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言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第905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張言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証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 98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2月7日再犯本件詐欺等 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被告張言証前揭累犯之情形,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 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 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 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 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 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發生之時 點,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確實構成前述累 犯之要件,且觀諸原審卷宗之記載,亦無事實足認原審已經 發覺被告係累犯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法律之 規定相符。爰審酌被告於100年2月7日前往「花都大舞廳」 消費時,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向舞廳人員佯以有付款能力, 而詐得價值約新臺幣1萬7940元之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被告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 係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縱被告係於98年10月 22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仍非屬累犯,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