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362號
TCEV,105,中簡,236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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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李紹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志龍
      賴霈玲
被   告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
法定代理人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依兩造間加水 站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給付因原告違約拒不受領機台,致被告所受倉儲 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7 頁 背面至第198 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關係仍然存續,而以反訴被告應依照系爭合約給付反訴原告



105,000 元等情,此與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60,000 元等情,均係基於 系爭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發生,兩者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亦具有共通性,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 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參觀2015年台中國際連鎖加盟暨 創業大展,訴外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屋公 司)為其中之加盟攤位,幸福水屋公司的營業人員表示做加 盟商就要購買加水機產品,原告乃於104 年12月8 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當日支付訂金260,000 元,而簽訂系爭 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項約定:「3.交貨日期 :合約簽訂日起120 個工作天。4.交貨地點:依乙方(即原 告)指定地點」,則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 計算120 個工作天,加水機台交貨日期應為105 年6 月2 日 ,被告應將加水站設備安置於原告指定的地點即訴外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彰安店(下稱全聯彰安店),以完成 交貨程序,惟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交貨程序,而被告因故無法 將設備安置於原告指定地點,亦僅口頭通知原告稱因行政程 序作業會推遲進度,並未提出相關行文說明,原告遂分別於 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7 日及105 年6 月13日催告被 告履約,惟均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即原 告)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 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 方無異議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4日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解約之 存證信函,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260,000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根據簽約當天被告業務回答被告為高雄總公司,且系爭契約 印有幸福水屋公司名義,甲方上面所留的電話與幸福水屋公 司電話相同,又被告提供之外櫃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並非 被告,而係幸福水屋公司,嗣於105 年3 月間,原告告知幸 福水屋公司交貨擺放地點為全聯彰安店,惟多次詢問交機進 度時,均未獲回應,然系爭契約上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係為 幸福水屋公司,而被告回覆會派專人主動向原告聯繫,主動



聯繫原告之人員仍為幸福水屋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交付 予幸福水屋公司,又幸福水屋公司人員與原告進行代理簽約 ,幸福水屋公司亦多次回應交貨履行事宜及系爭契約上聯繫 電話係為幸福水屋公司等情事,顯見幸福水屋公司有權代表 被告進行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之相關事宜,被告依據 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提 出之幸福水屋公司書函第㈣點第1 項、㈦點記載「加盟展為 本公司招募加盟之管道。」、「加盟作業相關流程:經加盟 展了解後,提供有意加盟者簽意向書並以300 元為保留加盟 資格之保證金(有7-14天的審閱期)→確認意願後→簽訂買 賣合約→裝機後簽訂自願合約。」,顯然被告自承幸福水屋 公司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告知指定地點, 惟原告於簽約當天就有講,沒有記載在契約書裡面,因被告 表示不能註記於契約上,且依照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曾於10 5 年4 月12日告知,嗣於105 年4 月26日被告有再問是哪家 全聯,原告有回覆說是全聯彰安店,顯見經原告多次告知。 