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2號
TCDM,100,簡,682,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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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朱培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
17號),而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培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減刑後,甫於民國99年」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 年」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爰各審酌被告朱可靖朱培慶之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分別考量被告朱可靖雖為認罪陳述,然無賠 償被害人之意,且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時亦未到場,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另被告朱培慶前於偵查中則已表明願 賠償被害人,且經通知進行調解時,被告朱培慶雖亦未到庭 ,然業已由其代理人代為賠償其等共同典當後所得新臺幣80 00元款項予被害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各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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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