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58號
TCDM,100,聲,365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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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黃廷亦
      陳亞任
      李忠儒
      余宗奇
      黃建元
      蕭奇倫
      何鍾岳
      劉慶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255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不論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羈 押要件,抑或同法第101 條之1 規定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皆 以被告所犯罪嫌重大為羈押要件之一,而查,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黃廷亦等人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法律上之一罪提起公訴,與詐欺取財既遂罪比較,衡之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罪嫌自是較輕,難認被告黃廷亦等人 罪嫌重大、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廷亦等人之正當原 因及必要。㈡又據悉與被告黃廷亦等人同在印尼從事詐欺犯 罪,且同日遭刑事警察局押解回臺,而於同日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之他案被告,該署雖以較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起訴他案被告,然於起訴移審本院當日,承審法官 多數裁定被告得以交保停止羈押,可見本院若仍以逃亡之虞 或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繼續羈押被告黃廷亦等人,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㈢再按被告黃廷亦等人均已自 白坦承犯罪在卷,除被告黃廷亦外,其餘均無前科,犯後態 度良好,且偵查中被告黃廷亦等人業已羈押2 個月,法院裁 令被告黃廷亦等人亦將近1 個月,被告黃廷亦等人經此偵查 及羈押程序,應知警惕反省,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裁命 被告黃廷亦等人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影響本件被告黃廷亦等 人之審判及日後之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三、經查,被告黃廷亦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黃廷亦等人均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原因,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羈押。訊據被告黃廷亦等 人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犯行,並擔任撥 打詐騙電話的角色分工等情,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 黃廷亦等人遠赴印尼從事詐欺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支出 交通費及旅費等額外成本,顯有逃避我國刑法權追訴、審判 及執行之意思。另被告黃廷亦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已明瞭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方式,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黃廷亦等人應知警惕反 省之事由,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 廷亦等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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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