另於105 年5 月26日幸福水屋公司先通知原告設備已製作完 成,由於交貨驗收地為全聯彰安店之所在地,若原告事先不 知道交機日期,當被告於交貨地交貨時,原告無法受領交貨 ,亦無法做好交機驗收之準備,故原告向被告要求交機及驗 收需提前通知,被告亦回覆表示同意,故原告雖未指定交貨 日期,但原告詢問被告交貨日期,即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交貨 且被告需提前給出交貨日期,原告則做好受領及驗收之準備 ,惟被告仍不為交貨,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交貨就解約,原 告應於契約解除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260,000 元。
⒊關於加盟的指定營業址即全聯各個門店,是由幸福水屋公司 安排全聯的營業門址讓原告挑選,且要排除已經擺放機台的 全聯門店跟已經被下訂的門店,所以原告挑選了彰化市彰安 店,業務表示要先交300 元及填寫加盟意向書才有優先保留 權,所以原告在現場繳交300 元跟填寫加盟意向書後由業務 人員收走,表示全聯門址的挑選是由幸福水屋公司安排,全 聯營業地的使用權是由幸福水屋公司負責統一取得,且是有 次序的安排取得,故取得營業地的使用權是幸福水屋公司的 責任。又簽約當天原告詢問幸福水屋公司業務原告需不需要 跟全聯接洽,業務表示幸福水屋公司會負責跟全聯談並且簽 營業地的使用權的租約,水電租金則是由原告承擔,而因為 幸福水屋公司的宣傳皆強調跟全聯指定合作,且事實上全台 灣全聯店門口,僅擺放幸福水屋公司的加水機台,業務亦表



示僅幸福水屋公司可放置加水機台,此為公司優勢,且並不 否認與全聯簽訂營業地之使用權租約非為其責,而向原告回 覆正在處理中,可證全聯營業地的使用權僅幸福水屋公司屋 可以取得,自應為幸福水屋公司應負之責任,況加盟主每個 月的營業額要扣20%給公司當作加盟技術費,被告抗辯其無 義務替原告洽談並簽訂裝設加水設備於指定地之租約,此為 被告之欺騙手法而取得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返還訂金。
⒋依照被告提供之外櫃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為幸福水屋公司 ,若如被告抗辯其係好心幫忙且費盡心力,被告應仲介連繫 全聯與原告見面洽談包括跟全聯場地租約的合約內容即可, 不須代為處理,且外櫃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應為原告,另原告 提供的全聯福利中心來客數預估獲利表載明給全聯的租金為 每月4,500 元,顯見被告長期負責與全聯簽訂營業地使用權 的租約,更證明被告會負責跟全聯簽營業地的使用權的租約 。原告之所以會跟被告簽訂加盟合約,就是被告宣稱與全聯 指定合作,並且取得全聯的營業地的使用權,原告始與被告 簽訂加盟合約。被告無法在合約期限內將機台擺放到全聯完 成交貨即為違約。原告係與幸福水屋公司商談加盟,故兩造 應成立加盟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若為單純之買賣關 係,原告應無機會接觸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於系爭契約 第1 條第3 項所定交貨日期前將加水設備之機台備妥,原告 指定將加水設備擺放於全聯彰安店門口,被告即於105 年1 月間,致電至全聯彰安店洽談擺放加水機台之事宜,惟原告 指定擺放之地點為第三人所有,故原告指定之地點非即刻可 交貨之地點,尚須待第三人即全聯彰安店同意後方得為之, 而被告雖替原告與全聯洽談擺放事宜,然被告並無義務替原 告洽談並簽訂裝設加水設備於該指定地之租約,原告既指定 需待第三人同意方得擺放之處所,則不得嗣後稱被告未能於 交貨期日前確定全聯之租約並擺放設備,因而主張被告違約 ,蓋被告早已將加水機台設備備妥,且原告亦明知被告於10 5 年5 月26日即交貨期日前,即告知原告加水機台已組裝完 成,並通知原告得準備辦理交貨事宜,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 可歸責之事宜。被告已於105 年9 月21日替原告與全聯談妥 擺放加水設備之租約事宜,原告卻主張被告未於合約所定之 時間及地點完成加水站之交貨,此僅係原告為達解除系爭契



約之藉口,本件被告已完成加水設備機器之製作及系爭契約 所定之所有義務,甚替原告與全聯談妥租約,故本件未有任 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片面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乙方若於交貨期限後,經 甲方催告拒不接受甲方完成交貨事宜,則甲方有權片面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 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無異議同意」,被告早已於交貨期 日前將加水設備之機台備妥,被告義務幫忙原告與全聯洽談 加水站設備機台之租約,惟待費盡心力替被告拿到定稿租約 後,原告竟以被告已逾交貨日期為理由,藉故推託不願履約 而執意解約,惟被告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而原告卻仍拒不 接受被告完成交貨事宜,故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5日以大雅 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原告加水機台已製作完成 ,要求原告履行合約配合交付加水機台,然原告卻拒不履約 ,至今仍不願受領加水機台,故被告謹以106 年1 月9 日民 事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 原告已支付之260,000 元價金。