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安
杜彥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23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彥青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 頁第8 、9 行原記載「…㈠古政安、 洪明壕均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出售給 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 分別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古政安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等語部分,補充更正為「…㈠古政安雖預見 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泰』成年人使用,可能遭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召集團利用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第2 頁第5 行原記載「…。㈡杜彥青可預 見高薪僱人穿梭於路邊他人停放之汽車上夾放語意曖昧之 小傳單,該小傳單可能係色情集團經營色情行業招攬客人 方式,竟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約自100 年4 月1 日或之前某日起,…」等語部分,補充更正為「…。 ㈡杜彥青雖可預見受他人高薪僱請至路邊他人停放之汽車 上夾放內容曖昧且可能係色情集團經營色情行業招攬客人 聯絡方式之小傳單,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100 年4 月1 日或之前某日起,…」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第3 頁第3 行至第4 行原記載「…,並扣
得保險套20枚…」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 洪儷容所有之保險套20枚…」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古政安、杜彥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古政安、杜彥青均 有幫助上揭應召集團成員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古政安、杜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古政安部分,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扣案之保險套20枚、潤滑液1 條等物,均係證人洪儷容所 有,並非被告古政安、杜彥青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洪儷容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