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9號
TCDM,100,簡,64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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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前因借不知情之鐘世杰名義,登記為臺中巿南區○○ 路○ 段26號「大華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而由林建成實際經 營「大華當舖」時,貸放重利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分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 99 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1 年2 月21日。詎於緩刑 期間內,竟再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5日起,在 上址,藉經營「大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 往借款。適有劉源德因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前開「大華當舖」,以支票借款方式(即俗稱 票貼),向林建成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建成並需交付 身分證影本及簽具相同面額之本票供擔保,雙方約定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而僅實 際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建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源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 可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大華當舖」借 款情形一覽表各1 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 本10張、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 ,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 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 害人劉源德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 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7 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至101 年2 月21日屆滿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警 惕,於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重利罪共7 罪,堪認其品 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途徑 掙取金錢,再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 ,自當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於偵查中能即時坦承犯行 ,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害人劉源德因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雖 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劉源德供作借款質 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 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 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劉 源德所交付之面額各75,000元、150,000 元、100,000 元 之支票各1 紙,及面額各75,000元、150,000 元、100,00 0 元、1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亦係被害人劉源德交予



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 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 人劉德源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 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 結論可資參照);況且該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 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劉源德所有,一旦被害人劉源德清 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劉源德,而上 揭票據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利息計算之方式 │ 主文 │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1 │100年2月15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11700元, │ │
│ │ │ │實拿63300元 │ │
├──┼──────┼────┼───────────┼───────────┤
│ 2 │100年3月22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 │
│ │ │ │實拿63000元 │ │
├──┼──────┼────┼───────────┼───────────┤
│ 3 │100年3月28日│12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款時預扣利息1728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實拿10272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 │款時預扣利息20800元, │ │
│ │ │ │實拿109200元 │ │
├──┼──────┼────┼───────────┼───────────┤
│ 4 │100年4月21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0年4月29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0年5月3日 │1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款時預扣利息192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實拿1308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100年5月17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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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