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46號
HLDM,90,簡上,46,200203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李文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
度花簡字第二七七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判處被告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似有違誤提起上訴。 上訴人被告丙○○則以其因託劉健助代為保管其所有U七-三九四九號自小客車 ,因找尋不著劉健助,嗣後劉健助通知被告車子放在甲○○處,甲○○要求被告 寫委託書,被告認為車子係被告所有無須寫委託,且被告亦有請朋友及警察前去 與甲○○協調,但均無法處理,被告才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患有重度聽障,或因 表達意思不清楚,被告僅稱車子現在不在被告身邊,車子發生任何事情與其無關 ,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亦未虛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 亦不可能使任何人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備案目的係為避免自己因該車 受無謂之牽連,又被告於車輛尋獲之同時即已說明備案之情形,如仍構成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提起上訴。經查,被 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以汽車失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車輛協尋(尋獲)管制登記簿可考, 依該記載並未有指明係甲○○竊取被告之車;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劉健助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把U七三九四九號自小客車牽到我家...要 我幫他保管,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丙○○到我家來,拿壹張違規單, 來核對他的車子,說是劉健助跟他講車子在我那邊,並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早上他牽車去劉健助處,委託劉健助幫他賣車,他核對了以後就說要將車子牽回 去,我說可以但要找見證人來證明,他不找,到八月七日就到北昌派出所去鬧, 有一位乙○○警員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是否在我那裡,我對他說明車子的情形, 並告知如果有見證人或警員陪同我就同意將車讓他牽走,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 被告又找陳思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我還是 講一樣的話,但他們也不肯當證人,八月十日被告又找盧博基委員的協理(他有 留名片我要回去查)來我家,但他也不肯當證人,被告在我家說我偷他的車子.



..,到三十一日被告就去謊報了。九月六日乙○○警員就拿報案單到我家,我 才知道被告謊報。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叫警察去吊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於警訊中陳稱:據劉健助告知是吳 小姐(指甲○○)開走的,而吳小姐就是口卡上的人。(見警卷第五頁),由以 上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對照以觀,被告報案後近一星期,警員始拿報案單向告訴 人查詢,而隔一月餘,被告始向警員稱述據劉健助告知係甲○○開走該車,足認 被告報案時雖知悉其車在甲○○處,然而並未指名係何人竊取其車,是以被告明 知其車未失竊仍向警方報案失竊,但未指名甲○○竊車,則被告明知其車未失竊 ,竟未指明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原審亦以被告於裁判前自白而減輕其刑。從而,原審 綜合上述各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度均稱允當,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秀鳳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