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敏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敏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 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 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改列同條第8項),嗣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 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敏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敏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孫敏貴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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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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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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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1日。 │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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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3月16日晚上10 │97年11月14日凌晨0 │ │
│ │時許 │時4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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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第3870號 │緩偵字第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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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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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朴交簡字第1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81號 │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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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98.06.12 │ 100.05.17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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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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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8年度朴交簡字第1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 │
│判 決│ │81號 │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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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07.01 │ 100.06.1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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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 │
│ │第2618號 │字第92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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