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39號
TCDM,100,聲,38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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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紀明慶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 聲字第39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聲請人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聲請人上開數犯行均係在 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 拘役,爰依法聲請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 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 提出聲請。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限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 第 7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同條第10款 則不在列。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竊盜罪等案件有刑法第51條 第10款但書規定情形,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及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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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