又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相關 訂金,則原告亦應支付被告倉儲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 在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故經銷合約實際上係基 於各個商品之買賣為基準所成立,換言之,經銷商係向原廠 商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 品,經銷商即是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由幸福水屋公司回覆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中說明二第㈢點:「本公司負責之項 目為加水機台之製作,後續交由水噹噹公司協助處理銷售事 宜……」,另函文中亦提及「……因水噹噹公司僅代為銷售 並不負責後續維修保養等事宜」,可知因幸福水屋公司屬於 原製造廠,擔任經銷商之被告僅負責協助銷售而不處理機台 後續之維修保養事宜,為便利向經銷商購買機台之買方可即 時獲得機台後續保養維修問題之處理,方將原告與被告簽訂 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之經銷商電話留為幸福水屋公 司之電話,以利幸福水屋公司即時與買方連繫。因加水機台 係由幸福水屋公司製造生產,而被告係幸福水屋公司之經銷 商,被告與幸福水屋公司間為單純之買賣機台關係,幸福水 屋公司會向被告下單購買加水機台,並將之擺放於全聯,因 被告知悉幸福水屋長期有與全聯合作,故若有買方欲將加水 機台擺放於全聯,被告將媒合買方與幸福水屋公司聯繫,由 幸福水屋公司與買方商談與全聯之租約,及雙方後續利潤成 本分配事宜,可知被告與幸福水屋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並非 代理關係。




㈣另原告所提之加盟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上無被告與幸 福水屋公司之簽名,故被告否認雙方有簽訂系爭意向書,被 告亦不知系爭意向書從何而來,並且系爭意向書第五點規定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於加盟者簽定加盟意向書後,將 協同加盟者找尋店面、評估商圈及簽訂正式契約等相關事宜 」,可知被告既無協同亦無負責替原告找尋店面之義務,而 縱原告與幸福水屋公司有簽訂系爭意向書,依系爭意向書可 知幸福水屋公司亦僅有協同加盟者找尋店面等事宜,而非必 須負責原告找尋店面與簽約事宜,從而原告指稱全聯營業地 之使用權僅有幸福水屋公司能取得,故取得全聯營業地之使 用權當然是幸福水屋公司之責任,且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簽 約實係因被告宣稱其與全聯指定合作云云,惟此為純屬原告 簽約之動機,殊無邏輯及道理可言,益徵被告所言其並無義 務原告與全聯洽談合約乙事,堪屬真實。
㈤兩造及幸福水屋公司皆係單純買賣機台之買賣關係,而幸福 水屋公司實係幫忙原告與全聯洽談合約,待洽談成功後,幸 福水屋公司將再與原告商談後續雙方間利潤分配事宜,可知 被告並無義務替原告洽談與全聯之租約,而被告既已於交貨 期限內如期完成加水機臺之製作,可見被告應無任何可歸責 或違約之情事,且幸福水屋公司亦僅須協助原告,並無義務 替原告與全聯洽談合約,益徵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解 除契約應無理由。
㈥證人彭政皓於本院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擔 任業務人員……平常我不會去公司上班,只有在加盟展的時 候去幸福水屋公司上班……」,可知證人彭政皓斷斷續續短 暫於幸福水屋公司加盟展工作,並僅工作不到半年之時間, 且平時不會至幸福水屋公司上班,故證人彭政皓僅係短期於 加盟展支援招攬之業務人員,則對幸福水屋公司與被告間內 部流程實無清楚之認識與了解,證人彭政皓甚至連系爭買賣 合約之出賣人從未耳聞,更無法知悉後續履約事宜,證人所 述實無足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乙方若於交貨期限後, 經甲方催告拒不接受甲方完成交貨事宜,則甲方有權片面解 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 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無異議同意」,反訴原告早已於 105 年5 月26日交貨期日前即已通知將加水設備之機台備妥



,反訴原告並協助反訴被告與幸福水屋公司聯繫,由幸福水 屋公司幫忙洽談與全聯加水站設備機台之租約,待幸福水屋 公司費盡心力替反訴被告洽談好租約後,反訴被告竟以反訴 原告已逾交貨日期為理由藉故推託而不願履約,執意解約。 惟本件反訴原告實早已將機台製作完成並通知反訴被告交貨 ,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而反訴被告卻拒不接受反訴原告完 成交貨事宜,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反訴原告業 已於106 年1 月9 日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將沒收反訴被 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各地水質不同,有 些地區為硬水有些地區為軟水,有些地區水質有特殊雜質需 為特殊處理,從而加水機台需因各地水質及過濾程序而客製 化訂作,如麥飯石礦泉水、竹炭水或磁氧活力水等,故原告 指稱加水機台為規格品,被告尚可轉賣,根本無損失可言, 實屬無稽。又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若於交貨 期限後,乙方要求延後交貨日期,須取得甲方同意,並應無 條件支付甲方一日新台幣伍佰元整之倉儲保管費用」,反訴 被告於反訴原告通知加水機臺已製作完成,反訴被告並直至 交貨期限後,遲未將機臺取回,而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保 管設備,故於交貨期限屆至後至解除契約前即自105 年6 月 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反訴被告皆應依約無條件給付 反訴原告每日500 元之倉儲保管費用,共計105,000 元。