年2月12日裁定宣告謝石禁治產,有 97年度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可佐。而依照自訴人所 指,被告謝鎧璟係採取謝石之「口內組織和口水」,是證人 謝文雄所述謝鎧璟係「直接用棉花棒伸進去(謝石嘴巴)」 ,應堪採信,自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係自訴被告謝鎧璟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乃「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當時謝石 既已是無行為能力,更無行動自由之人,自訴人認被告謝鎧 璟以棉花棒伸入謝石口中採取檢體之行為,係「剝奪謝石之 行動自由」,尚屬無稽。
⒊至於同一社會事實有無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證人謝文雄證稱:「謝石本來嘴巴是開著還是合著,我沒 注意」,是自難認為被告謝鎧璟有如自訴人所述,使用「強 暴手段」硬將謝石之嘴巴撬開之動作,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 告謝鎧璟有使用強暴手段,自難認為謝鎧璟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㈣98年12月6日被告謝鎧璟有無故意將自宅鐵捲門放下,妨害 謝林善從住處離去之行為?
⒈證人謝林善證稱:「我進去收東西、燒香拜拜,我有遇到我 孫子,就是謝鎧璟第二個兒子,他從加拿大回來,我跟他說 話,我跟他說,叫他跟他父親說不要把我假扣押,他說要我 直接跟他父親說,然後謝鎧璟聽到我的聲音,他就出來,我 看到謝鎧璟,不想跟謝鎧璟說話,我就轉身下樓梯要離開, 走到鐵門那邊就發現鐵門在降下來,後來我才離開。出去後 我就到我大兒子謝榮輝公司裡面找謝榮輝,謝榮輝當時在辦 公室,我就進去找他,他才載我回去。」云云,然謝林善於 98年12月29日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陳述(於本件之性質乃屬 證詞):「12月7日我到警察局報案,謝鎧璟對我實施家暴 是在12月6日,12月6日那天早上約10點左右,我回到家後, 謝鎧璟聽到我回家的聲音,我因為怕他又把我關在家裡一直 騷擾我,所以我急著想要出門,結果謝鎧璟就把鐵門放下來
,不讓我出去,但是我還是有穿過鐵門的縫隙,用力逃出家 門,差點就被鐵門壓到,一逃出去就剛好遇到我的大兒子謝 榮輝」云云(見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卷第30頁),又證人 謝榮輝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母親謝林善遭我 弟弟謝鎧璟家庭暴力,我目睹經過,才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 錄,98年12月6日10時許,在梧棲鎮○○路○段466巷27號前 ,當我母親謝林善要出門時,竟遭我弟弟謝鎧璟故意將電捲 門放下,欲不讓我母親離開」云云(見同前卷第19頁),又 於99年6月25日結證稱:「(問:警訊中你所謂目睹,是指 目睹何事?)是指目睹鐵門放下之事」云云(見同卷第52頁 背面),就到底是謝榮輝在自己的辦公室,還是在馬路上目 睹鐵門放下的經過,兩人前後所述不一,互核不符,已難遽 信。
⒉況依照98年12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卷第59- 65頁、 第110、111頁),謝林善乃正常出入大門,彎腰係為拿地上 的行李,並非被迫彎腰逃出,且大門外亦無謝榮輝之身影, 更足徵證人謝林善、謝榮輝所述不實。
⒊再者,謝林善於本院證稱在屋內與謝鎧璟之次子對話云云, 自訴人對於謝鎧璟之次子為謝豐陽亦不爭執,然謝豐陽於 98年8月3日出境,至同年12月18日才入境台灣,是謝林善自 不可能於「98年12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上開屋內與謝 豐陽對話,被謝鎧璟聽到而走出來等等(見99年度家護字第 762號卷第178頁謝豐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證人謝林善所 言不足採信,此部分除了謝林善片面之詞以外,自訴人並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鎧璟有何放下鐵捲門之行為 ,顯然證據不足。
七、自訴人選擇略過偵查程序而自行起訴,然起訴時舉證嚴重不 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上情,仍堅持自訴,就其自訴意 旨犯罪事實一,試圖找一天送一千封信件的郵差楊麗娟,來 證明被告楊瑩美之盜蓋印章犯行,浪費訴訟資源,就自訴意 旨犯罪事實二部分,仍然聲請傳喚代號086的郵差來證明本 院98年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書 各一份(上有匯展公司、謝林善印文各一枚)是由何人收受 ,其未能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且按照證人楊麗娟所述之 送達郵件數量和98年11年20日迄今已經將進近2年之期間, 連擔任匯展公司總機,負責收件之李依婷都不記得收件狀況 ,更難期待送件量龐大的郵差,會記得匯展公司於98年11月 20日係由何人拿印章出來收件,況且本院亦已認定當時自訴 人之住所和匯展公司地址相同,自訴人並無交代匯展公司不 能代為收受其私人信件,是上開調查並無實益,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款應予駁 回。就自訴意旨犯罪事實證據不足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 和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