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24號
TCDM,100,聲,372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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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鄭沐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執更字第248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鄭 沐真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異議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正字第2485號執行指揮書,此6個月應 接續100年度執正字第6377號執行指揮書後面執行,即不准 易科罰金。故提出聲請,請准予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 以98年度簡字第6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於緩刑期內 即99年7月4日復故意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故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 銷上開98年度簡字第677號之緩刑,換言之,異議人應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刑。又因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搶奪案件與本件聲明 異議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搶奪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執更字第 2485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應於前述有期徒刑8月之搶奪 案件執行完畢後(即100年度執正字第6377號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發現依該指揮書所示僅係載明接續執行乙情,並未 就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搶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所指示,亦即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檢察官亦尚未對此有所指揮。末查,嗣於100年8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將上開98年度簡字第677號搶奪案件, 與異議人所犯之傷害等案件,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據上,異議人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搶奪案件,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仍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甚明 ,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罰金折算之 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是異議人仍應向檢察官聲 請,再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綜上所述,可知,因異議人 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所為之100年度執更字 第2485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指揮,是 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乙情,顯有誤會,本件檢察 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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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