( 計算式:500 元x210天=105,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倉儲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0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物品本應放置於反訴原告處所, 加水機台並非客製化產品而是規格品,尚可轉賣,反訴原告 並無損失且系爭契約為固定式合約,本件為反訴原告違約, 反訴被告需賠償倉儲費用損失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李紹謙(下稱李紹謙)與被告即反訴原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噹噹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李紹謙水噹噹公司購買加水屋型 號:白鐵,304 台(下稱系爭加水站設備),總價金為520, 000 元(未含稅,稅金由李紹謙支付,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 日起120 個工作天,交貨地點依李紹謙指定,李紹謙並已於 簽約當日給付被告260,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20 個



工作天交貨日期應為105 年6 月2 日,惟水噹噹公司迄未系 爭加水站設備放置至李紹謙所指定之全聯彰安店等情,有加 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存證 信函、幸福水屋加水站全國連鎖加盟簡介、預估獲利表、幸 福水屋臉書加盟廣告、臉書加盟廣告、LINE對話截圖、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幸福 水屋公司網頁、幸福水屋官方網站加盟宣傳、加盟意向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36至111 頁、第174 至18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查系爭契約雖係由李紹謙水噹噹公司所簽訂, 惟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均係由幸福水屋公司人員與李紹謙接 洽、辦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幸福水屋公司之業務人員 彭政皓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217 頁),並 有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經理廖勝韋及劉協理間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02 至 103 頁、第161 頁),且有幸福水屋公司與全聯彰安店簽訂 之外櫃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 則無論幸福水屋公司與水噹噹公司內部間是否如水噹噹公司 所稱係經銷合約或買賣之關係,幸福水屋公司於事實上既輔 佐水噹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幸福水屋公司 自屬水噹噹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使用人。合先敘明。 ㈢李紹謙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水噹噹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 120 個工作天即105 年6 月2 日交貨,而李紹謙指定之交貨 地點為全聯彰安店,惟水噹噹公司逾期未依約交貨即將系爭 加水站設備擺放至全聯彰安店,自屬違約,李紹謙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水噹噹公司則 抗辯因李紹謙指定交貨地點係李紹謙無從掌控之第三人所有 地點,而李紹謙指定交貨地點後,水噹噹公司雖替李紹謙與 全聯彰安店洽談擺放租約,但因此需待全聯彰安店同意,且 水噹噹公司早已於105 年5 月26日即將系爭加水站設備製作 完成,故水噹噹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 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 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 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 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兩造係約定由李紹謙水噹噹公司購 買系爭加水站設備,總價金為520,000 元(未含稅,稅金由 李紹謙支付,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日起120 個工作天,交貨 地點依李紹謙指定,而李紹謙係指定全聯彰安店為系爭加水 站設備交貨地點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彭政皓於本院具結 證述:「(本身從事何職業?)我現在音樂老」、「(是否 在幸福水屋公司工作過?)有工作過,應該是前年8 月開始 ,斷斷續續一直工作到105 年農曆年,也就是1 、2 月左右 。擔任業務人員,跟客戶介紹在加盟展介紹的機器,就是在 賣幸福水屋的水屋機器,平常我不會去公司上班,只有在加 盟展的時候去幸福水屋公司上班,去展場工作跟客人介紹水 屋機器,簽約部分如果是我談成,就由我代表簽約,就是簽 公司給我的合約」、「(﹝提示本院卷第8-9 頁﹞你所說公 司提供和客戶簽的合約是否就是像這份合約書?)對,本件 原告這件就是由我談成的業務並代表公司簽約」、「(為何 這份合約書上的甲方是被告水噹噹公司,而不是幸福水屋公 司?)我談成就是給我這份合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 去上班的地方是幸福水屋這個品牌」、「(你是否清楚本件 原告水屋的加盟案件後續履行是由何人執行?)是由我一個 主管叫廖勝韋經理,我簽約之後就將整個案子交給廖勝韋經 理處理」、「(本件原告的買賣合約簽訂時,原告有無告訴 你,他所指定的交貨地點是在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安店?) 有」、「(此部分為何沒有記載在合約中?)不知道,公司 沒有說要寫,我們以前的制度就是加盟者可以選三個地點, 我知道原告有選彰化彰安店這個地點,至於有無選其他地點 我忘記了」、「(如果買方指定他要放置水屋的交貨地點之 後,是由幸福水屋公司負責幫忙買方洽談水屋放置場地的事 宜?)當時我有告訴原告說全聯的場地部分是由幸福水屋公 司我們主管負責去談,但是承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這是加



