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湘儒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二十二萬零二元,惟僅繳納四十五元,尚不足二 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 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 法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福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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