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46號
TCDM,100,聲,374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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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頒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 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曾世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受刑 人曾世頒之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 院,先予說明。
三、受刑人曾世頒因竊盜等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曾世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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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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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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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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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9日 │99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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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速偵字第1642號 │度偵字第19052號 │
│ │【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99年│ │
│ │度速偵字第14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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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29日 │100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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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0月19日 │100年8月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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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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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備 註 │度執字第5553號(易科罰金執│年度執字第10708號(本案尚 │
│ │行完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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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