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昌與石岡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合作,約定自民國100年3 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由劉嘉昌負責石岡鄉農特產品展 售中心之當季水果供需,及管理停車場車輛及流動攤販所產 生之交通問題。於100年5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之「石岡香」餐廳旁之電線桿前,因認謝正益 違規擺攤販賣水果影響交通,與謝正益發生口角爭執,詎劉 嘉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大型雨傘之鐵桿毆打謝 正益,致謝正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蓋挫傷等傷 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100 年5月15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石岡 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於10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 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負責石岡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之停車場車輛管理及流動攤販 所產生之交通問題,竟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因與告訴人就違 規擺攤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大型雨傘之鐵桿毆打告 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