盟展當時幸福水屋公司這樣告訴我的,簽約時我也有這樣告 訴原告,後續處理就由廖勝韋經理去處理,實際的金額我就 不清楚,後續履行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原告是去看了 幸福水屋公司加盟展,才在現場與你簽約的?)原告去看加 盟展接洽的人是我沒錯,後來是等原告確認要簽約以後,我 們才約地方簽約,簽約當天是我與廖勝韋去的」、「(在你 在幸福水屋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聽過被告水噹噹公司?)我 個人沒有聽過」、「(是否清楚幸福水屋公司的水屋是幸福 水屋公司自己製作或是向其他公司購買?)我不清楚」、「 (是否看過加盟意向書?﹝提示本院卷第180 頁﹞)有,加 盟意向書有很多種內容,我不確定這份加盟意向書是否是我 提供給原告的,但是在加盟展的時候都會提供加盟意向書給 有意願加盟的人」、「(加盟意向書與剛剛所提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有何差別?)加盟意向書是客戶到現場看展後有興趣 ,我就會先給客戶加盟意向書,代表客戶有意願,至於原告 有無簽加盟意向書我忘記了,其實加盟意向書只是代表客戶 有願意的形式,客戶如果確定要,我們簽約時就會簽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加盟意向書不一定每一個有簽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的客戶都有簽」、「(你確認你有提供空白的加盟意向書 給原告參考?)正常應該是有,如果原告當時有簽加盟意向 書,我就交回給幸福水屋公司」、「(是否清楚依照買賣合 約書的約定,交貨地點買方最晚要在什麼時間確定?)沒有 規定的日期,當然是愈快愈好,這件原告確實有告訴我,他 要安裝在全聯彰化彰安店,我就有跟公司講他要安裝在彰化 彰安店,我在離職前就已經有告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至217 頁背面),且證人彭政皓與兩造並無怨隙,復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姓,衡情當無為迴護李紹謙水噹噹公 司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稽之證人彭政皓上開證述,佐以幸福水屋公司於加盟展之宣 傳上亦載有「. . 因為幸福水屋是『全聯福利中心』唯一指 定合作24小時自助加水. .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且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廖勝韋間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 4 月26日之對話內容復為:「廖勝韋:可以告知我那幾家全 聯?」、「李紹謙:我的案子是彰化彰安店」、「廖勝韋: ok我幫你先聯繫」、「廖勝韋:不好意思因為之前松青的案 子影響全聯放店的速度」;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劉協理間 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6 月20日之對話內容亦為:「李紹 謙:現在端午節已過,貴司是否能就進度部分給予答覆?貴 司無法給予任何答覆,我會根據合約內容提出相應的訴求」



、「廖勝韋:就彰化市彰安店確定給你了啊,等合約下來」 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堪認李紹謙確早已指定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擺放地點即交貨地 點為全聯彰安店,而關於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於全聯彰安店 擺放之租約洽談、簽訂事宜,則屬水噹噹公司為履行系爭契 約即將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至李紹謙指定地點全聯彰安店之 附隨義務甚明。
⒋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交 貨日期為合約簽訂日起120 個工作天,交貨地點為依乙方( 即李紹謙)指定地點,而李紹謙既指定系爭加水站設備之擺 放地點為全聯彰安店,佐以前揭證人彭政皓之證述及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間人員之對話內容,足見依系爭契約約定, 水噹噹公司至遲應於合約簽訂日起120 個工作天即105 年6 月2 日將系爭加水站設備,交付即擺放至李紹謙指定之全聯 彰安店,始完成交貨予原告之義務。又依李紹謙幸福水屋 公司廖勝韋間之對話內容,雖足認幸福水屋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即通知李紹謙稱系爭加水站設備已製作完成,準備擺 放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迄至105 年6 月2 日止,系爭加水站設備仍均未能交付即擺放至李紹謙指定之 全聯彰安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水噹噹公司遲至 105 年9 月21日始由其使用人幸福水屋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 有縣公司簽訂全聯彰安店之外櫃租賃契約,亦有該租賃契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堪認水噹噹公司就 上開附隨義務有遲延與全聯彰安店議定租賃相關事宜,而致 未能依約交貨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水噹噹公司之事由,而應 由水噹噹公司負遲延責任。