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3號
TCDM,100,簡,693,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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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6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277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祐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提供予年籍 不詳自稱『太保』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應補充更正 為「…交予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豐儀後,再由陳豐儀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太保』成年男子使用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 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 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 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 物予案外人陳豐儀,而案外人陳豐儀則係幫助正犯即上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趙茂德詐欺取財 犯罪,故被告為幫助之幫助犯,惟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 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⒋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目前社會 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 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 告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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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