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3號
TCDM,100,易,843,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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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松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5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侵占等犯行:
林松淵本無給付價款之意,竟於99年6月17日,向糠豐明詐 稱欲代人購買空心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80元云 云,致糠豐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松淵之指示,於翌日將上 開空心磚送至林松淵所指定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工地。然林 松淵於收受友人給付之貨款後,因本無給付該貨款之意,而 將該價金供自己使用,糠豐明始知受騙。
林松淵明知其資力不佳,且技術亦不純熟,如施工不佳,可 能無法給付工錢,仍於99年6月時,向耕野園藝造景之現場 經理陳光輝承攬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道路路緣石工 程之模板架設工作,並自99年6月26日起,接續向曾惠玲表 示欲聘僱臨時工,並同意於10日內結算1次帳款,致曾惠玲 陷於錯誤,依林松淵之指示,陸續於99年6月27日、6月28日 、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派遣臨時 工至林松淵所指定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之工地施 工,工錢共計2萬7300元。然林松淵事後因施工品質不佳, 無法如期收到工程款,且其本身亦資力不佳致無法支付工錢 而逃逸無蹤,嗣曾惠玲催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㈢林松淵於99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 春東七路之工地,向王安樺借用發電機及電動鑿機各1臺後 ,竟於同日將上開機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往他處。經王安樺



於當日晚上催討,林松淵改口說隔日即可歸還,惟其後均未 歸還,再經王安樺多次催討,林松淵均藉口推遲,王安樺始 知上情。
林松淵於99年7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為99年7月10日),在 陳益順之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39號住處,向陳益順借 用發電機1臺,本約定1星期後要歸還陳益順,然林松淵屆期 竟拒不返還,而將上開機器予以侵占入己,並載往梨山工作 。經陳益順多次催討,林松淵均藉口推遲,陳益順始知上情 。
二、案經糠豐明曾惠玲王安樺陳益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坦承確有得到曾惠 玲所派遣臨7日臨時工、向王安樺借用發電機、電動鑿機各1 臺及向陳益順借用發電機1臺未歸還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安樺陳益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 詞,及證人糠豐明曾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足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耕野園藝造景之現場經理陳光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足以證明被告施工品質不佳及事後逃逸無蹤之事實。 ㈣卷附空心磚收據、派遣臨時工收據影本各1份、派工單影本7 份、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足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至 ㈣之犯行,辯稱:是因營造廠都沒有錢給伊,伊才無力支付 曾惠玲款項,伊有一些鐵鎚、工具當時放在陳益順的車上, 他也沒有還伊,如果陳益順還伊工具,就可還他發電機,伊 是不小心弄丟王安樺的發電機、電動鑿機,當時伊有說要報 案,但王安樺說不用,伊並沒有要侵占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安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要施工,被告沒有工 作的機具,所以是在早上開始工作時跟我借發電機、電動鑿 機,他說要做永春東路這個工地,但這個工程每天都要使用 這個工具,所以我有叫被告當天用完要當天送回倉庫,但是 被告第一天就沒有送回去,反而叫他的朋友把工具載離我們 的工地,隔天問他時,他就說他把機器載去其他工地用,他 說過幾天會再載回來,在借給被告的第二或第三天時,被告 說有把機具載回工地,但機具又被偷走,但我認為他說的不 實在,因我每天都比較早到工地,我跟被告說要報案,被告 說不用,他會處理並會負責,但後來就沒有還回來等語,核 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大致相符,參以如該工具確係遭竊, 自應於遭竊後發現之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惟被告非但未報警 ,反延至1年多後仍未歸還,足證其確有侵占之意思無誤。 ㈡證人陳益順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帶幾個 工人受僱被告到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附近之工地施 作,在99年7月12日報警前約一個禮拜,被告到我住處載走 發電機,他說他的發電機遺失,不能施作,且說他在梨山上 有包到一個鐵皮屋工程,跟我借用一個禮拜,後來因工地急 著要用,二天後我就去電給他要回機具,當時有找到被告, 被告就說因為下雨,挖土機要清路,機具一直不還我,我就 覺得怪怪的,之後我一直去電給他就找不到他了,我本身有 帶五個工人,被告有欠我們錢,被告積欠我們的錢我現在無 法計算,後來工程本身我是硬著頭皮把它完成,99年7月12 日是我把被告騙回來的,當時我告訴他:年輕人做事要有擔 當,如你再與耕野負責人談一下,或許還有機會追加工程款 給你,我也有跟耕野負責人說,請他幫忙把其他受害人連絡 回來,我的發電機現在應該還有四萬元的價值,之前我說六 萬元是新品的價格等語,及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只是幫忙被告工作而已,被告確實有留一批工具在 我車子上,後來我把這些工具都放在工地的倉庫,後來被告 不曉得跑去哪裡,而且我也沒有繼續工作,所以倉庫那些工 具我也不知到哪裡去了,被告說的那些工具應該沒有他說的 那個價值,那些工具大約價值三千元等語,核與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留之工具既只是剛好放在 證人陳益順車上,並非證人陳益順所借用,則被告是否歸還 發電機顯與其放在陳益順車上之工具無關,且被告迄今仍未 歸還該發電機,足證其確有侵占之犯意無誤。
㈢證人即耕野園藝造景之現場經理陳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夏天時我與被告有合作三期永春重劃區道路工程,是在 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道路緣石的工程,當時我有承作向上



路公園的工程,也是向上游光慶營造公司承包,但有無再發 包給被告,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承攬的工作是作道路 緣石的模板架設,當時是在作板模的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被告說他實力很好,也說他一天可以作幾米的板模給我, 當時板模的工具由我們這邊提供,但他沒有帶其他所需代工 的工具,我們才借用工具給他,被告還把我的二台發電機拿 走,其中一台就是陳益順報案的這台,另一台是我跟朋友借 的,我和被告口頭約定是依照被告施作的米數來計算工錢, 一米一百多元,經由我的上游廠商驗收核可後才會給錢,因 我與業主都是在每月月底驗收,如驗收完成業主付我錢,我 就付給被告錢,但這是在被告進場前我告訴被告收款的方式 ,但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他第一期工程已經完成可在七月十日 領到錢這件事,後來被告做不到一個禮拜,且被告跟我約定 進場的時間有延遲,我已經跟上游商場允諾何時進場,因被 告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我還另去找臨時工,被告施工進度太 慢被嫌,且品質不良,其施作的工程驗收沒有通過,我要求 被告修改,但被告已經找不到人,我就去修改,結果上包也 倒閉我也沒有領到錢,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給過被告工程 款等語,足證被告不僅無能力,亦無資力可購買工具施作工 程,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無存款,只有政府 低收入戶、單親、房屋租賃補助款,伊承攬工程只有向伊弟 弟借用的2、3萬元,後來是用在買一些代工工具、木工工具 、S腰帶、鐵鎚、水平尺等語,及本院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7年及98年除有1台1984 年 之汽車外,並無其他之收入或財產等情相符,故被告於99年 6月26日向曾惠玲表示欲聘僱臨時工時,顯有如所施作之工 程款可以收到,即支付予曾惠玲,如無法收到,因其本身亦 無資力可以付款,即一走了之之心態甚明,此可從前述證人 陳益順表示係騙被告回來解決,被告才回來等語,及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該臨時工費用等情相符,故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 不確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 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同方式詐騙及侵占被 害人之財物、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偵、審時均經 通緝始到案,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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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