水噹噹公司抗辯其早已於105 年 5 月26日即將系爭加水站設備製作完成,故水噹噹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⒌查「甲方(即水噹噹公司)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催告拒 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甲方返 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無異議同 意」,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水噹噹公司既 於105 年6 月2 日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 加水站設備至李紹謙指定之擺放地點全聯彰安店之義務,自 應負遲延責任,而李紹謙復已於交貨期限後之105 年6 月3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13日催告水噹噹公司履行交貨義務 ,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2 至103 頁),惟水噹噹公司仍未完成交貨事宜,則李紹謙於105 年 6 月14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4 項約定,對水噹噹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於法有據;而水噹噹公司復已於106 年6 月15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 正、反面),則系爭契約自已於106 年6 月15日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因水噹噹公 司遲延給付,而經李紹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10 5 年6 月15日合法解除,則李紹謙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水噹噹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60,000 元,及 附加自受領時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水噹噹公司抗辯其 已於105 年6 月25日以大雅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 告李紹謙加水機台已製作完成,要求李紹謙履行合約配合交 付加水機台,然李紹謙卻拒不履約,至今仍不願受領加水機 台,故水噹噹公司謹以106 年1 月9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對 李紹謙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李紹謙已支付之 260,000 元價金作為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從而,李紹謙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水噹噹公司給付26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水噹噹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水噹噹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水噹噹公司主張其於交貨期限後仍替李紹謙保管系爭加水站 設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紹謙給付 自交貨期限屆至後之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 每日500 元之倉儲保管費用共計105,000 元云云,惟為李紹 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若於交貨期限後,乙方 要求延後交貨日期,須取得甲方同意,並應無條件支父甲方 一日伍佰元整之倉儲保管費用」,惟李紹謙否認水噹噹公司 曾為交貨之通知,並抗辯:其亦從未有要求延緩交貨之情形 等語,而水噹噹公司雖以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人員間於10 5 年5 月28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此即為 交貨通知云云。然依該對話內容,僅足認水噹噹公司使用人 即幸福水屋公司曾於105 年5 月26日通知李紹謙稱其加水設 備已製作完成,準備擺放到現場乙節,實尚難認此即為交貨 之通知;況觀諸李紹謙幸福水屋公司人員間自105 年5 月 28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止之對話內容,亦顯示幸福水屋公 司人員在李紹謙一再催告下,亦僅係告知李紹謙稱:等全聯 彰安店合約下來就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益 徵直至105 年6 月13日止,水噹噹公司仍均未有要交貨予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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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